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李*等与何**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检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李*、陈**、陈**、陈*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陈**、陈**及其诉讼代理人莫**、陈**、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欧**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与被害人陈**曾因债务产生纠纷。2014年7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陈**酒后回家时在被告人何**家大门口叫骂,被告人何**遂起床拿了一把镰刀出门与被害人陈**争吵并扭打,被害人陈**在扭打中受伤后退到路对面彭*家大门口,被告人何**则返回其屋内。不久被害人陈**又返回被告人何**家大门口叫骂,被告人何**就又拿了一把铁铲出门,持铁铲击打被害人陈**头部、胳膊、背部等部位数下,致被害人陈**当场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陈**符合头部被暴力性损伤后引起脑干损伤致死。案发后,被告人何**被公安民警带回公安机关并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作案工具铁铲、镰刀各一把;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医院现场急救记录单等书证;3、证人林*、何**、杨*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等;6、被告人何**的供述及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何**的辩护人欧**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何**有自首情节;3、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4、被告人何**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合议庭在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何**的刑事责任,并以其亲属被害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赡养费25696.7元、办理丧事误工费4016.4元(30人×2天×66.94元)、办理丧事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570131.1元。并向本院提交了村委证明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与被害人陈**曾因债务纠纷产生矛盾。2014年7月20日凌晨2时许,陈**酒后来到何**家门口叫骂,何**妻子林*见状打电话报警称有人酒后在其家闹事请求出警处理,何**则拿一把长木柄镰刀走出大门欲制止陈**叫骂,二人发生争吵,继而推搡扭打,陈**在扭打中受伤退至马路对面彭*家大门口,并其叫彭*联系其家人,何**持镰刀回到屋内。不久,陈**又返回何**家大门口继续叫骂,何**恼怒,持一把铁铲走到陈**面前,朝陈**的头部、背部等部位猛打,致陈**脑干损伤当场死亡。案发后,林*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告人何**被随后赶到的公安民警带回归案。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的家属自愿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包括已给付的15000元,余款暂存于本院财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出示和宣读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长**刀一把、长柄铁铲一把,经被告人何**当庭辨认系其用来打击被害人的作案工具。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20日凌晨2时许,陈**酒后到林*家闹事辱骂其丈夫何**,何**与陈**理论并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林*报警要求出警处理。在打完电话后,林*见二人发生扭打,何**回家拿了一把铲子出门与陈**打斗,陈**被打死在林*家门前。

2、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陈**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何**1975年1月1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20日凌晨2时许,林*报警称有人喝醉酒在闹事,请求出警。民警赶赴现场,发现一男子倒在血泊。干警一边组织抢救一边询问事发经过,在现场将何**控制,口头传唤其到公安机关。

4、调取证据清单、桂林市院前急救记录单证实,2014年7月20日凌晨2时43分,恭城**人民医院接到120急救电话,医生到达现场时患者已死亡。

5、林*、何**电话清单证实,7月20日凌晨2时24分,何**的手机拨打了莲**出所的电话报警,时长2分57秒;2时33分林*的手机拨打了莲花卫生院的电话求救,时长22秒。

6、收条证实,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何**的妻子林*交了15000元丧葬费到莲**出所。

(三)证人证言

1、林*证实,2014年7月20日凌晨2时许,我和丈夫何**在家休息,听到门外有人骂何**,很难听。何**出门看是陈**,喝醉酒的样子。何**喊他不要吵,让他回家,陈**还在继续骂。我就拿何**的手机打电话报警说有人喝醉酒在我家闹事,要求出警帮助。我打完电话后看到陈**和何**在互推,接着扭打起来,打斗中何**被打倒在地后就跑回厨房,陈**就退到对面的邻居家门口继续骂,之后陈**又到我家院子,何**则从厨房拿了一把铲子出来,二人又打起来,何**用铲子打了几下,打到院子门口,就没有看见他们怎么打了,大约两分钟后,我看见陈**倒在院子门口,何**拿着铲子回家,和我讲可能打得蛮伤的,打“120”。我拿手机在客厅里打莲花镇卫生院的电话,何**在院子里,接着公安干警就到了。两年前陈**曾为了赌钱向何**借了1500元,但是至今没有还,为此二人有矛盾,陈**还到我家闹过事。

