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北流市**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北**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流市**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司)诉被告广西北**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蓝焕波、陆剑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根据北流市人民政府2011年第29期专题会议纪要精神,从2011年7月29日起北**四瓷厂所有资产交由原告管理。2012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冯**签订了《临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根据甲方经营管理需要,甲方有权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搬离租赁场地”,该合同是冯**以铜**司名义签订。现该场地已由案外人拍卖竞得。原告按上述合同约定,多次通知被告搬离该租赁场地,但被告至今拒不搬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七日内腾空搬出占用原告管理场地。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流市人民政府第29期专题会议纪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临时租赁合同》,《搬迁通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搬迁的事实。

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4、北流市人民政府北政发(2010)112号文件,证明北流市第四瓷厂已经关闭,并且对该企业进行改制。5、成交确认书,证明北流市第四瓷厂已经整体拍卖给凯天**有限公司。

被告辩称

被告铜**司辩称,第一、被告租赁本案空地,已投入2100万元用于经营陶瓷制造销售,目前尚处正常营业中,如解除合同将使被告蒙受重大损失,根据最高院的审判指导意见,如本案租赁合同有效,本案合同不宜解除。第二、被告使用的建筑物和场地是北**四瓷厂所有,在合同签订时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正式文件证明其已经承受了北**四瓷厂的权利和义务,而北**四瓷厂的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应当将北**四瓷厂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第三、被告不是不愿意搬迁,而是在具体落实搬迁和补偿的问题上一直得不到解决,将造成被告巨大经济损失。综上理由,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电脑咨询单,证明北流市第四瓷厂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北流市人民政府第29期专题会议纪要,认为是否应追加北流市第四瓷厂留守工作组参加本案诉讼。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收到《搬迁通知》后,明确提出先解决用地问题,在用地问题解决后再具体落实搬迁事宜,确保搬迁与生产两不误,但原告对此没有答复。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此仅可以证明政府对北流市第四瓷厂进行改制关闭,没有变更工商登记,应追其参加诉讼。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均无异议,强调的是北流市第四瓷厂虽然注明未注销,但早已经不对外经营。

经原、被告双方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相对方没有异议,与本案诉讼主张有关联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对相对方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各份证据间与本案诉讼主张的关联程度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评判后予以认定,亦作为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的法律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

因北**四瓷厂企业改制工作已结束,而北**四瓷厂与各租赁单位签订的原租赁合同均已全部终止。2012年1月13日,原**公司与被告铜**司签订了《临时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租赁标的物:①、原煤气厂办公室背后空地房屋,占地面积共1528㎡;②、锅炉房、软水分析房、碳化车间及空地300㎡,共占地面积1000㎡租赁给被告单独使用;③、原煤气厂闲置空地及造气楼的空房,492㎡房屋及空地886㎡,租给被告使用。2、租赁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无固定期限,根据原告经营管理需要,原告有权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搬离租赁场地,在被告搬迁期间,需继续向原告缴交租金。3、租金按月收取,为4251元/月,被告须于每月5日前到原告财务处缴清当月租金。4、原、被告双方均可根据己方经营管理的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均不属违约,不负任何赔偿责任。退租时,被告因经营需要对房屋进行的装修及不动产不能拆除的,归原告所有,否则按损坏程度照价赔偿;被告所投入的生产线、产品等资产归被告所有,租赁期满后由被告自行处置。原告加盖公司公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冯**签字。

2014年2月26日,原告作出《搬迁通知》,主要写明:被告所租赁的场地已由政府依法收回并公开拍卖出让,原告已于2013年8月16日通知被告终止租赁合同,限期于同年10月16日前搬离场地并移交有关资产,但被告一直没有按通知要求搬离场地。现再次通知,请接到本通知后,依照《临时租赁合同》的约定,一个月内(即2014年3月26日前)搬迁完毕,并办理好相关手续,把房屋、场地及原北**四瓷厂所属设备移交给原告,如不按时搬离的,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冯**签收了该通知。

另查明,原告城投公司、被告铜嘉公司均为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北**四瓷厂是依法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因严重资不抵债,北流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18日印发通知,对该厂予以关闭。2011年7月7日,北流市人民政府作出第29期专题会议纪要,同意将北**四瓷厂改制后的资产委托移交由原告管理,原告接管后,北**四瓷厂所有租金由原告统一进行收支管理,市财政局做好租金收支的监管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流市第四瓷厂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其财产是国家所有。北流市第四瓷厂在企业改制关闭后,其财产由政府收回并由政府指定原告城投公司进行管理,此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是公司法人,在管理北流市第四瓷厂的财产过程中,有权在授权范围内以自己名义处分北流市第四瓷厂的财产,且原告为本案《临时租赁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与管理北流市第四瓷厂财产的相关诉讼,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北流市第四瓷厂作为诉讼主体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城投公司与被告铜**司签订的《临时租赁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合同明确约定本案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原告接管北流市第四瓷厂的财产后,已经在合理期限之前作出了《搬迁通知》,通知被告铜**司限期搬空所占的租赁物并进行移交,原告已经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通知义务,被告铜**司依法则应返还承租北流市第四瓷厂的租赁物,现原告主张被告腾空搬出占用原告管理场地(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本案租赁合同不宜解除的抗辩意见,与本案租赁合同的约定不符且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被告此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有限公司返还其与原告北流市**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所签订的《临时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给原告北流市**展有限公司。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