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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城明**限公司与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公司)与被告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明珠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在恭劳人仲字(2015)第149号仲裁案中提出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被告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的条件,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自己不再到原告处工作,自行中断就业,是其本人的意愿,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原告没有给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的义务,且不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时,双方口头约定为无固定期限,按月发放工资,月工资已经包括了基本工资、加班费及各项社会保险费,其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由其自行缴纳。为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不承担给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的义务;2、原告不承担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符合起诉条件;

2、恭劳人仲字(2015)第149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劳动仲裁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的内容,故请求法院根据仲裁的结果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黄**于2013年2月至2015年5月在原告**公司从事保安岗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每月1700元。原告**公司未为被告黄**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5年8月12日,被告黄**以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由,向恭城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明珠物业公司为黄**补缴2011年6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五险一金)和违约补偿金;2、明珠物业公司支付黄**双倍工资20400元;3、明珠物业公司支付黄**经济补偿6800元;4、明珠物业公司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休息日加班费8827元并加付50%的赔偿金4413.50元;5、明珠物业公司向黄**赔偿失业保险待遇8个月共计7520元;6、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劳动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1、根据当前政策,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可以补缴;2、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仲裁委受案范围,不作处理;3、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二倍工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4、加班费、赔偿金以及年休假工资,因在工作期间领取的工资已包含,故不予支持;5、失业保险待遇未超过实际应支付的数额,予以支持;6、事实上双方已在2015年5月解除了劳动关系,勿再需处理;7、经济补偿金因黄**在明珠物业公司工作年限为2年3个月,应支付黄**2.5个月的经济补偿。据此,劳动仲裁委的裁决结果为:1、由明珠物业公司为黄**补缴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应缴部分由黄**承担);2、由明珠物业公司支付黄**失业保险待遇7520元;3、由明珠物业公司支付黄**经济补偿4250元;4、对黄**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仲裁后,因原告明珠物业公司不服仲裁,故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明珠物业公司是否应向被告黄**承担失业保险待遇、经济补偿的义务;2、原告明珠物业公司是否应向被告黄**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款第(2)项明文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该劳动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23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该规定体现了国家意志,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违反这一规定的,该约定无效。因此,原告提出被告的工资已经包括各项社会保险费,其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由其自行缴纳的意见,并不能作为原告不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被告自己不再到原告处工作,系自行中断就业,视同辞职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属于处于优势地位的管理者,应当对作为劳动者的被告的行为进行管理,并根据劳动者行为的具体情况及时作出相应处理。如被告自动离职,原告应及时通知被告回单位上班,以及依据规章制度对被告及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相应处罚。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并未尽到上述义务或者保留好相应证据,系疏于管理的表现,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提出被告的行为视同辞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劳动仲裁委所认定的事实,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认可劳动仲裁委的仲裁内容,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仅就原告的诉讼主张结合归纳出的争议焦点作出评判。

一、关于失业保险待遇、经济补偿的问题。1、关于失业保险待遇的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0年10月26日发布的《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4条对哪些情形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作了规定,主要包括:终止劳动合同的、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用人单位违法或者违反劳动合同导致职工辞职的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出现上述情形造成职工失业的,职工有权申领失业保险金。由于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的辞职行为符合“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2、关于经济补偿的问题。如前所述,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被告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原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本院评判结果与劳动仲裁委的仲裁结果一致。

二、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有关社会保险是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征集、管理和发放,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劳动者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处理,再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对于双方当事人就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产生的纠纷,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恭城明**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恭**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失业保险待遇7520元;

三、原告恭**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经济补偿425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恭**有限公司负担。

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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