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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覃**、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覃**、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永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告覃**、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剑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2月26日,被告覃**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同意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给原告。2013年3月14日,被告覃**以同样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也约定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利息按月付清。借款后,经原告追索,被告于2015年4月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不按月支付利息给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共欠利息190000元。上述借款本金和应付利息,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未付。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至起诉之日前利息19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覃**、叶**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时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部分应抵减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覃**与被告叶**是夫妻关系。2013年2月26日,被告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今借到张**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覃**按4分息计算给张**,即每月给张**月息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14000),每月28日前结清每月月息。借款人:覃**2013年2月26日”。2013年3月14日,被告覃**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也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今借到张**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按4分利息计算,每月(6000)陆仟元整,交息时间每月15日前交清。借款人:覃**2013年3月14日”。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至2013年11月份止的利息给原告。之后经原告追索,被告于2015年4月份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给原告。截止至2016年2月份,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90000元(其中从2013年12月份起至2015年4月份止,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份起至2016年2月份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均是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3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起诉之日前的利息190000元,并从2016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给原告。另查明,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4%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1月份的利息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覃**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覃**立写的两份《借条》证实,《借条》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后经原告追索,被告未及时还款付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按约定月利率4%支付至2013年11月份的利息,该约定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应从所欠利息减除,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截止至2016年2月份,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所欠利息190000元,该利息计算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覃**欠原告借款是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起诉之日前的利息190000元,并从2016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给原告,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叶**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给原告张**;

二、被告覃**、叶**支付利息给原告张**(利息的计算:1、截止至2016年2月份止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190000元;2、从2016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1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3、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1月份止已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应从所欠利息中减除)。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2825元,由被告覃**、叶**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银行:中国农**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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