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唐**等与叶**、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唐**、唐**,上诉人叶**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县人民法院(2015)恭少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和代理审判员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赵**担任记录。上诉人周**(暨上诉人唐**、唐**的法定代理人),上诉人叶**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被上诉人尹**的委托代理人龙*,被上诉人廖**及廖**、一审第三人黄平修的委托代理人莫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尹**系恭城瑶族自治县加会镇加会街居民,其因房屋装修需要,经与叶**口头协商后,约定叶**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对尹**位于恭城瑶族自治县加会镇加会街的房屋进行装修,客厅部分按140元/平方米计算报酬,其他部分按120元/平方米计算报酬。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叶**即与廖**联系,约定房屋装修中的吊顶装修事宜由廖**施工,所需工人由廖**负责联系,施工人员报酬按18元/平方米计付。随后,廖**便联系唐**及黄**,三人共同进行尹**房屋吊顶的装修作业。2014年9月19日,唐**在对尹**房屋进行吊顶装修作业时受伤,随后分别被送往加会卫生院、恭城**中医医院、恭城**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唐**相关的抢救费用共5621.08元由廖**垫付。唐**死亡后,叶**支付了42000元用于办理唐**的后事。同年11月21日,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加会派出所对唐**的户口进行了注销,死亡户口注销单载明唐**死亡原因为“其他非正常死亡”。原告就唐**死亡所导致的损失与被告协商无果后将三位被告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唐**生前与周**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有女儿唐**(2001年10月13日出生)及儿子唐*乙(2011年6月2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致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首先,叶**与尹**经过协商,约定由叶**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对尹**的房屋进行装修。双方协商一致后,尹**之房屋也进行了实际装修作业,故尹**与叶**已形成了实际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尹**将其房屋装修事宜交由叶**装修前,应审核确认叶**具有相应的装修资质,但尹**并未尽到该审核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尹**在叶**没有相应的装修资质的情况下将其房屋装修事宜交由叶**装修,其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对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尹**辩称其将房屋装修事宜交付无装修资质的叶**,这与唐**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尹**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在承揽过程中遭受的伤害不负赔偿责任,不予采纳。其次,第三人黄**及死者唐**虽是在廖**之邀请下对尹**的房屋进行装修作业,但黄**、唐**及廖**作为共同装修人员,三人均是受雇于叶**并以各自的技术及劳务从事装修活动,与叶**之间实为雇佣关系及劳务关系。据此,叶**提出的其与廖**系转承揽关系,廖**与死者唐**系雇佣关系,作为房屋装修工程实际承揽人的廖**,应与共同施工人黄**赔偿唐**死亡而产生的损失之辩解不能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受害人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意外身亡,对此造成的损害,雇主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再次,本案受害人唐**作为正常的成年男性,应对房屋装修作业过程中的安全事宜尽充分注意义务,对作业过程可能发生的危险也应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其未尽到注意义务而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死者唐**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到损害,其自身具有相应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受害人唐**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被告尹**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0%,叶**承担的责任比例为60%。

结合全案证据及原告之实际诉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有相关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予以证实,确认为5621.08元;2、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唐**子女的出生日期,确认为52060元(5206元/年×5年×50%+5206元/年×15年×50%);4、死亡赔偿金135820元(6791元/年×20年),以上合计214819.08元。根据以上对责任比例之确定,尹**、叶**分别应赔偿原告21481.91元(214819.08元×10%)、128891.45元(214819.08元×60%),与之前垫付的42000元相抵扣,叶**实际应再赔偿原告86891.4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唐**之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支持10000元。尹**、叶**对唐**之死亡负有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酌情确定尹**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叶**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如上所述,由于叶**应对原告诉请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故其要求原告返还30000元之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廖**要求原告返还5621.08元之反诉请求,因当事人对廖**垫付该5621.08元之事实无异议,而廖**对唐**之死亡不负赔偿责任,故其要求原告返还5621.08元之反诉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尹**赔偿周**、唐**、唐*乙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合计人民币21481.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4481.91元;二、叶**赔偿周**、唐**、唐*乙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合计人民币8689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93891.45元;三、周**、唐**、唐*乙返还廖**5621.08元;四、驳回周**、唐**、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叶**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唐**、唐**,上诉人叶**均不服一审判决,周**、唐**、唐**上诉称,一审判决受害人唐**承担的责任比例30%过高,唐**系被上诉人廖**之邀到场进行施工作业,所用施工设备全部是廖**提供,受害人只是提供劳务,受害人按以往作业的方法进行施工,而一审法院却以受害人唐**系正常的成年男性,未尽到注意义务而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判决唐**承担30%比例责任,显然过高,应该承担5%的责任比例为宜。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少,应当判决支付20000元。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唐**、黄**与廖**之间的关系。唐**、黄**参加房屋吊顶施工是受廖**之邀,两人帮廖**打工,廖**系受害人唐**和黄**的工头,因此,廖**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黄**与唐**是合伙人,根据《最**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司法解释,黄**应承担补偿责任,故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叶**上诉称,上诉人将装修的客厅吊顶项目以每平方18元的价格另行承包给被上诉人廖**,廖**以其技术、设备和劳力,完成向上诉人转包的客厅吊顶装修业务,不是单独的出卖劳动力,属于转承揽关系。廖**与死者是雇佣关系,因此,廖**作为承揽人,对自己雇佣的工人在工作中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廖**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尹**答辩称,叶**已将房屋的吊顶装修转包给廖**,且尹**不清楚,对此不应该承担责任。

一审第三人黄平修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尹**、叶**、廖**、唐**、黄**之间的关系,责任如何承担。二、受害人唐**自行承担30%比例是否过高,及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是否过低。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是,叶**与尹**经过协商,约定叶**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对尹**的房屋进行装修,客厅部分按140元/平方米计算报酬,其他部分按120元/平方米计算报酬。对这一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尹**与叶**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尹**将其房屋装修事宜交由叶**装修,应审核确认叶**是否具有相应的装修资质,但尹**并未尽到该审核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尹**在叶**没有相应的装修资质的情况下将其房屋装修事宜交由叶**装修,其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对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对此,一审判决尹**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0%,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尹**之房屋在进行客厅吊顶装修作业过程中,吊顶所需材料由叶**提供,廖**、唐**、黄**以各自的技术及劳务从事装修活动,施工人员报酬按18元/平方米计付,叶**与廖**、唐**、黄**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受害人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意外身亡,对此造成的损害,雇主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叶**承担6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叶**上诉称其将客厅吊顶项目以每平方18元的价格另行承包给被上诉人廖**,属于转承揽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受害人唐**作为正常的成年男性,应对房屋装修作业过程中的安全事宜尽充分注意义务,对作业过程可能发生的危险也应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其未尽到注意义务而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唐**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到损害,其自身具有相应过错,应自行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考虑到唐**之死亡确实给上诉人周**、唐**、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支持10000元,是恰当的。并分别判决尹**、叶**各赔偿周**、唐**、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000元,是正确的。上诉人周**、唐**、唐**上诉称受害人唐**自行承担30%比例是否过高,及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4元(上诉人周**、唐**、唐**预交4284元,上诉人叶**预交4284元),由上诉人周**、唐**、唐**负担2142元,上诉人叶**负担2142元。本院分别予以退还上诉人周**、唐**、唐**2142元,上诉人叶**21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