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吴**等与吴**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吴**、吴**、吴**诉被告吴**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和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速录员林**担任记录。原告吴**、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吴**与原告吴**、吴**、吴**系父子关系。原告吴**与原告吴**是平南县平南镇XX村XX屯12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与家人在里面居住、生活,原告吴**是平南县平南镇XX村XX屯130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与家人在里面居住、生活,原告吴**是平南县平南镇XX村XX屯12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与家人在里面居住、生活。四原告的房屋相邻而建,被告的房屋与原告吴**、吴**的房屋相邻。在四原告与被告的房屋之间,有一条宽2米、长约50米东西走向的通往村里公路的公用通道,此通道自1983年村集体分宅基地时就明确划分而存在。1995年,被告父亲在通道南面建成现住房,并和被告等家人在里面一起居住、生活。原告吴**于1997年在通道南面建成现住房并和各原告等家人一起在里面居住、生活,原告吴**、吴**分家后分别于2005年、2008年建成现居住房屋。2005年,四原告各户与被告户就公用通道的纠纷在村委会和平南镇司法所的干部主持调解下达成一致,即由原告各户合计补偿200元青苗补偿费给被告户,被告户自行清除在通道上种植的果树等植物,保持通道2米宽给原告各户自由通行。之后,原、被告各户家庭成员通过通道行往村里公路至本案纠纷发生前。2015年11月16日,因原告吴**与被告建新房时发生相邻纠纷,被告强行把原告各户家庭成员必经的通道口挖断,并在挖断处砌起一米多高的水泥砖墙,并将泥土堆积在砖墙后面,将原告各户家庭成员外出的必经通道拦断堵塞,同时把原告吴**、吴**住房外的排水沟一并堵塞,严重影响了原告各户家庭成员的外出及原告吴**、吴**住房屋的排水。事情发生后,本着邻里之间友好相处与和平解决争端的愿望,就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并请求村委会、平南镇司法所的干部出面调解处理,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通道原状,但被告均不予理睬,拒绝履行,致使原告及家庭成员自纠纷发生至今一直无法正常通过通道出行,原告吴**、吴**房屋的排水也严重受阻。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自行拆除其在公用通道上强行砌设的砖墙,填平、硬化挖断的通道,清除堆积在通道上的泥土,恢复2米宽的通道原状,并保持排水沟通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平南**委员会李*甲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房屋间的通道概况、被告砌砖墙堵塞通道引起纠纷并经村委会处理未果;3、照片4张,证明原、被告房屋间的原告及家人外出的必经通道被被告砌砖墙拦断堵塞的现状以及原告吴**、吴**房屋排水沟被堵塞的情况;4、收条,证明原、被告户于2005年7月2日就本案通道纠纷在村委及平**法所干部调解处理下已达成一致;5、李*乙、吴**、罗*书面证言,证明原、被告户之间就本案通道纠纷于2005年7月2日在时任村干部李*乙、村民小组长吴**、平**法所干部罗*共同调解处理下已达成一致;6、吴**、李*乙证言,证明争议通道是1983年分屋地时就留有2米宽的道路,因被告在路边种植果树等阻碍道路畅通,2005年7月经村委干部、司法所干部调解,由原告补偿200元给被告,被告方清除道路阻碍物,保持道路畅通,此协议后,争议通道通行了十多年。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一、原告所起诉的被告吴**并不是答辩人吴**;二、原告与其争议的通道不是历史习惯形成的通道,而是其与父亲吴*有的宅基地。该通道连同被告新宅所在地,是在1983年时经屯集体土地统一分配宅地,分配给被告的宅基地。2005年7月,原告要求从现争议的土地作道路通行,以便更近地出入村中道路。经平南镇司法所调解,原告给予被告母亲方**200元青苗费补偿款后,原告开始从该地通行至今。2015年7月,被告建造新房,在旧宅与新宅之间留出2米宽间距宅地(现争议通道),以方便被告出入新旧宅通道之用。2015年8月,原告把排粪排水管安装至被告房屋的背后窗口下,被告提出异议后双方结怨。2015年11月11日,原告又强行在被告宅地内扩建道路,被告提出异议后引发纠纷,经村干部调解后,不允许原告在被告宅地内修建道路及排水沟。事后,原告把被告旧屋门前的排水沟上的盖板全部撬烂、毁坏。2015年11月22日,原告又在被告旧屋门前砌砖拦截被告门口,不让被告出入村中道路,被告遂用水泥砖拦回被告新旧房屋之间的空地,以便被告安全管理;三、原告有其历史以来形成的道路。原告除经争议的通道通行外,还有道路可出入。原告房屋门前留有道路,向东西两面伸展外出,在原告西南方有一条历史以来形成的道路;四、被告提出反诉,请求法院责令原告修复原告毁坏被告的排水沟盖板,赔偿被告的损失,并向被告赔礼道歉。