2、何*甲证实,2014年7月20日凌晨我在家休息,被家外面陈**的吵闹骂声惊醒,他要砸我家的车,扬言杀了我全家等。我出门口看,哥哥何**在院子里和陈**争吵,我父母和嫂子林*也在堂屋看,吵了三四分钟,何**拿了长木柄工具朝陈**身体左侧和头部等部位打,陈**是否受伤我不清楚。陈**被打后跑到彭*家敲打铁门,叫彭*帮打电话叫他老婆过来,何**自己回到家中。过了一会,陈**又对何**喊,你要搞就来搞两下,何**讲我打你进医院。接着何**拿铁铲冲向陈**朝其打了二三下,陈**喊了一声就扑倒在我家院子门口的地上,头朝院子脚朝马路。何**拿着铁铲回家里,林*打“120”急救电话。一会儿陈**的女儿女婿到了现场,何**对他们讲你管下你爸,莫让他来闹事。又过一会,公安民警和医生先后到了,民警问是谁打的,何**说是他打的,接着被民警控制带走了。

3、杨*证实,2014年7月20日凌晨,我在家休息时听到门外有人在骂我儿子何**,我出门看见何**和一个人扭打,对方把何**推倒,何**爬起来后跑到厨房拿了把洋铲出来,对方还在叫骂。我喊何**不要打对方,何**拿着洋铲到对方身边朝他身上和头部打,打了几下后那人就倒在地上。后来来了一男一女,女的喊倒地的人“爸爸”。何**对这两人讲:你管好你爸啊,接着就拿洋铲回家了,几分钟后警察就到现场了。

4、何*乙证实,2014年7月20日凌晨2时多,我在家休息,听到院子里陈**大声吵闹骂我儿子何**,喊我儿子出门,不然就砸东西。骂了很久后,我和老婆、二儿子出门看,何**老婆站在堂屋门口,何**和陈**在院子里对打,边打边闹。我们在旁边喊不要闹了,二人打了四五分钟,就见何**回屋了。以前陈**因为借了何**的钱有过矛盾。

5、彭*证实,2014年7月20日凌晨2时,我在家休息,听到屋外狗大叫,接着我小外孙醒了,我去照顾他。我听见家门口有人在摇门喊我的名字,我出去看见陈**,他讲出血了,叫我打电话。我按陈**给的电话打给他老婆讲陈**到何**家闹事,你快来喊他回去。我打完电话后没有看见陈**了。陈**和何**曾经打过架。

6、吴*证实,2014年7月20日凌晨2时许,我打牌回家经过何**家门口时,看见陈**趴倒在院子门口的中间位置,头朝何**家,身子朝下,头部有很多血,不知何处受伤,距离陈**的脚一米远的马路中也有一滩血。当时在现场的有陈**的女儿女婿,何**及其家人等。两年前陈**曾去何**家闹过事。

7、陈**证实,2014年7月19日晚,我爸陈**和妈李*去吃满月酒,我爸一直喝酒聊天到很晚。7月20日凌晨2时多,我妈接到彭*的电话讲我爸在何**家门口打架,赶快去劝。我妈叫我和我老公董*骑车去看。我们到了何**家门口时,看到我爸扑倒在地上,头和脸都是血,我喊他没有回应。何**从家里出来跟我讲:你管下你爸。这时民警也到现场了问是谁打的,何**讲:是我打的。接着民警将其控制,随后救护车也到了,医生讲人已死亡。

8、董*证实,7月20日凌晨2时多,我岳母李*叫我起床,她讲我岳父陈**和别人在隔壁何**家门口打架,快去看下。我和老婆陈**骑车去看,到那里时陈**已经扑倒在地上不动了,头上和脚上都是血,地上也是血,我摸他的鼻子没有呼吸了。现场还有何**和一个女的。

9、陈*乙证实,7月20日凌晨2时多,我接到妹妹陈*丙的电话讲我爸陈*丁和人打架被打的很严重叫我回去。我骑车赶回家,经过何**家门前时看到我爸倒在何**家门口,我妹妹和警察都在现场。听我妈讲我爸和何**赌钱时欠何**一千元没有还,我爸讲还了,二人为此打了一架。

10、李*证实,7月20日凌晨2时多,我接到彭*的电话讲:陈**要打架了,快来。我叫醒女儿女婿让她们去看。半小时后女儿陈**、陈*甲回来讲陈**在何**家门口被打死了。陈**和何**因为打牌欠钱的事打了一架,矛盾很深。

11、何某丙证实,2014年7月20日凌晨2时50分,我和黄*医生接到调度通知有××人要出诊。凌晨3时10分我们到达现场,民警已在那里。一户房屋院子大门中间地上扑倒着一个头部、脸部都是血的四十多岁男子,黄*经过检查诊断男子已死亡。

