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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敏诉邓金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被告邓**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鉴定,2014年7月29日鉴定完成,我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卿利军、被告邓**的委托代理人曾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称,2012年3月14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某某液压破碎锤一套,合同金额为118000元,但由于被告当时资金紧张,只支付了20000元货款,余款98000元经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3月13日前全部付清,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的付款时间不得因机器出现故障等任何理由而推迟或变更,若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应付货款总额的0.2l%支付滞纳金,且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提起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但时至今日,被告所欠原告的98000元货款,经原告数次催付,被告仍拒绝付清所欠货款。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余额人民币98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0600元(违约金按每日100元计算,暂计至2014年1月13日止为30600元,其后违约金由法院判决确定);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聘请律师的一审诉讼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设备销售合同》,证明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载明了未付款的金额;

2、2013年12月16日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因为合同里也约定如果违约,应当承担律师代理费;

3、中级人民法院的撤诉裁定,证明被告在融**院起诉原告的这个案件及提出上诉后在中级法院的二审阶段又撤回了上述,证明了融**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已经生效;

另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如下:

4、被告在融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的起诉状;

5、被告在融安县人民法院开庭的庭审笔录;

6、(2013)融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

7、邓**作为证据提交的《设备销售合同》,证据4-7证明本案被告之前在融安县人民法院用同一份销售合同起诉了原告,并且对合同存在的事实与合同的内容都有很清楚的陈述,并且有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证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的,因为双方从来没有签订过任何的设备销售合同,而且被告虽然已经得到了产品,但是付了相应的费用,之所以会出现这份合同是因为当时挖掘机出现故障,原被告双方想通过诉讼的方式向卖方某某公司申请赔偿,因此由原告单方出具了《设备销售合同》给被告,让被告拿这个合同作为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追加某某公司作为主体,以达到让某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目的,而本案的两个疑点可以说明:1、原告坚决认为合同时被告本人所签,而且是在现场看到的,但经过鉴定机构却否认了原告的这个陈述,因此我们认为本案中虽然被告针对付款有举证的义务,但因为原被告双方当时是很好的朋友关系,他们之间没有履行任何交货人签收以及付款的签收手续,所以原告就是利用这种不完善向被告二次主张货款是不道德的;2、原告主张利息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因为假设被告还需支付货款给原告,但双方之间对违约金是没有任何的约定的,因为原告赖以依据的这个合同已经被鉴定机构鉴定非被告本人所签,所以对被告本人没有约束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银行交易明细2份,证明被告买了这个设备以后去银行取款付给了原告。

综合庭审情况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7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这些取款是拿来支付给原告的,这里面的数额也没有跟本案的数额相匹配的支出数额;其中有一张是肖某某的账号,不是邓**的账号,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由于《广西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确认其中邓**的签名与送检样本内同名签名并非同一人所写,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但由于被告当庭认可《设备销售合同》中除“付款方式”之外的其他内容,故本院对于该合同中的其他内容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认定,但被告未说明其中哪一笔取款是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也不能证明所取款项的实际用途,同时其中一张银行流水明细户名为“肖某某”,与本案并无直接联系,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12月27日,本案被告邓**向广西**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邓**向法院提交《设备销售合同》一份作为证据,该合同双方当事人为邓**(买方)与郭*(卖方),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某某液压破碎锤”一台,该设备单价为118000元;合同第三条第四款“付款方式”中第一项约定,合同签订后,买方预付定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卖方负责送货到工地后买方首付货款人民币(空格)元整,卖方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及技术培训;余款人民币玖万捌仟元整在壹年内付清;第四项约定,买方的付款时间不得因机器出现故障等任何理由而推迟或变更,若买方逾期付款,则支付滞纳金为0.21%∕天×应付款总额×逾期天数。合同第九条约定,买卖双方若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引起诉讼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败诉方(违约方)承担。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3月14日。前述内容在已经生效的广西**民法院(2013)融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中得到确认。

2013年12月18日,本案原告以邓**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余额为由诉至本院,邓**认为上述合同并非其本人签订,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对2012年3月14日的《设备销售合同》中买方签名人“邓**”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2014年7月29日,广西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检材标称时间2012年3月14日的《设备销售合同》内“邓**”签名与样本文件内同名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据此,被告认为合同内容对其无约束力,但在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前述《设备销售合同》中除“付款方式”外的其他内容是真实的。同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就“某某液压破碎锤”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尚未支付余款98000元,而被告邓**认为货款在其收到货物后已经支付完毕,故酿成此诉。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对被告已收到货物、且货物单价为11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尚未支付货款,而被告主张其已经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中,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货物余款98000元。但结合前述证据分析,被告并未能完成其支付货款的举证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物余款98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设备销售合同》对于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被告邓**亦对合同该部分内容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被告不认可《设备销售合同》中的“付款方式”部分,经广西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合同上的签名又非被告本人书写,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从2013年3月14日起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但直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未支付货物余款,故本院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2月18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13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25元(计算方法:98000元×0.06∕360天×26天),该款项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最后一日止。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向原告郭*支付货款人民币98000元;

二、被告邓**向原告郭*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25元(该款项从2013年12月18日起计至2014年1月13日,以后违约金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邓**向原告郭*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86元,由被告邓**负担1150元,由原告郭*负担336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邓**自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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