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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限公司与桂林**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平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德州医**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平乐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慧萱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何**,被告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平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均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第二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平乐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30日11时30分,被告桂**限公司员工秦**驾驶的桂H-×××××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员工黄**驾驶的桂A-×××××轻型货车,在国道322线495KM+300M路段发生追尾交通事故。经交警现场勘查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承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造成桂A-×××××轻型货车损失了14215元的维修费,并且造成车辆价值的贬损。贬值损失申请人民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平乐分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14215元及车辆贬值损失(车辆贬值损失按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结果为据);二、被告桂**限公司对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桂**限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14215元,原告请求车辆价值贬损损失于法无据,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请求。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就车辆维修费两被告均同意赔偿,不用通过诉讼途径解决,造成的诉讼费的支出不应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司平乐支公司答辩称:桂H×××××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因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交强险在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但本次事故为三辆车的交通事故,另一无责车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有无责赔偿限额200元,原告未诉该无责车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我们认为原告是放弃该200元的要求,应从总的损失里扣减出来,不应由我司承担。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我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500000元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但是,原告提供的维修费票据并不能证明14215元维修费的合理性,原告在车辆维修前并未告知两被告,导致我司未能对车辆进行定损,未能监督和了解维修的合理性。且该两张票据未附有维修项目及配件、工费等清单,因此我司不认可14215元维修费的合理性。其次,对原告申请、由柳州**民法院委托北京市**有限公司评估鉴定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认定车辆贬值损失价值为6500元的结论均无异议。但根据我司与投保车辆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第7条第四项和第10条第三项约定:第三者财产因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且原告的该项请求也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两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再次,因我司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也没有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行为,于法于理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诉讼费应由原告与被告**输公司按胜诉的比例分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1时30分,被告桂**限公司员工秦**驾驶的桂H-×××××大型普通客车在国道322线495KM+300M路段追尾碰撞对同向在前由原告员工黄**驾驶的桂A-×××××轻型厢式货车,致桂A-×××××轻型厢式货车失控碰撞对同向在前的由赵**驾驶的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桂A-×××××轻型厢式货车及桂H×××××号大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桂**限公司员工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员工黄**、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桂**限公司车辆桂H-×××××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中国人**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在广西海**限公司对桂A-×××××轻型厢式货车进行定损,确定定损金额合计为14215元。2015年3月2日,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共计14215元。原告主张赔偿桂A-×××××轻型厢式货车维修费及因事故导致的车辆贬值损失,两被告均不同意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引起本诉。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对桂A-×××××轻型厢式货车因事故导致的价值贬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准予原告的申请并通过柳州**民法院委托北京市**有限公司对桂A-×××××轻型厢式货车作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为桂A-×××××轻型厢式货车贬值损失6500元。

另查明,被告桂林**限公司所有的桂H-×××××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平乐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被告桂林**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司平乐支公司在签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约定,对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庭审中被告桂林**限公司对上述保险合同条款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车辆维修费发票复印件(两张)、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被告中国人民**司平乐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两份、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桂**限公司员工秦**驾驶的车辆桂H×××××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广**限公司员工黄**驾驶的桂A×××××轻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黄**驾驶的桂A×××××轻型厢式货车失控碰撞对同向在前的赵**驾驶的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桂A×××××轻型厢式货车及桂H×××××大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广西**限公司员工黄**和另一事故车司机赵**无责任,各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发生事故后原告支出的车辆维修损失14215元,与被告中国人**司平乐支公司2015年2月2日在广西海**限公司对桂A-×××××轻型厢式货车定损的金额一致,且开庭时两被告对原告支出的车辆维修费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支出的车辆维修费14215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价值贬损损失6500元,经审查接受委托评估的北京市**有限公司所作的评估结论,该结论未能采集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前的各项指标以确定事故发生前该车辆的实际价值,用以与事故发生后该车辆现存的价值作对比。仅对事故后车辆的状况结合市场同样或类似标的的近期交易价格作出事故后车辆的价值评估,从而作出车辆价值贬损损失的评估结论。本院认为该结论依据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不能足以证实桂A×××××轻型小货车受到价值贬损,本院不予采用,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14215元应先由全责车桂H×××××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由无责车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100元(由原告另行向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或晋M×××××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索赔)。余下不足以赔偿部分由全责车桂H×××××大型普通客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平乐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广西**限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广西**限公司12115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承担100元,由被告桂**限公司承担16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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