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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大厦与梁**名称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侨大厦与被告梁**名称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健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侨大厦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梁**的委托代理人陆剑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容县华侨大厦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梁**私自以“广西容县华侨大厦”的名称作为原告,容县**办公室为被告,向容**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容县**办公室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的容外侨(2013)5号:关于继续任用黄**同志为广西容县华侨大厦总经理的通知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经贵院受理,案号为(2014)容行初字第3号。容县**办公室作为原告主管部门,在接到法院送达的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原告方知被告梁**以“广西容县华侨大厦”的名称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梁**未经原告集体讨论、法定代表人授权及主管部门容县**办公室同意,私自以“广西容县华侨大厦”的名称提起诉讼,且在行政诉状具状人处加盖不属于原告使用的公章,被告梁**的行为违反《民法通则》第99条等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名称权。被告梁**的行为导致企业与主管单位关系恶化,扰乱企业管理,海外关系也影响较大,海外关系对投资容县的信心也受了较大的打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梁**写出《道歉书》并在《玉林日报》刊登三期,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1、提起行政诉讼这件事,双方曾闹到容县公安部门,事件在公安部门口头处理完毕;2、行政诉讼案件也已经撤回起诉;3、梁**以广西容县华侨大厦名义起诉是广西容县华侨大厦董事会的集体意见,不是被告梁**的个人行为。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西容县华侨大厦在2011年在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代表为黄**。原告广西容县华侨大厦因企业经济、企业管理、企业人事、企业印章等问题纠纷不断,现广西容县华侨大厦正在进行企业改制。2014年1月24日,被告梁**以广西容县华侨大厦及容县**有限公司的名称作为原告,被告梁**作为负责人,容县**办公室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容县**办公室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的容外侨(2013)5号:关于继续任用黄**同志为广西容县华侨大厦总经理的通知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以(2014)容行初字第3号行政案件立案受理,并向容县**办公室送达了原告的诉状及本院的相关法律文书,后案件撤回了起诉。因提起行政诉讼时使用广西容县华侨大厦印章问题,原告广西容县华侨大厦的法人代表黄**于2014年1月25日到容县公安局容**出所报案,称被告梁**伪造印章和证件、买卖公文等,容县公安局容**出所于当日立案受理,受理后容**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对梁**不予处罚,作教育处理。2014年8月26日广西容县华侨大厦以被告梁**侵犯其名称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梁**写出《道歉书》并在《玉林日报》刊登三期,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行政起诉状和传票、受案回执、容县政府办公室文件等证据,被告提供的职工大会议程、会议签到表、决议、广西容县华侨大厦董事会决议、广西容县华侨大厦股东决议、容**出所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名称权受法律的保护,当他人侵犯自己的名称权时,有权向法院请求保护。被告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广西容县华侨大厦名称权的问题,在2014年1月24日以广西容县华侨大厦名义提起行政诉讼时,被告梁**只是作为负责人处理该事项,不属于被告梁**个人行为。被告梁**以广西容县华侨大厦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后,案件又撤回了起诉,因此未对原告广西容县华侨大厦造成影响。原告广西容县华侨大厦主张提出被告梁**使用了广西容县华侨大厦名称提起行政诉讼,导致企业与主管单位关系恶化,扰乱企业管理,海外关系也影响较大,海外关系对投资容县的信心也有了较大的打击,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广西容县华侨大厦要求被告梁**写出《道歉书》并在《玉林日报》刊登三期,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西容县华侨大厦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广西容县华侨大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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