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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梁**、黎**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容县人民法院(2013)容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甘**、代理审判员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韦**、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上诉人黎**,被上诉人覃绍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剑枝、覃**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容县松山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容县松山镇长古塘林场是容县松山镇人民政府所有的林场,原由该镇政府下属的松**企管办管理经营。2000年5月18日,松**企管办作为发包方与黎**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承包松山镇长古塘林场经营协议书》(并附有林场示意图)。合同约定承包期自2000年7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金支付办法为2000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每年为3000元;2010年7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止,每年为5250元,承包金每年分两次支付,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次支付为年承包金的50%,首次支付承包金时间为2000年12月31日前。合同签订当年,黎**将其承包的林场部分林地(约130亩)转包给韦**、梁**经营,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04年6月13日,覃**与梁**、韦**签订了一份《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合股开发长古塘林场,合股形式为梁**、韦**以其所承包的山地、水田、鱼塘、旱地、果园入股;覃**以所有经营的项目开发所需资本入股。分配办法为以总项目纯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归梁**、韦**所有,另百分七十归覃**所有。该份协议有当时松**企管办的干部马**和黎**签名确认。同日,双方又达成一份《山场转包协议书》,内容主要约定:“韦**、梁**同意把于2000年从松山镇承包到的位于长古塘的水田、鱼塘、山地全部转包给覃**经营管理,承包金总金额90000元。承包的付款方法:协议签订之日起,由覃**一次性付给韦**、梁**承包金20000元,余款70000元在两年内付清”等条款。同年7月11日,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书》,内容为:因转包之前未说明山地只能种植速丰林一事,覃**承包后种植药材,松山镇政府出面干预要求只能种植速丰林,所以双方达成减少30000元承包金的补充协议内容。2011年12月30日,覃**依据《山场转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全部付清了转包金60000元给梁**、韦**。覃**自承包到上述林场后,每年应缴交的承包金都是交给了黎**后同其一起到松山镇政府交纳。容县松山镇人民政府也出具了自2004年开始收到黎**、覃**、潘**三人共同缴交的承包金的证明。承包期间,覃**向林业部门申请速丰林砍伐许可证,梁**、韦**知道后要求覃**额外给付30000元转包金,但被覃**拒绝。同年10月23日,梁**、韦**向林业部门提出书面异议,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有纠纷为由,要求不给予办理砍伐审批手续。同年12月20日,双方因发生争议经松**解委员会召集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2013年4月11日,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覃**与梁**、韦**签订的《山场转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覃**与梁**、韦**签订《山场转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虽然没有经过容县松山镇人民政府、黎**的同意,但从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签订协议后在承包过程中已对承包的林场进行了长期的投资和管理,覃**依合同的约定已向梁**、韦**履行了支付承包金的义务,而且容县松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取承包金的证明及黎**述称也证明了他们是明知该一事实的,但对覃**的承包行为在承包期间从未提出过异议和表示反对,应视为其对签订《山场转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的默认,依法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梁**、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其已转包给覃**经营的林场予以干预,妨碍了覃**对承包林场的经营管理权和收益权,实属违约。对覃**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的诉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梁**、韦**以及容县松山镇人民政府、黎**在本案中的辩称和述称转包合同未经容县松山镇人民政府、黎**的认可和追认的事实,显然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韦**、梁**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主张合同无效,要求驳回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确认覃**与韦**、梁**于2004年6月13日、2004年7月11日签订的《山场转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为有效合同。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韦**、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韦**、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黎**将部分山场交给上诉人经营管理时,已经明确告知不能转包给他人;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签订《山场转包协议书》,且不让容县松山镇人民政府和黎**知道;三、黎**、覃**、潘**共同到容县松山镇人民政府交纳承包金是基于松山镇人民政府只认可收取黎**的承包金,并出具收条给黎**,没有收取被上诉人的承包金;四、黎**与容县松山镇人民政府签订的《经营协议书》约定中途转包需经松山镇人民政府同意,上诉人韦**、梁**与被上诉人签订《山场转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未经松山镇人民政府和黎**同意或追认,应认定无效。一审法院认定黎**和容县松山镇人民政府明知本案争议的山场转包,在被上诉人经营期间也未提出异议,视为默认,认定《山场转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有效,是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山场转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

上诉人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松山**办公室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中途转包需经松山**办公室同意;二、上诉人将本案争议的山场交给韦**、梁**经营管理时,明确只有经营权,不能转包;三、上诉人韦**、梁**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山场转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从未告诉上诉人黎**,也未经松山镇人民政府和黎**同意或追认;四、上诉人黎**与覃**、潘**共同到容县松山镇人民政府交纳承包金是基于松山镇人民政府只认可收取上诉人黎**的承包金,并出具收条,没有收取被上诉人的承包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黎**明知上诉人韦**、梁**与被上诉人签订《山场转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没有提出异议,属于默认,认定《山场转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有效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山场转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覃**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容县松山镇人民政府未作答辩。

上诉人韦**、梁**和被上诉人覃**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上诉人黎**在二审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马**、潘**到庭作证,欲证明上诉人韦**、梁**想转包山场,黎**不同意转包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证人马**、潘**陈述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上诉人黎**的主张。

上诉人韦**、梁**对证人马**、潘**陈述的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人马**、潘**陈述的证言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韦**、梁**与覃**签订《山场转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将本案争议的山场转包给覃**,在容县松山镇人民政府的要求下,覃**在山场上种植速生桉经济林,进行了大量投资并一直经营管理至今。在覃**经营管理期间,容县松山镇人民政府和黎**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并从2004年至今直接收取覃**、黎**、潘**缴纳的承包金,据此可确定容县松山镇人民政府和黎**知道本案争议的山场由覃**实际经营管理,默认了对《山场转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的履行,一审法院认定《山场转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有效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山场转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未经容县松山镇人民政府和黎**同意或追认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韦**、梁**共同负担50元,上诉人黎**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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