12、黄*证实,2014年7月20日凌晨2时50分,我和何某丙接到调度通知称有××人伤情严重要出诊。我们到达现场,看见一户房屋院子大门中间地上扑倒着一个头部、脸部都是血的四十多岁男子,在场民警叫我们救治病人,经过检查诊断男子已死亡。

(四)鉴定意见

1、(恭)公(法)鉴(尸)字(2014)4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

死者上身穿一件褐色条纹短袖T恤,衣服前面的下摆及衣领和右衣袖均被血染红,右衣角处有一4.5×1.8cm的破裂口,左背部有一1.1×0.6cm的衣服纤维破裂口。颜面部有血迹附着,左颞顶部偏左有4.5×0.3cm、6×0.3cm的头皮创口,创缘皮肤尚整齐;左颞顶部偏正中处有一2.1×0.2cm的头皮创口,创缘皮肤不整齐,创腔有组织间桥。左背部有一7.7×3cm(23.1cm2)范围内的皮肤软组织瘀斑,内有5.5×0.2cm呈条状的皮肤软组织印痕。左腰背部有5.8×4.3cm(24.94cm2)范围内的皮肤软组织淤青。背部正中有1.2×0.3cm(0.36cm2)范围内的皮肤淤青。左手腕关节处有纵形9×1.4cm的皮肤软组织创口,创口深达肌腱,创缘皮肤整齐。切开头皮,与创口相对应的头皮下有出血、淤血,左、右颞肌无损伤出血。左额顶骨、左顶枕骨、右颞骨均见骨折线,颞骨骨折线长6cm。大脑顶部局部有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面积1.1×0.6cm,两额叶底部有压迹。根据左背部、左腰背部、右腰背部均有皮肤软组织淤青,背部正中有皮肤软组织擦伤;左颞顶部偏正中处一头皮创口,创缘皮肤不整齐,创腔有组织间桥的情况分析:死者陈**符合钝器打击所致。

死者头部被打击后导致左颞顶部偏左侧、左颞顶部偏正中处头皮软组织创口,创口相对应的头皮下有出血、淤血,左额顶骨、左顶枕骨、右颞骨均见骨折,大脑顶部局部有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两额叶底部有压迹;大脑组织作病理检验中脑、延髓及脊髓上段实质散在性灶性出血。原发性脑干损伤是外界暴力直接作用下造成的,因脑干是呼吸循环等生命中枢所在部位,受损后常出现严重的生命体征紊乱甚至停止。死者陈**符合头部被暴力性损伤引起脑干损伤致死。

2、(恭)公鉴(伤检)字(2014)47号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图照证实,何**右侧后颈部有3×0.1cm、2×0.1cm、2×0.1cm的三条皮肤软组织划痕,何**颈部的软组织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3、桂市公(刑)鉴(DNA)字(2014)0614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1)何**客厅铁铲木柄上血迹、彭*家铁门上血迹、何**客厅镰刀刀刃、刀头上血迹、陈**衣服上的血迹检出人血迹,与陈**血样分型一致;(2)何**客厅铁铲木柄上的擦拭物基因分型与何**血样分型一致;(3)陈**左手指甲、陈**右手指甲检材检出男性基因与陈**血样分型一致;(4)陈*乙血样与陈**、李*血样在基因座上符合孟**遗产规律。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恭(公)刑勘(2014)K450332000000201407003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恭城瑶**莲花一街三巷97号(何**家,老门牌号××)院子大门口马路上(马路宽3.6米);在该院子大门门口马路上发现一具男性尸体,头部有创口;尸体头朝西,脚朝东,俯卧在地面上;尸体头部下方有血泊,棉签蘸取部分血迹(转移提取,编号1);在尸体东南侧距院子围墙1.86米处有一处面积为1.5×1.1米的滴状血迹,棉签蘸取部分血迹(转移提取,编号2);在尸体北侧距院子围墙1.4米处有一处面积为3.2×1.6米的滴状血迹,棉签蘸取部分血迹(转移提取,编号3)。

