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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桂**有限公司与黄**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桂**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厚望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锋,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州桂**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从2006年1月23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约定的最后期限是2014年12月31日。2012年2月1日开始被告向原告申请休病假。2012年7月24日,被告病假期限届满之后,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复工通知书,要求被告复工,但被告以病未痊愈为由拒不复工,为此,原告发函告知被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让原告根据鉴定结果作出相应处理,但被告拒之不理,继续长期旷工。为此,原告根据《员工管理制度》的规定,于2012年10月31日解除了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之所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因为被告无故旷工已经违反了原告的《员工管理制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告不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1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鲜辩称,被告认可劳动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于2006年10月2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岗位为物流仓储配送。原告于2006年10月23日为被告办理了社会医疗保险,双方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两份书面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被告请病假,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应发工资761元。2012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复工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2年8月1日起返回公司柳机配送中心工作,逾期不复工将视为旷工,并根据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关系处理。被告于同日收到该通知书。被告收到复工通知书后,在2012年8月上班期间存在多次迟到旷工的行为,2012年8月29日,原告公司管理人员曾*、谢*、郭**、刘**共同找被告谈话,告知被告其病假期已用完,本年度没有假期,必须服从岗位管理,不能迟到早退,占用项目编制必须服从项目规定,迟到早退三次累积一次旷工等。2012年9月,被告依旧存在旷工行为,2012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通知》,称被告在医疗期届满后因反复腰痛长期请病假,无法正常到岗工作,要求原告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到柳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办理劳动能力鉴定,并将受理材料于2012年10月8日前交到原告处,如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材料,原告将依据公司制度进行处理。被告于当日收到该通知。2012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做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被告在2012年8月-10月期间旷工达18天,已违反公司《员工管理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从2012年10月31日开始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2013年5月,被告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申请,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双倍23800元及2012年2月至8月病假工资的双倍7200元。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14年5月9日做出(2013)柳劳人仲裁字第3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100元;二、原告补足被告2012年2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234元;三、被告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于2006年10月23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及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第二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处累计工作已满5年不满10年,可以享受6个月医疗期。本案中,双方均确认被告在2012年2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休病假,2012年8月1日后,被告享受的医疗期届满,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其回公司上班,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收到复工通知后,从原告提供的员工考勤表显示被告并未按时上下班,在原告单位管理人员对其谈话后仍不按时上下班,也未按照原告要求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告称其一直按时提供劳动,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依据为原告公司管理制度《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被告称其并不知晓该规定,原告也未向公司员工进行公示,但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十条明确《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试行)》作为合同附件一部分,该制度已通过合法程序制定;并且原告在2012年8月份被告出现迟到、旷工现象后找被告谈话,告知被告按时上下班、遵守公司管理规定,以上事实均表明被告应当知晓原告公司实行考勤制度,也应当知道迟到、旷工系违反公司规定的行为,而被告在2012年9月、10月仍然连续旷工,原告据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属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故原告诉请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1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柳州桂**有限公司补足被告黄**2012年2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人民币234元;

二、原告柳州**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21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柳州**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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