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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责任公司与梁业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贵港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司)诉被告梁*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代理审判员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港**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剑枝、李**,被告梁*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港**司诉称,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梁*中签订一份《购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原告)贷款124000元给乙方(被告梁*中)作为购买乘龙牌汽车一辆使用;乙方分24期偿还借款给甲方,还款日为借款次月起每月15日前,每期还款金额为5849元;乙方以购买的汽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乙方逾期还款按每日5‰支付逾期偿还金额违约金,并每日支付资金占用费20元给甲方;乙方累计三期不按期还款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抵押车辆,并以处分抵押车辆得款清偿债务;乙方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等。此后,被告购买的汽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车号牌为某号。但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只于2013年2月6日、2013年3月22日两次各偿还了人民币5849元给原告。之后,经原告追索,被告均拒绝还款。

上述借款实为被告以某号车抵押向中国工商**玉林分行借款,并由被告分24期偿还,原告作为该合同的保证人。由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从2013年1月起至2014年11月止,原告21期共代被告偿还了115015元。余下尚未到期的借款30287元,由于被告拒不还款,日后也必然是原告进行偿还。

原告因为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花费了律师费5000元,并造成了其他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代偿款115015元及日后必然由原告偿还的未到期借款30287元给原告;2、被告以157000元为基数,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并每日支付资金占用费20元给原告;3、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梁*中辩称:1、本案的《购车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理由是:⑴既约定了逾期还款按每日5‰支付逾期还款金额的利息,又约定每日支付资金占用费20元,合同显失公平,请求人民法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⑵合同没有约定原告偿还借款后车辆的归属,损害了原告的利益。2、被告没有按期还款是由于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所造成。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首付款和其他费用共60068元支付给了原告,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在广西田阳县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没有协助原告处理事故,造成车辆被当地公安交通部门扣押了77天,每天损失1000多元。此外,被告还因为此次事故赔偿了第三者一万多元。原告应当赔偿以上损失给被告。3、原告起诉被告支出的律师费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购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

3、用户还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只于2013年2月6日、3月22日各偿还了5849元借款给原告;

4、行驶证、机动车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栏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购买的汽车登记的车号牌为某号,所有人为贵港港润**任公司玉林分公司;

5、委托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了起诉被告,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6、保险费发票三张、保险服务卡一张,证明原告为桂KB0505号车购买保险,支出了保险费8653.61元;

7、网**行付款清单二十三页,证明原告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11月止先后21次共代被告偿还了借款115015元;由于被告没有还款,尚未到期的借款30287元日后必然也是由原告偿还;

8、《牡丹卡购车透支/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用牡丹卡透支款157000元购车,并以购买的某号提供抵押担保,借款由被告分24期偿还,原告为被告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代收罚款收据一份,证明某号车于2013年3月11日被某交通管理大队押押,2013年5月27日,被告缴交200元罚款后,才获得放行;

2、出车收入记录3页,证明被告营运的总收入;

3、购车计划表一份,证明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清单支付了首付款和其他费用共30068元给原告;

4、存款回单两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6日、3月22日各向原告偿还借款5849元。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5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是为桂KB0505号车支出的保险费;对证据7、8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6当中的的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对原告证据6、7提出异议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均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综合全案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案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底,被告梁*中与汽车销售商达成协议,以价款人民币138000元购买自货车一辆(包括安装车厢)后,经汽车销售公司介绍,被告与原告协商并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购买的汽车挂靠原告营运,原告为被告办理汽车入户、营运证等手续,被告支付首付款14000元,保证金12400元(贷款期满后归还),银行调查费500元,抵押登记费300元,贷款手续费1000元,资金占用费800元,担保费6200元(借款金额5%),新车购置税11868元(税率8.6%),车辆保险费8500元(按发票多还少补),新车上牌费2000元(车辆超标上牌费另计),营运证500元,安装GPS费2000元(含一年服务费),车队劳务费1500(元/年),共计人民币60068元给原告,原告帮助被告向银行借款124000元作为支付汽车价款使用,借款由原告直接支付给汽车销售商,被告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

2014年12月28日,被告将首付款和其他费用共60068元交付给原告后,双方签订一份《购车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原告)贷款124000元给乙方(被告梁*中)购买汽车一辆;乙方分期偿还借款给甲方,共分24期,每期还款5849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前;乙方以购买的汽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乙方逾期还款按每日5‰支付逾期偿还金额的违约金,并每日加收资金占用费20元;乙方累计三期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处分抵押汽车,以所得款清偿借款债务;乙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乙方负担;......。

