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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与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甲诉被告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见面几天就在父母包办和胁迫下按照当地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因原告当时未达到结婚年龄,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12月1日生育儿子邓*乙,2002年9月21日生育女儿邓*丙。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于2003年正月外出打工,分居十多年并与被告无来往,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3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判决不准予离婚。2014年8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0月,法院再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但没有得到改善,反而更加恶化。为解除这痛苦的婚姻,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邓*乙、婚生女邓*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负担小孩抚养费;3、被告领取的土地补偿款12万元,应分给原告3万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2、户口簿,证实原、被告是夫妻关系以及婚生子女情况;3、(2013)平民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书、(2014)平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于2013年8月、2014年8月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以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被告辩称

被告林*辩称,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原告起诉状中陈述“冲喜”不是事实,1996年10月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而谈婚论嫁,于1997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谈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牢固。现原告有第三者并在月亮湾共同生活,并于2014年6月6日生育有一个儿子邓某丁。原告购买有两部小车和一套房,该财产登记在原某名下,上述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假如法院判决离婚,因原告有严重过错,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原告应少分或不分,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相片12张,证明原告有第三者,并与第三者共同生活;3、机动车购车发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购买了一辆桂R×××××号小车,登记在原某名下,该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出示依职权调查的两份证据:1、平南县中医院出生医学证明副页;2、询问邓**笔录一份。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以及本院调查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以及本院调查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证实原告有第三者,更不能证实原告与第三者生育有儿子的事实。认为证据3不能证实该车辆是原告购买,更不能证实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与原告有同居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民事判决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及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情况等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2相片,结合本院调查的证据,能证实原告有第三者以及原告与第三者原某生育有一小孩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只能证实购买车辆人是原某,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只能证实桂R×××××号小车的所有人是原某,但这些证据并不能证实该车辆是原告出资购买,也不能证实该车辆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的异议成立。

综合全案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7年2月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就同居生活。1997年3月16日双方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2月1日生育儿子邓某乙(现已出来务工,能独立生活),2002年9月21日生育女儿邓**,现在平南**二中读书。婚后,原告在平南县头做木工两年,然后帮别人开两年货车,之后到广东省打工直至2008年。2008年11月份至2012年6月份,原告在南宁市做建设材料洁具生意,2012年6月份回平南生活。被告则一直在家务农以及抚养照顾两个小孩。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以及被告认为原告有第三者的问题时有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断出现矛盾。2013年8月6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8月1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遂于2014年10月22日再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自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家居住生活,原告则继续在南宁市务工,双方极少来往,夫妻关系没有得到进一步改善。2015年11月,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2014年6月6日,原告邓*甲与第三者原某同居生育有一个男孩邓*丁。

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婚生女儿邓**,其表示如父母离婚,其愿意跟随母亲林*生活。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无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离婚,婚生孩子应由谁抚养,孩子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被告婚后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处理。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问题。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经过一定的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可见,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告主张双方婚姻属父母包办,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婚后,原、被告一起工作、生活,共同孕育、抚养了两个孩子,说明婚后原、被告之间已经培养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后来自原告外出务工开始,造成夫妻两地分居,双方聚少离多,且双方又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原告还与他人同居生育了一个孩子,致使双方矛盾激化。原告曾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两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仍然外出务工,双方极少来往,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生育有一男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作为无过错方的被告有权向法院请求损害赔偿。现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赔偿的数额,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酌定由原告赔偿30000元给被告。二、关于离婚后婚生孩子应由谁抚养,孩子抚养费如何负担问题。原、被告婚生儿子邓*乙已年满十八周岁,并能独立生活,不需要抚养,其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婚生女儿邓*丙,长期跟随被告生活,经本院征求其意见,其表示如父母离婚,其愿意跟随母亲生活,故婚生女儿邓*丙应由被告抚养。至于抚养费负担问题,抚养子女是父母的共同义务,原、被告离婚后孩子抚养费应由双方各负担一半。由于原告没有固定的收入,其给付的抚养费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75元,月平均为556.25元标准,并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及原告目前的收入和经济条件,本院确认应由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给被告较为适宜,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为止。至于给付时间,应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月起计算,支付方式以每月支付一次为宜。三、关于原、被告婚后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应如何处理问题。原告认为被告领取了土地补偿款12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由被告补偿给原告3万元,被告则认为原告购买有两辆小车和一套房屋,上述财产登记在第三者原某名下,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共同分割,因原、被告对各自的主张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被告认为有夫妻共同债务9000元,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亦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邓*甲与被告林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邓**由被告林*抚养,由原告邓*甲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当月抚养费500元给林**,直至邓**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三、由原告邓*甲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损失30000元给被告林*。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邓*甲负担。

义务人应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起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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