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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彭**、彭**、杨*平诉李**、被告广西**)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彭**、彭**、杨**与被告李**、被告广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太保贵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彭**、彭**、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吴**,被告李**及被告通**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李*、被告中太保贵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彭**、彭**、杨**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李**驾驶被告通**司所有的桂R01992号大型卧铺客车由贵港市往梧州市方向行驶至平南县镇隆镇新塘路口路段时,碰撞到驾驶轻便摩托车的张**,造成张**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认定,李**、张**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通**司作为桂R01992号大型卧铺客车车主,将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交给李**驾驶,应与被告李**一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太保贵港支公司作为桂R01992号车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520000元、丧葬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抚养费50760元、处理交通事故股份870.4元、车损16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602230.4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各项损失共602230.4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原告身份与被抚养人关系;2、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3、机动车检测报告,证实桂RO1992号大型卧铺客车安全技术检验情况;4、居住证,证实受害人长期居住在广东城镇;5、2012年5月7日平南县镇隆石岭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2012年5月5日平南县大新镇新岭村委证明。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居住申请表/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2、证明,证实城镇居住。

被告辩称

被告李**及被告通**司共同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按广东城镇人口计算证据不足;2、本案事故是同等责任,各负50%;3、原告的诉求有如下错误:原告方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广东省城镇计算是没有足够的证据,受害人要求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应当提供受害人长住地的证明包括暂住证和租赁合同购买不动产的证明,单位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明。但原告只提供了受害人2010年10月的暂住证,我方认为这份证明,不能证实张**居住在广东城镇,应按2011年广西农村人口标准来计算;4、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向原告预支了3万元作为处理费用,如支付丧葬费等,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应在总额扣减。丧葬费应按2011年广西农村标准来计算。对于被抚养人及人数没有相关公安证明,不应予支持;5、原告提出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计算16天不合理,应按3人3天来计算。原告要求李**赔偿车损1600元,没有相关证据证实;6、请求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提出了1万元,不应该支持,因为本次交通事故都是同等责任。被告李**与被告通**司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2012年4月1日收条,证实被告通**司支付30000元给彭**;2、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单,证实桂R01992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一百万元,没有不计免赔。

被告中太保贵港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确认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2、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3、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太保贵港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及被告太保贵港支公司对被告李**、通**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被告通**司及被告中太保贵港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李**、通**司、太保贵港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4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佛山市居住申请表/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及2012年6月21日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百东流动人口出租房管理服务站出具证明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5即镇隆石岭村委出具的证明、大**岭村委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4即广**住证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证据能够形成证据相互吻合的证据链。原告的广**住证能够证实被害人于2010年10月22日开始居住广东佛山市百东大岗圩李**的出租屋,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佛山市居住证申请表/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能够证实被害人张**于2010年8月30日来到广东佛山市,配偶为本案原告彭**,从业为杂工,居住百东大岗圩李**出租屋。本院依职权调取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百东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案原告彭**及张**于2011年9月开始租住百东朝阳里街三巷11号李**出租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4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5两份证明分别证明原告彭**家庭亲属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1日7时50分,被告李**履行职务驾驶被告通**司所有的桂R01992号大型卧铺客车由贵港市往梧州市方向行驶至平南县镇隆镇新塘路口路段时与原告的亲属张**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2)AX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与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为通**司雇用的司机,被告通**司的桂R01992号大客车在被告中太保贵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一百万元的没有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通**司支付30000元给原告彭**。原告彭**与死者张**为夫妻关系,原告彭日新、彭**为彭**、张**的儿子,原告杨**为死者张**的母亲。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以李**、广西通泰**有限公司贵港汽车总站、中国太平洋**港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602230.4元。2012年7月12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丧葬费170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抚养费81007.28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6天838.4元、车损1600元、交通费1000元,共649471。28元。鉴于被告责任,被告应当赔偿380535.64元。在庭审中被告通**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起诉的被告贵港汽车总站为广西通泰**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并向本院提供被告通**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于是原告变更被告为通**司。

本院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应按什么标准计算;2、原告请求的各项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李**驾驶的桂R01992号大客车,被告通**司在被告中太保贵港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一百万元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太保贵港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被告李**属被告通**司雇用的司机,而且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太保贵港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通**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应按什么标准计算问题。受害人张**于2010年8月30日起来到广东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做杂工,先后租住李**、李**的房屋直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据此,原告请求按2012年广东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请求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请求按2012年度广东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抚养费81007.28元(20251.82元/年×12年÷3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广西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赔偿其丧葬费17076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请求误工费16天838.4元,含有7天丧事处理误工费在内,因为丧葬费本身就是处理丧葬支出的费用,故应扣除处理丧事误工费后,原告处理事故误工费应为9人次471.6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因没有正式票据,无法予以确认,但考虑原告彭**居住广东佛山,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交通费用,因而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400元。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与受害人张**负同等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车损费1600元,因没有票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据此,原告本案的实际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2、丧葬费17076元;3、抚养费81007.28元;4、处理事故误工费471.6元;5、交通费400元,合计636904.48元。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太保贵港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给原告;余下的526904.48元,因被告通**司的驾驶员李**与原告亲属负同等责任,故原告尚损失的526904.48元应由被告通**司与原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通**司尚应赔偿原告263452.24元给原告,因被告通**司在被告太保贵港支公司投保了一百万元没有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扣除10%即26345.22元由被告通**司赔偿给原告外,由被告太保贵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237107.02元给原告。尚有的损失263452.2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通**司已支付30000元给原告,扣减由被告通**司应赔偿的26345.22元后,被告通**司多垫付3654.78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237107.02元,共赔偿347107.02元给原告彭**、彭**、彭**、杨**;

二、驳回原告彭**、彭**、彭**、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82元,减半收取4491元,由被告广西**)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982元(收款单位:贵港**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诉讼费帐号为: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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