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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合**任公司与宋*才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煤公司)诉被告宋*才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蓝**独任审判,书记员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更,被告宋*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合煤公司诉称,2008年9月,原告与被告宋*才签订了一份《广西合**任公司资产租赁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原合**务局机电总厂住宅区内的场地11215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作为停车场使用,租赁期限共15年,双方对租赁及其支付方式也作了明确有约定。合同第七条特别约定:甲方(原告)因经营需要、开发或转让所租土地时将提前30天书面通知承租方(被告),承租方必须无条件退租,并保证场地及配套固定设施无偿交回合煤公司,对乙方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鉴于当前国内煤炭市场的形势,现原告拟处置该租赁土地以筹集资金。为了方便双方的生产和经营,原告通过电话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返还场地,遭到被告的拒绝。2015年4月14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决定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请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前将租赁场地及地面的固定设施交回原告。但是被告以玩失踪的方式拒绝签收通知,原告通过留置送达的方式通知被告,可是被告拒绝交还场地。由于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广西合**任公司资产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判决被告交还租赁的场所;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广西合**任公司资产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租赁关系的事实。

证据2、《请求返还租赁场地通知》1份,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场地。由于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只能将通知张贴在租赁场地的停车场门口,作留置送达。

证据3,照片。证明原告已经将通知送达被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宋*才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广西合**任公司资产租赁合同》中的第七条第2项约定无效。该约定属于霸王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二、合煤公司提出收回租赁土地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也是不合法的。(1)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除第七条第2项约定无效外,其余的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从2008年9月至2023年11月30日止,在合同未到期之前,任何一方无权单方终止合同;(2)原告以拟处置土地筹集资金为由,要求终止合同,提前收回租赁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至今尚未收到原告的任何通知,更不知道被告的处置方案。其次,就算原告真要处置该宗土地,也不能终止合同,收回租赁土地,因为合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将资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的被告有优先购买权。再次,被告租用该宗土地,主要用于合山市公共汽车停车之用,是公益事业,也影响到合山的社会稳定。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综合评定:

本院查明

关于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第七条第2项属于霸王条款应当无效。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3,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一是该通知无原件佐证,二是被告也从未收到和见过这份通知,三是该通知张贴的地点无法确认,四是照片中的两个人都是原告单位的,无法证明真实性,五是张贴后可以立即撕掉,被告无法得知。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这两份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原告合煤公司与被告宋*才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8)合资租字第29号的《广西合**任公司资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原将合山**电总厂住宅区内的场地11215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作为停车场使用;2、租赁期限共15年,从2008年至2023年11月30日止;3、管理费的缴纳,2009年被告缴纳1500元,2010年起每年缴纳3000元,2010年起每两年按10%递增。其中第七条第2项约定:原告因经营需要、开发或转让所租土地时将提前30天书面通知被告,被告必须无条件退租,并保证场地及配套固定设施无偿交回原告,对被告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11215平方米场地交付被告管理使用,被告也按期缴纳了相应的租金。2015年原告拟处置该租赁场地筹集资金,在无法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便于4月14日将《请求返还租赁场地通知》张贴于所租赁的场地大门边,通知被告:原告决定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广西合**任公司资产租赁合同》,并请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前将所租赁的场地及地面上的固定设施交回原告。因被告未退出场地,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广西合**任公司资产租赁合同》是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就场地租赁所达成的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可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现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可以解除合同。经审查,原告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违反合同约定。其通过在租赁场地的大门边张贴通知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因未能补充举证证明被告已收到该通知。因此,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尚未到达被告,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西合**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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