同日,原告还让被告签订了一系列手续,其中与中国工商**玉林分行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担保合同》约定:1.1发卡人根据透支人(梁*中)的申请,同意以其牡丹购车专用卡(卡*为:),透支人民币157000元(大写:壹拾伍万柒仟元),透支资金划入汽车经销商指定账户,不得挪作他用:户名:贵港市**责任公司,账号:211170101901043033,开户行:工**分行营业部。1.2牡丹购车专用卡不计利息,仅用于本合同项下的购车透支业务,不作为一般贷记卡使用。本合同履行完毕后由持卡人到营业网点销户,否则产生的年费及其他费用由持卡人承担;2.1透支人使用牡丹专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办理银行卡分期付款,以按每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发卡人偿还透支的本金,分期还款共24期,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6542元(大写)陆仟伍佰肆拾贰元。2.2透支人应于透支次月开始,每月22日前将每月还款资金顾存入牡丹专用卡,遇节假日必须提前,不得延期。2.3透支人授权发卡人发其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内直接扣款。3.1透支人以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并向发卡人分期偿还,应向发卡人支付手续费。手续费率7.62%,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11963.40(壹万壹仟玖佰陆拾叁元肆角)元,透支人在办理透支转分期付款时一次性存入牡丹购车卡(户名;梁业中,账号:),授权发卡人直接扣收。5.2如透支人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发卡人有权对透支人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应还正本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应还未还债务每月百分之五收取。透支人以购买的某号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贵港**有限公司、广西贵**有限公司自愿为透支人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汽车价款138000元给汽车销售商,并汇同被告领取汽车,为被告办理汽车入户、营运证和购运证等手续。被告购买的汽车入户登记的车号牌为某号,车主为贵港市**责任公司玉林分公司。

2013年1月24日,原告依约付清手续费11964元后,中国工商**玉林分行将人民币157000元汇入了原告的账户。

被告借款后,只于2013年2月6日、3月22日两次各偿还了人民币5849元给原告。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11月25日间,原告22次共偿还了人民币126713元给中国工商**玉林分行。

另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驾驶某号车在广西田林县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被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事故处理完毕后,被告将凭证交给原告,让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予保险索赔。2014年1月9日,保险公司将赔偿款5736.99元支付给了原告。

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为购买同一辆汽车的事实,被告的借款分为两个阶段,2014年1月24日前为向原告借款,之后转为向中国工商**玉林分行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124000元支付购车款时,按照原告的要求支付了首付款14000元和其他费用共60068元给原告。原告收取被告的费用中,按贷款金额10%收取保证金及按贷款金额5%收取担保费谋取高利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应当相应抵减被告的借款本金。此外,银行并不向贷款人收取银行调查费和额外的贷款手续费,原告也不能提供支出这两项费用的证据,也应抵减被告的借款本金。再外,原告贷款时即收取利息(资金占用费)也为法律所不容,也应当扣减被告的借款本金。扣除以上费用20900元后,被告实际获得使用的借款103100元,应当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103100元。除上述款项以外的其他款项属于购买新车必须支出的款项,原告办理车辆入户等手续付出了劳动,被告也同意支付给原告,故不能抵减被告借款的本金。

2013年1月24日,原告获得被告办理的牡丹卡透支款157000元,而2012年12月27起至2013年1月24日28天原告最多可获得的利息为449.06元(5.6%÷360×28×103100),加上被告获得使用的透支款103100元应当承担的手续费7856.22元(103100÷157000×11963.4),至该日止被告欠原告的总债务为111405.28元。被告以牡丹卡透支款清偿债务后,还多出45594.72元,该多出的透支款归原告使用,依法应当由应由原告进行偿还及负担相应比例的手续费。

原告已经偿还114749元给银行,按照原告获得使用的透支款比例29.041222929%(45594.72元÷157000元)计算,33324.51元为应由原告负责偿还的金额,另外81424.49元为原告代被告偿还的金额。被告已偿还了11698元给原告,故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借款实为69726.49元。原告只能请求被告偿还其代被告偿还给银行的借款,而无权要求被告偿还其还没有代原告偿还的借款债务。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按日5‰支付违约金,并每日支付20元资金占用费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酌情按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借款金额的20%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已经清偿完毕,原告要求按其与被告签订的的《购车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本案的《购车借款合同》无效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没有作为反诉请求提出,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进行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条、第7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中偿还垫付款人民币69726.49元给原告贵港市**责任公司;

二、被告梁*中支付垫付款利息13945.30元给原告贵港市**责任公司(为计至2014年12月22日止的利息,之后的利息以69726.49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规定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另行计算);

三、原告收取被告的保险赔偿金5736.99元相应抵减被告上述两项的债务。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受理费2874元,由原告贵港市**责任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梁*中负担172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874元(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账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交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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