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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泽与江西水**有限公司、江西水**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江西**有限公司、江西水**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江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练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泽诉称,从2009年5月21日开始在被告处从事泵站运行值班工作,约定工资是每月1100元加20元发信息汇报工作的信息费。被告安排本人工作时间是24小时全天上班,每月上15天班休息15天,每年5月1日至9月30日汛期没有休息,全月天天上班。从2010年1月1日开始工作时间调整为24小时全天上班,每上20天班休息10天,被告从来没有发过加班工资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5月2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加班费共人民币13924元【(24小时×15天-167.4小时/月)÷30天×220天×1100元÷20.92÷8小时×150%=13924】;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25日加班费共人民币71295元【(24小时×20天-167.4小时/月)÷30天×694天×1100元÷20.92÷8小时×150%=71295】。

被告辩称

被告江西**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原告在猫儿河水电泵站工作,离市区较远,只能实行综合工时连续定期工作制,每天连续上班20天,然后休息10天。且每天实际工作时间最长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天不超过2小时,这一情况有每日工作登记记录及日运行情况小结可以证实。其余时间由员工就地休息,原告在泵站内配备有宿舍和煮食的设备、冰箱等,因此根本不存在加班。另外,原告受劳务派遣到被告处工作,是知道并同意此工作时间,对月工资1100元加20元通信费一直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泽于2009年5月21日开始在被告江西水电**司梧州分公司处从事泵站运行值班工作,工作时间为每月上班15天,休息15天,从2010年1月1日起调整为工作时间为每月上班20天,休息10天。上班时间吃住都在工作地点,每天工作是巡视水位、短信汇报水位、巡查设备运行情况、视水位情况进行抽水等。上班时间,除了公司允许外出购物外,其余时间要求不能离开工作地点。根据原告填写的工作记录,其实际工作时间平均每天不超过8小时。

江西水电检修安装工**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没有领取营业执照。

原告罗**因加班工资问题与被告发生争议,于2011年12月23日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5月2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加班费13924元,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25日的加班费71295元,两项合计共85219元。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梧劳人仲案字(2012)第17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罗**提供的梧劳人仲案字(2012)第17号仲裁裁决书、关于库区九个泵站值班时间的通知、关于库区九个泵站卫生清理规定的通知、关于库区九个泵站运行人员考核奖励细则通知、工商银行牡丹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防汛值班人员值班安排表和被告江西**有限公司提供的猫儿河泵站值班记录、猫儿河泵站运行情况小结、泵站照片七张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泽在被告江西水**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从事泵站运行值班员工作,公司规定工作时间为每月上班15天,休息15天,从2010年1月1日起调整为每月上班20天,休息10天。上班时间24小时待在工作地点,但24小时包括吃住时间。从原告填写的工作记录,其实际工作时间平均每天不超过8小时。现原、被告争议的是晚上12时至次日上午8时属于上班时间还是休息时间,原告认为轮到其当天值班的晚上12时后没有休息,属于值班。本院认为从事泵站运行值班工作属于特殊性质的岗位,且休息室设立在工作地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晚上12时后其在值班还是在休息睡觉,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5月21日至2011年11月25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85219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某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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