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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广西合**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合山市人民法院(2015)合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代理审判员蓝东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清泉担任案件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合**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原告李**原系矿务局职工,2003年矿务局对局属的石村矿、河里矿、里兰矿、溯河矿、柳矿、**塘矿等六个矿实施关闭破产。2003年8月矿务局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被矿务局安排与豪**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没有将合同原件发给原告。2003年9月,原告被豪**司派遣到矿务局所属的六矿工作。2007年8月矿务局改制为合煤公司,原告仍继续由豪**司派遣到合煤公司六矿工作。2007年12月29日,豪**司因经营状况发生变化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合煤公司六矿与原告李**签订自2008年1月1日起生效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没有将合同原件发给原告,原告的工作地点仍在六矿,原告在六矿的工种、岗位为电修工。2012年11月,合煤公司六矿因矿井被水淹没停产,无法恢复生产,无岗位安排员工工作。2013年8月20日,合煤公司六矿与李**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了原告在合煤公司六矿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豪**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不予支付。

2015年5月,原告闻悉东矿一职工诉求被告支付在豪**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获得法院支持,于2015年8月3日向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8月5日,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劳人仲裁不字(201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另查明,庭审前被告合煤公司申请追加豪和公司为本案的被告,经审查不符合追加条件,不予追加。合煤公司六矿是合煤公司下属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

合山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合山煤公司六矿于2013年8月20日与原告李**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从2013年8月20日起一年内就其主张的权利申请仲裁,而原告直至2015年8月3日才就本案诉求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作出判决,该条款中“知道或应当知道”一词在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的界定,认定上诉人权益受到侵害的时间从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时起算,有违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提出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对仲裁时效期间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款中“知道或应当知道”是指当事人懂得被侵权的日期,本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则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就是侵权的日期,自解除之时上诉人就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了侵害,应当在一年之内向当地仲裁部门先申请劳动仲裁。而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时效向法院起诉,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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