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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县六王镇大公村大山一组、容县六王镇大公村大山二组等与容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容县六王镇大公村大山一组、二组、三组、四组、五组、六组、七组、八组(下称大山一至八组)诉被告容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容县六**委员会(下称大公村委会)林权证颁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山一至八组起诉称,2011年5月2日,被告容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大公村委会颁发容林证字(2011)第000152782号林**(下称2782号林**),被告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本院判决确认颁发2782号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容县人民政府辩称,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2782号林权证登记的林地改为登记给原告所有,此时原告已经知道被告作出颁发2011年林权证的行政行为,但原告在2015年7月29日才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出权属变更申请,此时原告已经知道被告作出颁发2011年林权证的行政行为。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2014年8月知道被告作出颁发2011年林权证的行政行为,但原告在2015年7月29日才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前述法律规定的期限,对原告之起诉应不予受理,在对原告之起诉已经受理后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法释(2015)9号《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法释(2000)8号《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原告容县六王镇大公村大山一组、二组、三组、四组、五组、六组、七组、八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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