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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与中国平安财**林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阳*成诉被告中国平**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支公司),第三人全建航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告平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第三人全建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阳*成于2012年6月26日诉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全建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灵**民法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灵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财**支公司赔偿阳*成经济损失3000元,全建航赔偿阳*成经济损失110463.73元。此后,阳*成治疗康复期满,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阳*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累计七条肋骨骨折致左锁骨骨折构成×级伤残;致下肢不等长构成×级伤残,于2013年1月16日再次诉至法院后,灵**民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下达(2013)灵民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由平安财**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阳*成经济损失83264.4元,由全建航赔偿阳*成经济损失33000元。根据灵**民法院作出的(2012)灵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灵民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全建航应向阳*成共赔偿143463.73元(110463.73元+33000元)。桂林**民法院受灵**民法院的委托,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阳*成与被申请执行人全建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中,全建航于2015年3月25日申请桂林**民法院到保险公司调取证据后才发现,桂C×××××号小型轿车已于2010年8月26日向平安财**支公司购买了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8月26日(保单号为11×××××34)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保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0年10月2日15时25分,属于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理应获得商业保险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在第三人全建航应向阳*成赔偿143463.73元中判令平安财**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阳*成理赔款计人民币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肇事车辆桂C×××××小型轿车车主秦*于2011年12月22日因病死亡;3、灵川县人民法院(2012)灵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桂C×××××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秦*,第三人全建航向秦*借用该车驾驶当中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全建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判决平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伤者阳**医药费3000元,判决全建航赔偿伤者阳**经济损失110463.73元;4、灵川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伤者阳**治疗康复期满,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进行伤残评定,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累计七条肋骨骨折及左锁骨骨折构成×级伤残,至双下肢不等长构成×级伤残,判决平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伤者阳**医药费83264.4元,判决全建航赔偿伤者阳**经济损失33000元;5、平安财**支公司《电脑咨询单》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单(副本)》,证明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0元,被告的住所地是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4号;6、《调查笔录》,证明全建航于2015年3月25日申请桂林市**到保险公司调取证据后才发现,桂C×××××号小型轿车已于2010年8月26日向平安财**支公司购买了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8月26日(保单号为11×××××34)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保险事实;7、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2015)雁执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全建航于2015年3月25日申请桂林市**到保险公司调取证据后才发现,桂C×××××号小型轿车已于2010年8月26日向平安财**支公司购买了保险期限为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8月26日(保单号为11×××××34)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保险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承担多少的赔偿责任,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条款来办。合同中约定了理赔应当提交的材料,例如驾照等,但是到目前为止,保险公司都没有看到,不知道这份保单是否符合理赔的范围。第二,从作出(2012)灵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2013)灵民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到本案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而且第三人全建航作为被保险人,在两年内没有向保险公司理赔,这就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请求也就随着第三人的请求时效过期而过诉讼时效。第三,被告到现在为止都没有收到各方当事人的理赔请求,在保险公司没有违约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辆保险条例(2009版),证明出现交通事故后,理赔时应当提交相应的理赔材料。作为被保险人应该向保险公司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事故的相关情况,不存在拒赔的情形。

第三人称,被告应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因桂C×××××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灵川县人民法院受案后将案件移送至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执行,第三人于2015年3月25日申请桂林市**到保险公司调取证据后才发现,桂C×××××号小型轿车已于2010年8月26日向平安**支公司购买了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18日至2011年8月17日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强制保险和自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8月26日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保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0年10月2日15时25分,属于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理应获得商业保险赔偿。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为本案是因被告拒不提供保单而引发的。

第三人对其陈述没有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是单方调查、单方笔录,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这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内容,这份民事执行裁定书并没有原告举证的相关内容。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也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调解书中要第三人赔33000元,但是第三人在灵**法院提出异议,医药费原告没有扣除;对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无法知道这个条款,故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车主还活着的时候,在保险期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来车主死了,保险公司要求车主签字才可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当时出交通事故的时候,保险公司都去拍照了的。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桂C×××××的车辆的车主为秦*,该车于2010年8月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险期限为2010年8月18日至2011年8月17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约定,该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8月26日,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000元。2010年10月2日,全建航向秦*借用该车,在使用该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2日,车主秦*因病死亡。2012年9月7日,灵川县人民法院的(2012)灵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财**支公司赔偿阳**经济损失3000元,全建航赔偿阳**经济损失110463.73元。2013年3月13日,灵川县人民法院的(2013)灵民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由平安财**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阳**经济损失83264.4元,由全建航赔偿阳**经济损失33000元。至此,全建航应向阳**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43463.73元(110463.73+33000=143463.73)。桂林**民法院受灵川县人民法院的委托,执行阳**与全建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全建航向桂林**民法院申请到保险公司调取车牌号为桂C×××××的车辆的保单。2015年3月,桂林**民法院告知全建航,车牌号为桂C×××××的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限为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8月26日。2015年5月6日,桂林**民法院作出(2015)雁执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灵民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010年10月2日交通事故发生时,第三人全建航是借用秦*的车辆,而车主秦*于2011年12月22日因病死亡,此后,在灵川县人民法院的两次诉讼中,全建航与阳**均不知道该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直到2015年3月,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依第三人全建航的申请到被告处调取车牌号为桂C×××××的车辆的保单后,原告阳**以及第三人全建航才确定该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3月起计算两年,本案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作为被保险人的全建航对原告造成了损害,通过灵川县人民法院的两次诉讼,全建航对原告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经确定,即全建航应向原告阳**赔偿143463.73元,通过法院的执行程序,原告并没有实际获得该赔偿款。而全建航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金,已构成怠于行使请求权,作为受害人的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建航应向阳**赔偿143463.73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保险人全建航未向被告提交保险理赔的相关材料,不应赔偿。但原告是因全建航怠于行使请求权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同于被保险人自行申请理赔,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桂林中心支公司在全建航应向阳**赔偿143463.73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阳**保险金100000元。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中国平**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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