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大厦与秦**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容县XX大厦(以下简称XX大厦)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容县人民法院(2014)容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日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吕**、代理审判员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XX大厦的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秦XX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审被告朱XX、韩X、容县X**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剑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XXX公司是经容**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1999年4月22日,被告XX大厦与梁**、李**签订了一份《租赁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了由梁**、李**承租被告XX大厦的旅业、客房、餐饮及娱乐经营,租赁期限自1999年5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2006年3月20日,在梁**、李**承租期限尚未期满的情况下,被告XXX公司、XX大厦经与梁**、李**协商后,三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以梁**、李**与被告XX大厦原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书》为基础转由被告XXX公司租赁经营XX大厦,并由其履行原租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租赁期限与原《租赁经营合同书》规定的期限相衔接,并自原《租赁经营合同书》规定的期限到期日起延长五年(即至2014年4月30日止);补充协议还约定,在租赁期间仍以XX大厦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未经出租方(XX大厦)同意不能改变企业经营主要项目,承租方(XXX公司)正常经营需使用“容县XX大厦”印章,出租方必须积极配合,不能影响承租方正常业务开展。合同签订后,在被告XXX公司以XX大厦名义从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22日经营餐饮业务期间,由原告向其提供猪肉,经由其工作人员朱XX、韩X与原告结算,确认现尚欠原告货款344195.10元,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2014年2月25日,秦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朱XX、韩X、广西容县XX大厦清偿所欠货款人民币344195.1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XXX公司与被告XX大厦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实质是一份财产租赁合同,是租用被告XX大厦的资产经营旅业、客房、餐饮及娱乐业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租方在租赁期间是以XX大厦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并使用“广西容县XX大厦”的印章。因此,可以确认被告XXX公司是借用被告XX大厦的证照进行经营。被告XXX公司在以被告XX大厦的名义经营期间,与原告发生了买卖猪肉的合同关系,理应按买卖双方的约定向原告履行结清价款的义务。被告XX大厦出借证照、公章给被告XXX公司以“广西容县XX大厦”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显然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是一种过错行为,所以,对被告XXX公司以“广西容县XX大厦”的名义开展经营期间对外发生的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朱XX、韩X作为被告XXX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之间进行的结算行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朱XX、韩X支付货款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容县X**责任公司应支付货款人民币344195.10元给原告秦XX。二、广西容县XX大厦对被告容县X**责任公司不能全部或部分向原告秦XX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向原告赔偿损失的责任。三、驳回原告秦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3232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计人民币5452元,由被告容县X**责任公司、广西容县XX大厦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XX大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与一审被告X**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在第八条第七项约定,乙方(X**公司)租赁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和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并在乙方租赁期满时自行处理完毕,同时租赁方使用其公章,并不能以其名义对外经营,X**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韩X、朱XX,其两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猪肉买卖的合同各方当事人,韩X作为承包方担保人应当承担支付秦XX猪肉款的连带责任,且猪肉买卖行为是自由流通的商品,无需任何经营许可,并不存在借用其名义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的事实,按法律规定该猪肉款项应由X**公司、韩X及朱XX共同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及判决不当。请求判令:撤销容县人民法院(2014)容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秦XX辩称,依照法律规定,朱XX、韩X、XXX公司应承担清偿货款责任,XX大厦出借营业执照给他人经营,应在一审被告不能对其清偿责任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朱XX、韩X、XXX公司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X公司在租赁XX大厦期间欠秦XX的货款应由谁承担清偿责任?

在二审诉讼中,XX大厦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1、承包经营补充协议,证明涉案债务应由一审被告承担,韩X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2、公章登报声明,证明涉案证据中使用的公章已声明作废;3、受案回执,证明上诉人的公章被他人冒用或私刻;4、领取基本养老申请表,证明涉案证据中经手人不是上诉人的在职员工。

经质证,被上诉人秦XX认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声明是2014年3月3日登报作废的,其货物是从2012年9月1日就开始供应。其他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一审被告朱XX、韩X、X**公司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虽然有韩X作为担保人签名,但合同是李**与容县XX大厦签订的协议,李**把XX大厦转给X**公司时,韩X并没有作为担保人;证据2只是说明启用新的印章,并不代表以前的印章全部作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韩X、朱XXX**公司的股东,他们的行为代表公司。

对于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4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亦无法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依法不作为本案事实认定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除“补充协议还约定,在租赁期间仍以XX大厦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未经出租方(XX大厦)同意不能改变企业经营主要项目,承租方(XXX公司)正常经营需使用‘容县XX大厦’印章,出租方必须积极配合,不能影响承租方正常业务开展”应为“《租赁经营合同书》第一条约定:容县XX大厦为甲方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乙方租赁经营期间不能更改企业名称,未经甲方同意不能改变企业经营主要项目。乙方正常经营需使用‘容县XX大厦’印章,甲方必须积极配合,不能影响乙方正常业务开展”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X**公司经营的餐厅向秦XX购买猪肉,出具“广西容县XX大厦采购验收单”②货主联交秦XX收执并作为结算凭证。

本院认为,X**公司与秦XX之间存在猪肉买卖关系,且欠秦XX猪肉款共344195.10元,双方对此事实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一审判决由X**公司支付该款给秦XX是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X**公司租赁XX大厦的场地、设施,对外以XX大厦的名义、使用XX大厦的营业执照、印章进行经营活动,X**公司在经营期间欠秦XX猪肉款,出具给秦XX的单据亦是以XX大厦作为抬头单位,而XX大厦对X**公司使用其名义、证照、印章进行经营活动是同意的,为此必须承担此行为带来的风险;一审判决XX大厦对X**公司不能全部或部分向秦XX清偿本案货款承担向秦XX赔偿损失的责任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而朱XX、韩X作为X**公司的员工在结算单上签名为职务行为,一审判决驳回秦XX对该两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亦是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至于XX大厦主张其与X**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所发生的债务由X**公司承担,这属X**公司与XX大厦之间的纠纷,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另行处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46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XX大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