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是没有事实和理由的,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图片3张,证明原告有历史通行的道路;3、图片1张,证明争议的道路不属于历史通行的道路;4、书面证词材料,证明原告与被告争议的道路是被告的宅基地;5、图片1张,证明原告排污损人利己;6、图片1张,证明原告用砖拦截被告出入;7、图片1张,证明原告毁坏被告的排水沟盖板;8、吴*有住宅批准证,证明争议的道路地属被告使用的宅基地;9、吴*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争议的道路属被告使用的宅基地;10、宅基地分布概括图,证明原告与被告等的宅基及道路分布情况;11、吴*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在靠吴*银宅基交界处有历史通行的通道;12、吴**证言笔录,证明本案争议通道不是历史通道,而是被告的宅基地,集体分宅基地时说过要经过吴**、吴**、吴*有共同同意后才留争议通道;13、视听资料U盘一个,证明原告损人利己;14、吴*丙证言,证明分宅基地时留有2米宽道路,但一直没有通行,道路地由个人管理使用;15、方*证言,证明方*收到200元青苗补偿款,没有约定道路通行;16、吴*丁证言,证实虽然规划有2米道路,但要经三户协商才能够通行。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现场勘验草图;2、现场照片6张;3、2015年12月29日xx村委会干部李**的询问笔录。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0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3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有异议,认为证据2是复印件,内容不真实,法庭不应采信;证据3争议的通道不是公用通道;证据4中的200元是青苗补偿,不是补偿通道土地协议;证据5没有盖公章,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内容不符合事实,不予采信;证据6两证人分配宅基地时没有在场,并不知道当时怎样规划道路,所以两证人所说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且内容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3不符,依法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一致,予以确认;证据4与被告的证据15一致,能证实2005年7月2日方桂芬收到原告吴**的青苗补偿款2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6能证实2005年7月2日,经村委会、平南镇司法所调解,原告支付200元青苗补偿款给被告后,争议通道上的树木等物被清除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7、8、9、11、12、13、14、15、16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的道路是原告自行留出的通道,并不是历史通道,是原告户荒废20多年的道路,在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迫不得已再次开通的;证据3不能证实原告房屋建出道路,也不能证实本案争议道路不是历史性通道;证据4内容部分真实,部分不真实,“均留有2米宽的大路”之前那段是真实的,最后那句“每户旧屋地与新屋地之间的2米路由各户自行管理使用,任何户不得干扰”是不真实的。证词中有些签名不是村民本人签名,是别人代签的;证据5、6、7与本案无关;证据8、9不能证实争议道路是被告管理使用的宅基地,从土地使用证四至来看,南至路和南至巷子中的路、巷子就是本案争议的道路;证据11的历史道路已荒废20多年,在原告与被告发生争议后,原告迫不得已再次开通的,不能因为原告有路可行,就阻塞原告原来通行的道路;证据12真实性与合法性都有异议,该笔录调查程序违法,被调查人所讲的内容有些是事实,有些与事实不符。均留有2米宽道路之前那段时真实的,但要各户同意才能留不是事实;证据13与本案无关;证据14、15、16均证实新旧宅基地留有2米宽道路,但证人所说道路由各人自由管理不是事实,方*是被告的母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3中李*甲说争议地由各户管理使用不是事实,强调其出示的证据2是征得李*甲口头同意后叫其他人代写的。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2能证实原告除了争议的通道通行外,还有其他路可行的事实;证据3并不能证实争议的道路不是历史通道,能证实争议的道路目前已被砖墙封堵的事实;证据4、14、16能相互印证1983年集体分宅基地时曾规划旧屋地与新屋地之间留出2米宽道路(即现争议通道),但由吴**、吴**、吴*有各户自行管理使用,任何户不得干扰的事实;证据5、6、7能证实原、被告纠纷的由来,原告用砖拦截被告出入、撬坏被告排水沟盖板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8、9并没有明确该两证中的房屋是分别对应目前哪一座房屋或哪一处土地,并不能证实争议道路属被告宅基地的事实,不予确认;证据11能证实原告除了争议的通道通行外,还有其他路可行的事实;证据12吴**没有出庭质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认定吴**的书面证言不具有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据13能证实原、被告纠纷的由来,原告撬坏被告排水沟盖板及原告除了争议通道通行外,还有其他道路通行的事实;证据15与原告的证据4一致,能证实2005年7月2日方*收到原告吴*源的青苗补偿款2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3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均是平南县平南镇XX村*XX屯的村民。