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中华联合财**城中心支公司、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29日14时38分,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城区往镇隆镇方向行驶,至平××××路段,遇陈**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由马旦村路口驶出左转弯往平城区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梁**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认定陈**负事故主要责任,梁**负事故次要责任。梁**受伤后被送往平**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0日,共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10969.51元,其中陈**已代梁**支付3000元。

另查明,苏J×××××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梁**提供的证据,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确认梁**的损失为:1.医疗费10969.51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清单予以证实,但梁**只请求医疗费10578.84元,没有超过其实际损失,依法予以准许。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不低于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护理费为815.87元,误工费为815.87元;3.对于交通费,梁**虽然没有提供合法的交通费发票,但属于确需支出的费用,酌情支持2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3510.58元。

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采信。据此,确定由梁**承担30%责任,陈**承担70%责任。根据苏J×××××号小型轿车投保保险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梁**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赔偿梁**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815.87元、误工费815.87元、交通费200元,共11831.74元,余下1678.84元,由陈**承担70%即1175.19元,并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梁**。综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梁**13006.93元。对陈**已垫付的3000元,由梁**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中华联合财**城中心支公司赔偿13006.93元给梁**(梁**在上述赔偿款中返还3000元给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0元(梁**已预交),由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是对一审法院认定梁**的医疗费损失有异议。本案中,被上诉人梁**并未提供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医疗费用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为10578.84元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被上诉人10578.84元,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辩称,被上诉人的住院费用每日清单、住院费用清单及住院病历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医疗费发票的原因是因陈**收执部分押金单又拒不赔偿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导致被上诉人未能结清医疗费因而医院不予出具医疗费发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辩称,对一审法院认定梁**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多少问题。本案中,虽然梁**未能提供平**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但是根据平**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每日清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病历等证据,足以证明梁**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平**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0969.51元的事实。保险公司虽对梁**医疗费的数额有异议,但并未能举证否定上述证据的的真实性。综合本案证据及被上诉人梁**对于未能提供医疗费发票的原因作出的合理解释,足以认定梁**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所产生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证据充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元(上诉人已预交14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城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多预交的7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