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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平南**管理所、平南县**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平南**管理所因与被上诉人**学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黄**于2008年11月29日生育了儿子张x铭,张x铭生前就读于被告八**学学前班,系走读生,张x铭在校读书期间,原告张*在广东务工,由原告母亲负责监护事宜,但无人接送上下学。被告八**学没有提供寄宿服务,周一到周五的11:35—1:30系被告八**学的放学午休时间,午休期间,学生原则上由家长监管,带饭到学校的学生则由所在班班主任登记后辅助监管。2015年5月21日中午,原告之子张x铭放学之后没有回家,而是自行在外吃完粉后回到学校,又于12时41分离开学校与其哥哥张**等人到被告官成水库管理的水渠处捞虾玩耍,在捞虾过程中,张x铭不慎跌入水渠中被水冲走,在八宝西冲路口水渠处被捞起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得知张x铭跌入水渠后,被告八**学立即组织有关人员实施救助,被告官成水库的有关管理人员立即关闭水闸协助救助。

另查明,张x铭的母亲黄**与原告张*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已离家外出,至今无法联系,下落不明。张x铭生前落户并居住在平南县官成镇八宝村兴旺屯31号,死亡后已注销户口。

又查明,事故发生地水渠由被告官成水库管理,在事故发生地附近设有水闸一个,该水渠距离被告八宝小学大门处不远。被告八宝小学制定了校园安全管理制度,并定期开展校园安全教育。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是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学校对学生不负有监护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受害人张x铭年仅八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母亲下落不明,原告作为监护人有保护其身体健康、照顾生活、进行管教等监护责任,但原告怠于履行监护和管教责任,将该责任推托给其母亲,其母亲也没有能够全面履行监护和管教责任,致张x铭在读书期间长期处于无人接送上下学、偶尔中午自行在外就餐的处境中,案发当日,张x铭在放学后的午休期间独自在外就餐后,又到水渠边玩耍,因不慎跌入水渠中而不幸溺水身亡,原告张*及其母亲对张x铭监护管理不力,是导致张x铭溺水身亡的主要原因,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八宝小学为加强对学生安全的管理,制定了一系列的规章制度,并能在日常工作中贯彻执行,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对张x铭的死亡没有过错,且案发时间和地点,不是学校管理的时间和管理的场所,张x铭受到人身损害不属于在校学习、生活期间,故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官*水库作为水渠的管理者,应当在水渠距村较近、人员过往频繁的地方设立安全警示标志,由于被告官*水库未尽到上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对张x铭的溺水身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官*水库称事发前在距离张x铭落水处不远的水闸上设立了安全警示标志,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张x铭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90%的责任、被告官*水库承担10%的责任为宜。

受害人张x铭生前居住在农村,是农村户口,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根据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为151300元(7565元/年×20年);2、丧葬费为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3、误工费为667.53元(74.17元/天×3人×3天);4、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有支出交通费用,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是张x铭溺水身亡的主要原因,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75391.53元。根据本案确定的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担90%即157853.38元,被告官成水库承担10%即17538.15元。

一审遂判决:一、被告平南县官成水库管理所赔偿17538.15元给原告张*;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3元,由原告张*承担6753元,被告平南县官成水库管理所承担7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八**学幼儿园学前班是收费的,不是义务教育。事发当日,上诉人的母亲将受害人送到学校门口并看着受害人进入学校,而学校对受害人走出校门不做任何约束和记录,按习惯和通常做法是已经将受害人交由学校管理,因学校是允许学生提前回校的。学校门卫对学生走出学校不做任何管理,明显就是学校管理不当,不能将学校的管理责任交由上诉人承担。本案发生的时间虽不是上课时间,但学生已经进入学校,学校也已经按习惯接收,故不能单纯地理解是上课时间。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以及上诉人的母亲监护管理不力是导致受害人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是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2、被上诉人官成水库在发生溺水事件后并没有立即关闭水闸协助救助,如发生事件能立即关闭水闸就不会出现死亡事件,官成水库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证明水库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官成水库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由两被上诉人按广西城镇标准连带赔偿上诉人损失413512.8元。

上诉人官成水库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1、一审以官成水库没有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为由,认定官成水库对死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2015年3月官成水库已安排职工霍意、胡**在出事地点附近八宝引水渠节制闸顶石墙侧面写有警示标语,在2015年10月份,因搞清洁工程,官成政府将警示标语粉刷了写上新的标语,这事实八宝村喜地屯村民以及经常路过此地的村民都可以证实。因此,一审认定官成水库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而出的责任是认定事实不清;2、本案死者的监护人是其父母,对死者溺水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全部责任,应由其父母承担全部责任才合理,但一审将10%的责任归咎于官成水库,明显显示公正。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官成水库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八宝小学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受害人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按何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受害人的户籍登记在平南县官成镇八宝村兴旺屯并在此居住、生活和就读,其损失应参照2015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对本案各项损失的认定及适用标准并无不当,本院在此予以维持。上诉人张*认为应按照广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受害人事发时八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八**学不具有监护人的身份,也不是受害人父母的委托监护人,只能说是受害人在校时的临时照管人。受害人及其哥哥在事发上午放学后未回家,上诉人的母亲没有到校接送也没有将此情况告知八**学,致使受害人及其哥哥在此期间脱离了上诉人母亲的监控,从而导致受害人与其哥哥等人在水渠边玩耍时溺水死亡。因受害人溺水死亡并非是发生在校期间,不属八**学管理的范围和时间,因此,受害人死亡的原因在于上诉人及其母亲对受害人监护不到位造成,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责任。本案中,官成水库作为水渠的管理者,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法律规定水库安全保障义务是指设置警示标志和进行安全巡视检查等等。官成水库称在事发前在事发地点附近水闸上曾设立了警示标志,但其只是提交了证人证言而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因事发水渠位于居民及学校附近且水渠管理站就位于事发地点的斜对面,在受害人及其哥哥等多人在水渠小码头玩耍时,官成水库的工作人员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导致事件的发生,故一审认定官成水库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亦应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官成水库认为其曾设置警示标志就是已尽安全注意义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八**学对受害人溺水死亡并无责任,故对上诉人张*主张由八**学和官成水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3元,由上诉人张*负担6753元(张*已预交7503元),平南县官成水库管理所负担750元(已预交75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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