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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合**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司”)、一审第三人广西合**任公司(以下简称“合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代理审判员蓝东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方清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苏*,被上诉人合**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一审第三人合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兴**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九矿168南斜井系第三人合煤公司的井口,被告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成为该公司员工。2012年8月6日,原告合**司取得了安全生产许可证,已有资格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权。2013年1月1日起,第三人合煤公司将九矿168南斜井整体的日常生产监督管理权、财务权、销售权和劳动用工关系交由原告合**司负责。原告合**司接管后,员工工资的发放、借支等均由原告合**司负责。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

因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被告向兴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原告与第三人支付其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的劳动报酬共计134798元及用车包干费22500元。原告认可拖欠被告的工资,但拖欠工资的具体数额未能确定,同时认为被告要求支付的拖欠工资数额未扣除借支部分19000元和2013年、2014年的社会保险费共3232.68元。第三人认为矿井已由原告负责,其不应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由于原告、第三人未能及时向仲裁委提供任何证据,该仲裁委以原告、第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主张的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劳动报酬共计134798元及原告主张借支部分共计19000元,予以支持;用车包干费、社会保险费,无证据不予支持。兴**裁委遂裁决:一、合**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申请人)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的劳动报酬115798元;二、驳回张**(申请人)要求合煤公司支付其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劳动报酬的仲裁请求;三、驳回张**(申请人)要求合煤公司、合**司支付其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用车包干补助费22500元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2013年7月份至2014年7月份工资分别为:5349.96元、5580元、5700元、5847元、5455元、5360元、6040元、5742.43元、5555元、5782.63元、6222.92元、5858.92元、5025元,共计73518.88元,工资表上均张**、伍世品签名,制表人为庞**,并提供工资、借支明细及汇总表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借支共计19000元,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费3232.68元,被告表示认可,并同意从工资扣除。但被告对原告主张其应得的工资总额有异议,并提供了九矿168南斜井东翼采区管理人员工资及提成统计表,该表只有张**、兰国高、韦*、凌*签名。原告则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收入中没有产量提成,同时该表上没有公司方的签名。对于被告请求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共5个月的用车包干费22500元,原告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兴宾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第三人将九矿168南斜井整体移交给原告管理后,原告实质接管了该矿包括用工关系等事务,即与被告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劳动报酬应由原告足额支付。第三人虽然已将九矿168南斜井员工工资发放及借支等相关事宜移交给原告管理,但井*开采权属主体仍是第三人,仍有督促原告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义务,为此,第三人应当承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清偿劳动报酬的连带责任。

对于拖欠劳动报酬总额问题,原告主张共拖欠被告劳动报酬为73518.88元,并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证据充分,应予采纳。对于借支19000元,被告认可,应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工资及提成累计应为134798元,其所提供的“九矿168南斜井东翼采区管理人员工资及提成统计确认表”上审核等相关人员签名均为统计表中的人员,无用人单位的签名或盖章,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被告该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2013年7月份至2014年7月份的劳动报酬应为73518.88元,扣除借支部分19000元及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费3232.68元,原告尚应支付被告工资为51285.32元。用车包干补助费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遂判决:一、原告广西合**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劳动报酬人民币51285.32元;二、第三人广西合**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西合**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定案证据错误。按照法律的规定,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由用人单位掌握,应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工资、奖金、提成发放记录为单方制作,没有员工的领取签名,没有转帐记录,证据未确实充分,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应采信上诉人提供的“九矿168南斜井东翼采区管理人员工资及提成统计确认表”来认定上诉人被拖欠的劳动报酬。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合**司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合煤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被拖欠的各项费用均应由合**司承担,合煤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为证实提成工资的存在,向法庭提交了韦*、覃*的证人证言,但证人韦*、覃*并未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是否应包括产量提成工资及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的用车包干费225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方面问题。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上诉人主张其劳动报酬总额应包括产量提成工资,则首先应由其对主张该事实的存在进行举证,具体而言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至少包括提成的合同约定、提成条件和提成比例等证据。如果劳动者能够证明双方存在提成约定及约定的相关要素,则剩下的证据应由用人单位来承担。本案中,被上**公司对存在提成事实予以否认,而上诉人仅仅向人民法院提供“提成统计确认表”、“产量统计表”及证人证言,证据并不充分,同时该“提成统计确认表”为利害关系人自已制作和审核,而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也未能说明延迟提供该证据的正当理由,其真实性受质疑,不应予采信。在缺乏关键的证据即提成约定的情况下,上诉人所有的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实提成事实的存在。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拖欠其劳动报酬应包括提成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同理,对于上诉人请求的用车包干费22500元,其所提供的“付款凭证”,也不足以证实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用车包干费的存在,该上诉请求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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