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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全州县通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唐**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全州县通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唐**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全州县通达公交运输有**、唐**诉称,原告唐**承包原告全州县通达公交运输有**所有的桂CK22534号中型客车从事全州至凤凰乡班线客运经营,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50万元,投保座位数为14座,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4日24时止。2014年8月8日8时20分许,原告唐**驾驶该客车搭乘乘客马**、马**等8人,自石塘镇向全州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1线13KM+270M时,与对向行驶由蒋**驾驶的桂03-54615号多功能拖拉机相撞,造成乘客马**、马**、闫**、闫**、马**、马**、蒋**、蒋**受伤,其中马**、马**、蒋**因伤势较重住院治疗,其他乘客伤势较轻只行门诊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经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为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唐**与受伤乘客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唐**赔偿受伤乘客的经济损失61468.95元,分别为:马**医疗费13685.09元、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2912元,合计26597.09元;马**医疗费14440.15元、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0902元,合计25342.15元;蒋**医疗费3025.41元、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800元,合计3825.41元;马**医疗费546.2元、误工费等损失900元,合计1446.2元;闫**医疗费501.4元、误工费等损失900元,合计1401.4元、闫**医疗费585.6元、误工费900元,合计1485.6元;马**医疗费563.1元、误工费等损失700元,合计1263.1元;蒋**医疗费108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上述费用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61468.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全州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赔偿受伤乘客的医疗费的数额无异议,但马**、马**在全州县中医院治疗后擅自转院至兴安县界首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治疗,对其擅自转院治疗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不应赔偿,原告赔偿上述两人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过高,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其他受害人马小*、闫**、闫**、马**只是门诊治疗,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交通费也没有有发票,请法院依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其交通费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没有蒋**的名字,不能证明蒋**为受伤乘客,其医疗费不应赔偿。另外蒋**、马**已年满60周岁,没有误工损失,不应赔偿误工费损失。

本院查明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受害人马**、马**擅自转院及蒋**、马**是否因年满60周岁而不需支付误工费的问题,本院查明,马**于受伤后在全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日转入兴安**西医结合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5日出院。全州县中医院诊断其伤势为:1、**膝部软组织挫裂伤;2、左髌韧带部分断裂;3、左髌骨外侧缘骨折。出院时情况:患肢伤口干燥,无渗血及分泌物,周围无红肿,愈合好,患肢活动功能可,趾端血运、感觉、活动好。兴安**西医结合骨伤医院诊断其伤势为:1、左膝关节功能障碍;2、左髌骨上缘外侧骨折;3、**膝部软组织挫伤清创缝合术后;4、左髌韧带部分断裂缝合术后。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需继续卧床休息至伤后8-12周,建议全休贰个月,加强营养,继续加强患膝合理功能锻炼;2、定期门诊复查。马**受伤后在全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日转入兴安**西医结合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5日出院。全州县中医院诊断其伤势为:左小腿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时情况:患肢无肿胀,伤口无渗血及分泌物,周围无红肿,愈合好,患肢活动功能良好,趾端血运、感觉、活动好。出院医嘱:1、注意病情变化,即时复诊;2、建议病休1个月、3、继续门诊治疗。兴安**西医结合骨伤医院诊断其伤势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小腿血肿形成;3、高血脂症;4、脂肪肝,出院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并定期门诊复查。蒋**于1952年12月3日出生,马**于1953年12月8日出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全**医院与兴安**西医结合骨伤医院治疗过程及诊断证明,受害人马**、马**的伤势在全**医院并未完全痊愈,马**、马**在全**医院治疗后转往更专业的兴安**西医结合骨伤医院治疗并无不当,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的规定,马**、马**的转院也无需原治疗医院的同意,故马**、马**的住院天数均为39天,兴安**西医结合骨伤医院在马**出院时医嘱要求继续卧床休息至伤后8-12周,并建议全休贰个月;全**医院和兴安**西医结合骨伤医院在马**出院时均建议全休一个月,据此,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唐**赔偿马**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12912元,赔偿马**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10902元并未超出该标准,被告对上述费用应予理赔。蒋**、马**虽然已经年满60周岁,但仍有劳动能力,其误工损失仍应得到赔偿,故蒋**住院5天,原告唐**赔偿蒋**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亦未超出标准,此费用被告亦应予以理赔。受害人马小*、闫**、闫**、马**受伤后只予门诊治疗,其误工时间均为一天,被告同意适当赔偿上述受害人交通费,本院酌定上述受害人的误工费及交通费为100元,原告唐**赔偿上述受害人误工费等损失超出部分,因未得到被告的书面同意,两原告要求被告对超出部分费用予以理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对蒋诗梦医疗费理赔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被告应对两原告予以理赔的费用为:马**26597.09元、马**25342.15元、蒋**3825.41元、马小*646.2元、闫**601.4元、闫**685.6元、马**763.1元,合计58460.9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给付原告全州县通达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唐**保险赔偿金58460.95元;

二、驳回原告全州县通达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8.5元,由原告全州**限责任公司、唐**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负担618.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7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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