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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陈**、翟*、何**关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何**、被告翟*协商,与被告翟*、陈**(被告何**的妻子)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三方约定合伙以总投资人民币340000元经营桂林**有限公司项目,并约定了合伙期限、利润分配、违约责任等。原告作为乙方出资人民币135000元,以现金及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被告陈**的丈夫即被告何**,由其代为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何**收到原告投资款后,挪作他用,被告翟*、陈**也并没有出资的意思,不依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原告与被告翟*、陈**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至今,没有任何出资约定履行义务,显然存在欺诈行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135000元,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翟*、陈**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并判决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出资款人民币13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原告出资款期间利息至付清出资款日止(从2014年11月12日暂计算到起诉日为5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系担。

原告李**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项目合作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依法签订合伙协议,项目是何超**限公司,被告收到款以后并没有成立合伙企业,是原告投资被告原有的企业,存在欺诈行为;证据三,《农行建杆路支行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将人民币130000元转入被告何*骏帐户;证据四,《报案材料》,证明原告将款交给被告何*骏之后,被告何*骏并没有将款项给付合伙企业,而且原告发现被告有隐瞒事实的情况,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所以向公安报案;证据五,《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何*骏收了原告的钱,被告何*骏给了4500万元给翟*,被告何*骏其他钱用于公司租了办公室装修、何*骏公司地址原来在叠彩区129号,后来搬到自己家中,何*骏说没有找到办公室,他的公司一直在叠彩区129号,在陈述中互相矛盾,存在欺诈行为;证据六,《会计报表》二份,证明文化传媒公司2014年12月底资产只有5256.35元,实收资本投资50000元,与被告陈述的情况不相符,2014年全年的营业收入是8000元,这些被告的陈述不相符,存在欺诈;证据七,文化传媒公司登记的档案材料,证明文化传媒公司投资注册资本50000元,是2011年6月21日成立的,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陈**占60%,翟*占40%,公司地址为中山路129号2栋2-2-1单元,实际上是何*骏的房屋,公司没有任何变更登记;证据八,《婚姻登记表》,证明被告何*骏签协议时说文化传媒公司是其妻子的公司,是虚假的陈述,被告何*骏与其妻子于2015年离婚;证据九,公安机关调取的中**银行的何*骏银行账户关联性流水三页,证明原告转账后第二天原告就转走了95000元,余款零星支出。

被告辩称

被告陈**、翟*辩称,1、原告要求撤销三方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没有法律依据。首先,从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原则中就已经载明“甲、乙、丙三方是本着公平、平等、互利的原则”订立的,协议书的签订并没有违背原告的任何意愿,是在三方协商一致,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2、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实际已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参与了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以及以公司名义向外进行宣传的行为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任何虚假的信息或者虚假的经营行为;3、被告在于原告合作之前,被告的公司已经依法设立,原告的加入属于吸收新的合作人,而不是设立新的公司,公司设立时,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出资义务,无需再另行出资。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不具有可撤销的法律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跟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信息是合法真实的;证据二《项目合作协议书》,证明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被告吸收原告为新的合作人加入的公司就是已经成立的桂林市**播有限公司,协议书中提到的桂林市**有限公司是对桂林市**播有限公司的缩小表述,实际上是同一个公司;证据三桂林市**播有限公司的《工资表》、《现金收入凭单》、《销售清单》、《富川演出活动收支清单》、原告制作《名片》、原告自己写的一份《加入桂林市**播有限公司的构想》,证明原告参与了公司管理的事实,盖了章说明原告认可桂林市**播有限公司这个事实;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付的出资款给付其他人的事实;证据五《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何**已将原告出资款转给了其他合作的合伙人的事实;证据六《帐本》及原始凭证,证明被告跟原告合作增加了投资。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九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需另行成立新公司,而是原告加入被告已经成立的公司,协议书签订以后被告还需另行出资只是对被告在成立公司实际出资的一种表述,并不需要另行再投入资金;认为证据四只是原告的陈述,公安机关并没有立案,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认为证据五不能证明存在欺诈的情形;认为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七恰好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公司信息是真实、合法的;认为证据八虽然真实,但双方仍生活在一起。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一没有约定原告加入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投资注册资本只有5万元,双方约定成立的公司是34万元的投资;认为证据二上的内容找不到任何原告加入文化传媒公司的内容;认为证据三均不能证明是原告加入被告之前成立的公司;认为证据五不能证明将款给了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六有异议,对证据四认为只能证明该款交给了两个合伙人,若交给公司应当进入公司的财务账;认为证据六是2014年11月12日才开始作帐,提供的税务会计报表2014年12月31日的货币资金余额是5061.95元,与帐本的余额不相符。本院认为,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因与双方抗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翟*、陈**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三方约定合伙投资经营桂林市**有限公司项目,总投资人民币340000元,原告李**出资135000元,被告翟*出资150000元,被告陈**出资55000元及技术。同时约定了合伙期限、利润分配、违约责任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将出资款135000元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何**,被告何**将该款项转交给了被告翟*和陈**。而被告翟*、陈**未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何**与陈**于2005年7月19日在桂林市秀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财产及债权债务亦分配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翟*、陈**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且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了出资款135000元,该款项经由被告何**转交给被告翟*、陈**,三被告亦均认可该款项即为《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出资款,故原告已经完成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桂林市**有限公司项目”是否即指被告翟*、陈**于2011年6月17日经桂林**管理局叠彩分局准予设立登记的桂林市**播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双方的合伙项目是由原告加入到被告之前已成立的公司之中,且从协议书中对出资份额、合伙期限、利润分配等的约定来看,依照市场经济交易习惯,可以推定双方当事人签订该《项目合作协议书》是要成立桂林市**有限公司进行合伙经营。被告辩称桂林市**有限公司是对桂林市**播有限公司的缩写,两种说法在字数上只差两个字,所区别的“责任”与“文化传播”在文意上并无关联性,且被告已经经营桂林市**播有限公司两年多的时间,对公司名称应非常熟悉,故被告的辩解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事实,被告在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时对其真实意思未向原告说明,在协议书中使用模糊用语,导致原告对该《项目合作协议书》产生重大误解。且被告翟*、陈**亦未能够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协议书中约定的出资份额履行出资义务,涉案《项目合作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翟*、陈**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及返还出资款135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何**与陈**于2005年7月19日已解除婚姻关系,且已将原告的出资款转交给被告翟*、陈**,故被告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告李**与被告翟*、陈**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翟*、陈**连带返还原告李**出资款1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2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8元,由被告翟*、陈**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108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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