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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与广西容**限公司、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张**、广西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甘*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嘉**司和被告张**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剑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司的法定代表人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诉称,被告嘉**司经营需要,于2015年4月9日、4月27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合计200万元。2015年7月21日,原告、被告嘉**司、被告张**、被**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其中约定:借款展期金额200万元,展期至2015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息结息至2015年7月20日,借款人应补息12000元;展期内仍按年利率36%计算。被告张**、被**公司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或盖章。借款展期届满后,原告催收未果。被告嘉**司借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后不按期归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其还本付息。被告张**、被**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嘉**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嘉**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给原告。二、被**公司、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甘*对其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甘*个人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信息、张**个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二份、借款展期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嘉**司于2015年4月9日、4月27日分两次各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张**、刘**作为借款保证人签字,2015年7月21日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合同》以及被告张**、汇**司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事实,甘祖业、甘*借款计息表一份,证实双方约定月利率6%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嘉**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4月9日提供的第一笔借款100万元,在用款4天后的2015年4月13日即收取一个月利息60000元,2015年4月27日提供的第二笔借款100万元,当天收取一个月利息60000元,造成我公司借到的本金实质上为扣除利息后的数额1884000元。原告在向我公司提供借款时预扣利息,属于《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情形,应当以实际借款数额为借款本金并计息,扣除还款后确定还款责任。我公司在借款后至2015年7月22日分7次向原告方支付利息共计372000元,均按月利率6%支付,是法律所允许利息上限的2倍。除上述意见提及的2015年4月13日、4月27日两笔利息应扣减本金116000元外,剩余利息256000元。依照《最**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实际借款数额188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即每月应支付利息为56520元),超过此范围的已经支付利息我公司请求返还并抵折借款本金。2015年7月21日,借款展期合同中所述及的应补利息12000元,我公司已经于2015年7月22日支付给原告,该部分利息已不存在欠付。总之,本案应偿还的借款并不是2000000元,而是以初始借款本金1884000元减我公司已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抵折本金后的余额。

被**公司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嘉**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付息清单及支付利息的网银转账凭证八份,证明嘉**司在2015年4-7月间累计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37.2万元,嘉**司是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超出法律所支持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3、偿还借款的网银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公司向甘祖业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

被告张**辩称,刘**与我同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同是借款保证人,借据及借款展期合同中未说明二担保人之间是共同保证责任还是按份保证责任,不能排除各方对此另有约定,展期合同主要是就还款期限进行改变,刘**虽然没有在担保人落款处签字,但各方并没有免除刘**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还有,刘**在容县参与建设的房地产项目还有数千万工程款项未结算收回,虽然是其个人负债,但目前难以断定刘**对本案债务没有履行能力,所以本案程序上有必要追加刘**为被告。如刘**的保证责任因原告怠于行使权利而免除,则我只应承担主债务1/2的代偿责任。从2015年4月9日、4月27日的借据中约定的担保人自愿为上述借款及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约定来看,我的担保范围只包括借款本金及逾期违约金,不包括利息,我在借款展期合同上签署的意见也只是同意主债务人签订展期合同,没有担保范围扩大到利息的新约定,所以我只对约定范围内的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对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提供借款时预扣利息,属于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情形,第一笔借款应以借款人实际得到的1884000元计算(即第一笔借款除了用款4天按法律支持的利率上限-月利率3%计息4000元外,剩余的56000元及第二笔借款60000元合计116000元应从本金中剔除),应当以实际借款数额1884000元为本金,在扣除还款后确定还款责任。被**公司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分7次共向原告支付利息372000元,均按月利率6%支付,是法律所允许利率上限的2倍。2015年4月13日、4月27日两笔利息应扣减本金116000元外,剩余利息为256000元。按照《最**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应以实际借款数额1884000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即每月应支付利息为56520元),已经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应抵折相应的借款本金。借款展期合同中所述的应补利息12000元,被**公司已于2015年7月22日支付,此部分利息不再欠付。本案主债务人被**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并不是200万元,而是以初始借款本金1884000元减我已经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抵折本金后的余额。还有,我保证担保范围只限于借款本金,而且只应承担债务1/2份额的保证责任。

被告张**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汇**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诉讼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被**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甘*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并由被**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并由刘**和被告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借据上担保人栏处签名。2015年4月27日,被**公司以同样的资金周转需要理由,再次向原告甘*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同样由被**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并由刘**和被告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借据上担保人栏处签名。后原告甘*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两笔借款如数足额转账到被**公司的银行账户。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2015年7月21日,原告甘*与被**公司、被告张**、被**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借款展期金额200万元,借款展期至2015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息结息至2015年7月20日,借款人应补息12000元,展期内利息仍按月利率6%计算;本合同与此前的借款合同约定不同的,以本合同为准。被告张**以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公司作为借款方签名并盖上公司公章,被告张**以担保人身份在此《借款展期合同》上担保人栏处签名,刘**以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公司在担保人栏签名并盖上公司公章。借款后被**公司在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先后分7次共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37.2万元(其中2015年4月13日付息6万元、2015年4月27日付息6万元、2015年5月11日付息6万元、2015年5月27日付息6万元、2015年6月11日付息6万元、2015年6月30日付息6万元、2015年7月22日付息1.2万元),并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2016年1月14日,原告甘*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是合同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民间的正常借贷民事行为和担保民事行为是法律所允许的,所以,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依法应当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经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嘉**司给付了借款200万元,被告嘉**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而被告嘉**司作为本案的借款人,没有依约向原告履行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嘉**司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借款展期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与此前的借款合同约定不同的,以本合同为准,在两次借款借据中作为保证人的刘**个人在2015年7月21日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合同》时并没有签名,刘**个人已经不再是借款保证人的身份,所以对被告方申请追加刘**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由于原、被告各方在《借款展期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笔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被告张**、被**公司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认定被告张**、被**公司是本案借贷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嘉**司履行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提出只其应承担务1/2份额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张**提出保证担保的范围问题,由于双方在《借款展期合同》中对保证担保的范围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张**提出保证担保范围只限于借款本金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嘉**司提出原告提供借款时预扣利息,借款人没有收到合同约定的全额借款本金的抗辩主张,庭审中被告嘉**司也承认已经收到原告方以银行转账形式交付所出借的两笔借款各100万元的事实,本院从被告提供的广西容县**有限公司的网上银行转账凭证记载反映可以看出,被告嘉**司在收到第一笔借款后几天即2015年4月13日支付借款利息60000元给原告,以及被告嘉**司在收到第二笔借款后当天支付借款利息60000元给原告,对于被告主张收到借款后这二次支付利息给原告的事实,原告方也予以认可,但并不能证实存在被告主张的原告提供借款时预扣利息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庭审中双方对被告嘉**司在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7月22日先后分7次共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37.2万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均予确认。由于原、被告各方在《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内利息仍按月利率6%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方提出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抵扣借款本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司从借款之日起到2015年7月21日前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共37.2万元,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抵扣借款本金,即是所付利息的50%即18.6万元抵扣借款本金,抵扣后尚欠借款本金为181.4万元。对于2015年7月22日起以后的借款利息应以181.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814000元给原告甘*;

二、被告广**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甘*(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181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三、被告广**有限公司、张**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248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被告广**有限公司、张**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96(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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