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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甲与被告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永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陆*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剑枝、李**,被告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陆*乙,××××年××月××日生育次子陆**。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儿子的教育方式、生活小事以及婆媳关系不和发生争吵,甚至打架。自2012年起,被告搬到容城租屋居住,双方分居生活。之后双方曾就离婚问题协商过几次,因被告提出过高的经济赔偿而未果。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陆*乙、陆**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夏*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所诉的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春节双方开始共同生活,同年4月1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陆*乙,××××年××月××日生育次子陆**。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16年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陆*乙、陆**随原告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共同生活后才自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然因生活琐事产生夫妻矛盾,但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双方多沟通交流,做到互敬互爱,并以家庭为重,为儿子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陆*甲与被告夏*离婚。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陆*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银行:中国农**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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