原告吴**与原告吴**、吴**、吴**系父子关系。1983年集体分宅基地前,现争议通道附近有三户人居住,分别为吴**、原告吴**及被告吴**的父亲吴**。该三户住宅呈梯田式结构,屋的方向均是向北,上面是吴**住宅,中间是原告吴**住宅,下面是吴**住宅。1983年集体分宅基地时,吴**、原告吴**和吴**分别在自家旧宅的西面领了一份新屋地,并约定各户新屋地与旧屋地之间留出2米宽的道路(即现争议通道),由各户自行管理使用,任何户不得干扰。

1995年,被告吴**在争议通道的西南面建造房屋(即现吴**旧屋)。1997年,原告吴**在被告吴**旧屋的东南面建清水塘屯126号房屋,目前该房屋系原告吴**、吴**居住。2005年,原告吴**在原告吴**房屋的东北面建清水塘屯125号房屋。因四原告要求从现争议的通道拉料通过,经村委会、平南镇司法所调解,原、被告于同年7月2日达成一致协议,由原告吴**补偿青苗款200元给吴*有后,争议通道上的树木等物被清除,形成现争议的2米宽通道。后原、被告双方在争议的通道上通行至今,未发生任何纠纷。

2008年,原告吴**在原告吴**的东北面(即原告吴**房屋的西南面)建130号房屋。至此,四原告的房屋并列相邻。2015年,被告吴**在争议通道的东北面(即原告吴**130号房屋的西北面)建造新屋。2015年8月,因被告吴**认为原告将排粪排水管安装在其窗口下而提出异议,双方因此结怨。同年11月11日,原告强行在被告宅基地内扩建道路,被告提出异议后双方引发纠纷,经村干部调解,不允许原告在被告宅基地修建道路及排水沟后,原告把被告旧屋门前的排水沟盖板撬烂、毁坏。事后,原告又在被告旧屋门前堆砖拦截被告门口,被告遂在其旧屋与新屋之间的争议通道上用水泥砖砌设一堵高1.1米、宽0.27米、长2.7米的围墙,把被告的旧屋与新屋连接起来,并将泥土堆积在砖墙后面,致使原告无法从争议通道通行。双方因争议通道的通行问题产生纠纷,经村委会、平南镇司法所调解无果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自行拆除其在公用通道上强行砌设的砖墙,填平、硬化挖断的通道,清除堆积在通道上的泥土,恢复2米宽的通道原状并保持排水沟通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为:判令被告自行拆除其在公用通道上强行砌设的砖墙,清除堆积在通道上的泥土,恢复2米宽的通道原状。

另查明,原告通往村外除了在本案争议的通道通行外,在原告吴**住宅的东北面还有一条1.1米宽的道路可以通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调解无效。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讼争的通道是否是公用通道?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诉争的通道是否是公用通道问题。本案中,1983年集体分宅基地时就已经明确规划“各户新屋地与旧屋地之间留出2米宽的道路”,且自2005年7月2日原告补偿被告家人占道青苗补偿款200元后,通道上的果树青苗即被清除,形成了一条2米宽的公用通道。该通道是原、被告户出入的道路。原、被告已经在该通道通行了十年,期间没有产生任何纠纷。因此,该通道属于公用通道。被告辩称争议通道属于被告使用的宅基地的主张,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争议通道虽然在集体分宅基地时规划为2米宽的道路,但应由被告管理使用的意见,本院认为,争议通道既然是集体分宅基地时规划的道路,那么就是集体公用的通道,就不能由被告或他人个人进行单独管理使用,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问题。原、被告作为邻居,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双方讼争的通道于1983年集体分宅基地时就已经明确规划为公用通道,双方在该通道上通行十多年,均没有发生任何纠纷,各方应有义务保持通道畅通。现被告在原、被告双方出入的通道上用水泥砖砌设了一堵高1.1米、宽0.27米、长2.7米的砖墙,将泥土堆积在砖墙后面,堵塞了原告通往村中公路的通道,影响了原告的通行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拆除其在公用通道上强行砌设的砖墙,清除堆积在通道上的泥土,恢复2米宽通道原状的事实与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修复排水沟盖板、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而提出反诉。本院认为,被告该主张不属反诉,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凭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本院对被告的反诉已依法口头裁定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拆除其旧屋与新屋之间通道上砌设的砖墙,清除堆积在通道上的泥土,恢复2米宽的通道原状。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负担。

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