97号房为一栋一层砖混结构平房屋。在杂物房与主卧室之间的墙上有一把木柄铁铲,照相固定(实物提取,编号4),铁铲木柄靠在墙上,铲尖靠地面;铁铲总长1.82米,其中木柄1.435米,铁铲长0.385米;在铁铲木柄上可见有喷溅状血迹,棉签蘸取部分血迹(转移提取,编号5),用棉签在木柄上蘸取擦拭物(转移提取,编号6);在铁铲铲背可见有血迹,棉签蘸取该处部分血迹(转移提取,编号7)。楼梯间:在楼梯间西北墙角处可见有一把镰刀,拍照固定(实物提取,编号8),镰刀总长1.51米,其中木柄长1.24米,镰刀长0.27米;用棉签在镰刀刀刃蘸取擦拭物(转移提取,编号9),在镰刀刀柄连接木柄处可见有血迹,棉签蘸取部分血迹(转移提取,编号10),用棉签在镰刀木柄上蘸取擦拭物(转移提取,编号11)。97号房屋东侧是98号彭*家,其家院子大门靠马路为铁门,在铁门上可见有滴状的血迹棉签蘸取部分血迹(转移提取,编号12)。

2、辨认被害人笔录证实,2014年7月20日6时,在见证人朱*的见证下,陈*乙对2014年7月20日凌晨在莲花镇一街五巷5-1号何**家大院门口被打死的被害人(陈*丁)进行辨认,其辨认出死者系其父亲陈*丁。

3、辨认作案工具笔录证实,2014年9月22日16时,分别在见证人邓*、贾*的见证下,被告人何**对侦查人员提供的编号为1-6号的不同形状的铁铲进行辨认,其辨认出3号铁铲(何**家提取)系其于2014年7月20日凌晨在其家门口击打陈**使用的铁铲;对侦查人员提供的编号为1-6号的不同形状的镰刀进行辨认,其辨认出2号镰刀(何**家提取)系其于2014年7月20日凌晨在其家门口与陈**扭打中所使用的镰刀。

4、检查笔录及图照证实,2014年7月20日3时1分,在齐某某、黄某某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对被告人何**进行人身检查,没有异常物品。其后颈右侧部有一处新伤痕,右腋下手臂内侧有一处呈淤血伤痕,其余部位也未见有伤痕等异常情况。侦查人员依法提取其血样一份用于鉴定。

5、提取血样笔录证实,2014年7月20日,在见证人邓*的见证下,侦查人员依法提取了李*、陈**的血样各一份用于鉴定。

(六)被告人何**供述及辩解

2014年7月20日凌晨2时多,我在家休息,听到陈**的叫骂声醒来。我怕陈**带刀来,就在客厅楼梯间拿了把镰刀出门看。陈**看见我出来了就退到院子门口的农用车旁。我讲你搞什么的,陈**讲要搞死我全家人。接着我拿镰刀走到他面前,陈**用右手箍着我脖子,左手抢我的镰刀,扭打起来,我用力甩开陈**,不知道镰刀是否伤到他,我的脖子被他抓伤了。我拿镰刀回到客厅放回原处,陈**退出院子跑到彭*院子外敲打他的铁门。彭*没有出来,叫陈**快回家。陈**还在骂我,我到厨房拿了一把铁铲出来,走向陈**,我老婆和弟弟来拦我,陈**继续挑衅我,我就举起铁铲打,陈**用手挡了一下,边退边骂,我又用铁铲打他,打到头部,他就扑倒在地上,我又打了他背部。接着我拿铁铲回到客厅放,我看到林*报警了,我穿好衣服出来看到陈**的女儿女婿来了,我对他女儿讲你管好你爸,莫让他来吵。接着民警来了,我告诉民警是我打的人。前几年陈**借了我1500元只还了500元就没有还了。2012年时陈**喝酒后还拿刀来我家闹事,被我打伤了,我当时报警了的。今天不知他为何来我家闹事。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相互补充,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能客观的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因被害人深夜骚扰而恼怒,持铁铲等物殴打被害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何**明知他人已经报警,其作案后没有逃跑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构成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何**与被害人陈**曾因债务纠纷有过矛盾,被害人陈**深夜上门言语叫骂挑衅被告人何**,何**在明知已报警的情况下仍持械击打被害人,二人均未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处理纠纷,被害人陈**无过错,但其对本案的引发有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何**家属拨打急救电话,何**亦在现场等待医生到来。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的家属自愿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虽未取得谅解,可视为被告人何**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李*、陈**、陈**、陈*甲以其亲属被害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何**赔偿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以支持。赔偿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赔,即丧葬费人民币21318元(3553元×6个月)元,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虽无票据证实,但考虑到确已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处理丧事误工费人民币1004元(24432元÷365天×5人×3天)、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2332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赡养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29年7月20日止)

二、被告人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陈**、陈**、陈**、周*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三千二百二十二元(已赔付)。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长柄镰刀一把、铁铲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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