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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藤县**责任公司与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藤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诉被告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9日,唐**驾驶原告所有的桂D****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装载酒糟沿广昆高速公路由广州往梧州方向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160KM+200M路段处时,车辆尾门活页脱焊造成车上装载的酒糟洒落在路面上,从后面驶来的由何**驾驶的粤WO***2中型普通客车、颜**驾驶的新车(发动机号码:P7EB****9)轿车、何**驾驶的粤E7B**0号轿车、黄**驾驶的粤WU***5号轿车、普梓原驾驶的云F****4大车、董**驾驶的粤WYA**8号小型轿车、冯**驾驶的粤A**2AW小型普通客车、植国荣驾驶的粤M0***7号轿车、何**驾驶的粤BV**V*号小型普通客车、江**驾驶的粤BUM**6号小型轿车(乘坐谢**)、陆**驾驶的粤WU***7号轻型厢式货车驶至该路段时,驶入酒糟洒落路面,致车辆失控分别碰撞护栏和互相碰撞,造成谢**、黄**受伤及粤WO***2、新车(发动机号码:P7EB****9)、粤E7B**0、粤WU***5、云F****4、粤WYA**8、粤A**2AW、粤M0***7、粤BV**V*、粤BUM**6、粤WU***7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云浮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了上述受损车辆的施救费9454元、停车费3240元,两项合计12694元。原告为桂D****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分别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当在交强险、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人民币1269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

1、行驶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

2、保险单,证明桂D****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各一份。

3、驾驶证,证明桂D****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司机唐**具有驾驶资格。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

5、施救费、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受损车辆支付施救费及停车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支公司辩称,一、投保人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为100万元及基本险不计免赔。二、交强险实行统一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依据《交强险条例》第23条、《交强险条款》第8条规定,交强险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情形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财产损失为100元。三、投保人在我司就保险车辆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万元及基本险不计免赔。投保人在向我司投保时,我司已向原告就条款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部分内容履行了如实告知和明确提示,我司与原告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生效。根据《华安财**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下称《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车载货物掉落、泄露、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七)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保险车辆方系车尾门活页脱焊致使装载的货物酒糠遗洒飘落在整个路面上导致事故发生,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向其他事故当事人赔偿的施救费与停车费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四、前期事故当事人方已起诉,根据前期起诉的具体情况,各事故受害人的损失已远超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五、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商业险保单,证明保险车的承保信息及相关约定。

2、投保单、商业保险单,证明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都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本次交通事故是保险车辆车上货物掉落发生,故不属于商业三者责任,停车费也不属于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8时40分,唐**驾驶桂D****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装载酒糠沿广昆高速公路由广州往梧州方向行驶,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160KM+200M路段时,车辆尾门活页脱焊造成车上装载的酒糠遗洒、飘散在整个路面上,从后面驶来的由何**驾驶的粤WO***2中型普通客车、颜**驾驶的新车(发动机号码:P7EB****9)轿车、何**驾驶的粤E7B**0号轿车、黄**驾驶的粤WU***5号轿车、普梓原驾驶的云F****4大车、董**驾驶的粤WYA**8号小型轿车、冯**驾驶的粤A**2AW小型普通客车、植国荣驾驶的粤M0***7号轿车、何**驾驶的粤BV**V*号小型普通客车、江**驾驶的粤BUM**6号小型轿车(乘坐谢**)、陆**驾驶的粤WU***7号轻型厢式货车驶至该路段时,驶入遗洒、飘散酒糠路面车辆失控分别碰撞护栏和互相碰撞,事故造成谢**、黄**受伤及粤WO***2、新车(发动机号码:P7EB****9)、粤E7B**0、粤WU***5、云F****4、粤WYA**8、粤A**2AW、粤M0***7、粤BV**V*、粤BUM**6、粤WU***7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4年11月19日,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云公交(高*)认字(2014)第E0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颜**、何**、黄**、普梓原、董**、冯**、植**、何**、江**、陆**、谢**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广安**公司支付了受损车辆的拖车救援费9454元、受损车辆的停车费3240元,合共12694元。

广安**公司是桂D****9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唐**是该车的驾驶人。桂D****9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是自2014年2月3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1000000元。

华安财**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车载货物掉落、泄露、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七)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投保单中用加黑字体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经告知本人仔细阅读条款,提示本人特别阅读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向本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经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下方有广安**公司的盖章。

事故发生后,郁南县**租有限公司(粤WU***5号车)、林**(新车发动机号码:P7EB****9)、何**(粤WO***2号车)、莫*(粤WU***7号车)、冯**(粤A**2AW号车)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判决梧**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车辆的损失按比例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广安**公司与被告**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郁南县**租有限公司(粤WU***5号车)、林**(新车发动机号码:P7EB****9)、何**(粤WO***2号车)、莫*(粤WU***7号车)、冯**(粤A**2AW号车)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判决梧**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车辆的损失按比例赔偿。广安**公司请求梧**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的赔偿款已超出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范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唐**驾驶的桂D****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是由于车辆尾门活页脱焊造成车上装载的酒糠遗洒、飘散在整个路面上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装运物”的规定。在广安**公司为桂D****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与梧**支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车载货物掉落、泄露、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梧**支公司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有广安**公司的盖章,其盖章行为可以认定梧**支公司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责任免除条款应当作为约束双方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依据。因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车载货物掉落、泄露、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由梧**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西藤县**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6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广西**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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