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虚开增值税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周*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3)贺八刑初字第4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辩护人唐保定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贺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7年3月,被告人周*的父亲周**获得广西贺**责任公司(下称贺**药公司)销售一部的承包经营权。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周*时任贺**药公司销售一部负责人,为了非法抵扣税款,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发生的情况下,周*于2010年7月通过按增值税专用发票面额8.3%的比例,直接支付124102元开票手续费到湖北**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杨某某(另案处理)个人账户的方式,取得湖北**有限公司为其以贺**药公司名义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1507254.5元;2011年1月至10月期间,周*通过贺**药公司基本帐户,将货款转帐到湖北**有限公司基本帐户,杨某某按发票面额8%的比例扣除开票手续费167969.16元后,再将余款回流到周*的个人银行卡,取得湖北**有限公司为其以贺**药公司名义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2099614.5元。周*取得的34份价税合计3606869.36元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交到贺**药公司财务部,由财务部到贺州市**步分局申报了增值税进项税抵扣税金524075.04元,造成少缴增值税524075.04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杨某某、钟某某、黄某某、邱某某、缪某某的证言,电脑咨询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国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经营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关于贺州**责任公司销售一部的经营协议书,广西贺州**责任公司的证明,劳动合同,广西贺州**责任公司首次经营企业审批表,税务登记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一般纳税人认定记录,税务登记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抵扣情况证明,《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企业会计报表,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相关材料,贺市国税处(2012)4号贺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贺市国税罚(2012)2号贺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农业银行、工商银行提供的涉案相关资金流转所使用的银行账户存取流水账,广西贺州**责任公司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相关材料,被告人周*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在实际经营管理贺**药公司销售一部的过程中,为非法抵扣税款,在无业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周*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周*受贺**药公司的法人代表黄某某指示为达到给其所在贺**药公司抵扣增值税税款的目的,联系湖北**有限公司为贺**药公司开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辩护人还提出,上诉人周*的行为在客观上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行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周*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法无据,上诉人周*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周*向法庭提交一份举报他人偷税和侵占公司财产的“举报信”。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一份广西贺**责任公司首次经营业审批表影印件。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周*盗用贺**药公司的名义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违法所得由其个人占有的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周*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举报他人偷税和侵占公司财产的情况反映,经查证不能确认。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出庭检察员在法庭上出示了贺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关于对市检察院转来《举报信》涉税问题的说明”、贺州**局稽查局出具的“关于广西贺**责任公司被举报涉税违法行为检查情况的说明”、贺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关于周*举报材料的调查情况说明”各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在2010年至2011年在实际经营管理贺**药公司销售一部的过程中,为了非法抵扣税款,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发生的情况下,于2010年7月通过按增值税专用发票面额8.3%的比例,直接支付124102元开票手续费到湖北**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杨某某个人账户的方式,取得湖北**有限公司为其以贺**药公司名义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1507254.5元;2011年1月至10月期间,上诉人周*通过贺**药公司基本账户,将货款转账到湖北**有限公司基本账户,杨某某按发票面额8%的比例扣除开票手续费167969.16元后,再将余款回流到上诉人周*的个人银行卡,取得湖北**有限公司为其以贺**药公司名义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2099614.5元。周*取得的34份价税合计3606869.36元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交到贺**药公司财务部,由财务部到贺州市**步分局申报了增值税进项税抵扣税金524075.04元,造成少缴增值税524075.0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上诉人周*提出,其有揭发他人偷税和侵占公司财产的事实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及出庭检察员在二审法庭上提交的材料,只证实了周*反映他人偷税和侵占公司财产的线索,而这些材料没有证实对所反映情况是否作为刑事案件立案,是否构成犯罪,是谁构成犯罪。因此,上诉人周*所反映的他人偷税和侵占公司财产的情况,并没有得到查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在实际经营管理贺**药公司销售一部的过程中,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非法抵扣税款,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判定罪准确。对于上诉人周*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受贺**药公司的法人代表黄某某指示为达到给其所在贺**药公司抵扣增值税税款的目的,联系湖北**有限公司为贺**药公司开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以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周*的行为在客观上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行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周*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法无据,上诉人周*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贺**药公司与周**签订承包经营贺**药公司销售一部的经营权后,在承包期间,实际上是由上诉人周*负责销售一部的工作。贺**药公司销售一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负责交纳相关税费。上诉人周*对贺**药公司的领导和财务部的负责人隐瞒事实真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湖北**药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且进项税款抵扣获利者实际上是贺**药公司销售一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周*系受他人授意为贺**药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无证据证实湖北**有限公司应退回的资金回流到上诉人周*以外的人或单位账户。故上诉人周*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周*及其辩护人提出周*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因周*向有关部门所反映的他人偷税和侵占公司财产的事实尚未得到查实,因此上诉人周*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周*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量刑适当。上诉人周*辩解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