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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广西合**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晓诉被告广西合**任公司(以下简称合煤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零**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晓的委托代理人韦**,被告合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远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晓诉称,原告是广西合山矿务局(以下简称矿务局)职工,2003年矿务局对局属的石村矿、河里矿、里兰矿、溯河矿、柳矿、**塘矿等六个矿实施关闭破产。当年8月矿务局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矿务局安排与广西合山豪和工贸**公司(以下简称豪**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豪**司员工。

2003年9月,原告被豪**司派遣到矿务局三矿(原石村矿)工作。2006年12月矿务局完成企业改制后,矿务局三矿成了被告合煤公司三矿。2008年1月1日,原告被安排与被告合煤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被告合煤公司员工,原告的身份变了,但工作岗位仍在原来的单位和地点。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合煤公司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被告只计算原告成为被告员工时段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豪**司工作时段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则不予支付。2015年5月,原告闻悉东矿一职工诉求被告支付在豪**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获得法院支持,原告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侵害。

原告在豪**司工作的年限为2003年9月至2007年12月,共4年4个月,按2012年度合煤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1644.5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00.25元(1644.5元×4.5年),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7400.25元(1644.5元×4.5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在豪**司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7400.25元。2、支付拖欠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7400.25元(1644.5元×4.5年)。

被告辩称

被告合煤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的经济补偿金应由豪**司承担,豪**司有资产可以独立承担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2、被告2013年10月28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原系矿务局石村矿职工,与矿务局解除劳动合同后,于2003年9月1日,与豪**司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29日与豪**司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原告韦**与合煤公司三矿签订自2008年1月1日起生效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8日,合煤公司三矿作出三矿字(2013)63号《关于解除罗**等13位员工劳动合同的通知》文件,解除与原告韦**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合煤公司支付了原告在合煤公司三矿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9867.00元,未支付在豪**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在豪**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等,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当日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合劳人仲裁不字(201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在知道与合煤公司三矿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存在仲裁时效延长、中断、中止的情形。原告韦**在提交起诉状时曾将豪**司列为本案被告,但在开庭前的2015年10月13日又以豪**司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豪**司的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又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合煤公司三矿是合煤公司下属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有原告韦**提交的身份证、合豪字(2007)第53号《关于终止黄桂北等一千零九十一人劳动合同的通知》文件、豪**司、合**司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本院依法调取的原告2003年9月1日与豪**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司三矿字(2013)63号《关于解除罗**等13位员工劳动合同的通知》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表、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韦光晓于2013年10月28日与合煤公司三矿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从解除之日起一年内就其主张的权利申请仲裁,而原告在没有仲裁时效延长、中断、中止事由的情况下,直至2015年6月23日才就本案诉求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本案中,原告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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