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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苏**等与玉林市人民政府、容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苏**不服被告容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3日颁发给第三人的容林证字(2010)第000107798号林权证(以下简称林权证)和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玉政复决字(2015)第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40号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苏*银诉称,被告容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40号复议决定维持林权证是错误的。原告请求本院撤销林权证和40号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容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的行为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告在本案中提出关于撤销林权证和40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不予受理。由于本案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法释(2000)8号《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苏**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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