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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周*与苏绍棋、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与被告苏**、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记录。原告赖**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黄**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赖*南诉称,被告苏**与被告黄**是夫妻关系,2012年7月26日,被告苏**向原告经营的容县某某钢材店赊购铁板和圆钢,价款共计21940元,被告苏**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清,并出具欠条给原告,但是被告却没有依照承诺向原告付款。虽经过原告数次追索,被告均拒绝支付。两被告是夫妻,两被告以被告苏**的名义向原告赊购钢材,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钢材款21940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办法:从违约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所欠货款2194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辩称

被告苏**、黄**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容县容州镇城西大道开办容县某某钢材店,经营民用钢材零售。2012年7月26日,被告苏**向原告经营的钢材店赊购铁板与圆钢一批,共计货款21940元,原告在店将钢材交付给被告苏**,被告苏**自限在一个月内付清货款,被告苏**当日在货物清单上签名确认欠货款21940元。逾期后,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没有支付货款。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主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货物清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苏**向其赊购铁板与圆钢的事实已提供了被告苏**亲笔签名的货物清单证实,被告苏**欠原告货款2194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苏**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铁板与圆钢,履行了义务,被告苏**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但被告苏**逾期不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中**银行关于人民币借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被告苏**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损失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本案债务,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应支付货款人民币21940元给原告赖周*;

二、被告苏**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赖**(违约金的计算办法:从2012年8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2194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赖周*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81元,由被告苏**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1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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