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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担任记录。原告谢*及委托代理人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自行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陈**。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常参与赌博、酗酒且有家暴行为,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由原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谢*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以及婚生儿子的基本信息;

2、聊天记录两张、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被告虽有和好意愿但性格暴躁。

被告辩称

被告陈*甲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尚不足以证实被告有家庭暴力的行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3月自行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恭城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缺乏有效的交流与沟通,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6年2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行相识恋爱一段时间后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其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因此受到一定影响,但双方均无严重损害夫妻感情的行为,在今后的生产生活中,双方只要能够多沟通交流,多关心理解,互敬互爱,齐心协力搞好家庭生产生活,夫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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