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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甲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6年1月11日变更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谦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甲及其辩护人莫**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甲在担任恭城瑶族**民第六小组组长期间协助乡政府办理本村民小组贵广铁路征地补偿工作,并经手领取、管理和发放征地补偿款。2009年3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莫某甲领取贵广铁路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51688元,除发放给村民征地补偿款及支付征地补偿人工费外,被告人莫某甲将其中63352.36元挪用于个人生产和生活开支,至其被查处后才退还。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莫*乙、莫**、莫**、董*、严*、曹*、莫**、莫*己、莫**、莫**、莫*壬、莫*癸、莫*子、莫*丑、莫*寅、莫*卯、彭*、莫*辰、莫*巳、莫*午、莫*未的证言;2.恭城瑶族自治县援铁办征地补偿款账务及委托付款等凭证、统计表,征地宗地草图;3.银行账务凭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书证;4.被告人莫*甲的供述及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甲利用其村民小组组长,经管本村村民铁路征地补偿款的便利,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处。

2015年1月11日,公诉机关变更起诉将指控的事实变更为:被告人莫某甲在担任恭城瑶族**民第六小组组长期间,协助乡政府办理本村民小组贵广铁路征地补偿工作,并经手领取、管理和发放征地补偿款。2009年3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莫某甲领取贵广铁路征地补偿款共计851688元,除发放给村民征地补偿款及支付征地补偿人工费外,被告人莫某甲将其中138119.36元挪用于个人生产和生活开支,至其被查处后才退还。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莫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变更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从征地补偿款中另外还支出了共计6200元工钱给莫某癸、莫**、莫**、莫纯任。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变更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提出:1、被告人莫某甲由于缺乏会计知识,法律意识淡薄,认为挪用一点集体的钱不是什么大事,但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2、被告人莫某甲从领取的征地补偿款中另外支出的6200元应从挪用数额中扣除;3、被告人莫某甲认罪态度好,已将挪用的款项全部退还,且其一贯表现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莫某甲是平安乡北溪村村民小组第六组组长,2008年下半年至2014年2月,因贵广铁路平安段铁路建设,被告人莫某甲应平安乡政府要求协助贵广铁路的征地工作,并经手领取、管理、发放本小组的征地补偿款。2009年3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莫某甲领取了贵广铁路征地补偿款共计851688元,其中包含被告人莫某甲本人的征地补偿款共计37817.8元,期间,被告人莫某甲除将征地补偿款部分发放给村民及用于本小组开支外,陆续将领取的征地补偿款共计131919.56元挪用于个人生产、生活。

另查明,被告人莫某甲于2014年11月20日向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退出人民币共计13811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被告人莫某甲于2014年11月20日向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退出人民币共计138119元。

(2)报告二份,证实2014年1月27日莫某甲曾为北溪村水渠硬化三面光建议及修村道向县政府、水利局打报告。

(3)恭城瑶族自治县平安乡人民政府2014年3月27日出具的证明及恭城瑶族**村民委员会2014年3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莫*甲是平安乡北溪村民小组第六组组长,自2008年下半年至2014年2月因贵广铁路(平安段)铁路建设,应平安乡政府要求,配合乡支援贵广铁路工作,协助作好本村小组的铁路征地工作,其中莫*甲可代本小组村民领取、管理本小组的集体征地款,并发给本村民小组的村民。

(4)恭政发(2009)5号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文件及恭办(2011)69号中共恭**员会办公室文件,证实贵广铁路恭城段征地补偿标准及贵广铁路恭城段项目建设协调工作方案。

(5)2014年3月27日恭城瑶族自治县支援贵广铁**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贵广铁路(恭**安乡段)和征地拆迁补偿款专用账户为32×××04。

(6)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证实莫*甲承包地具体情况。

(7)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莫某甲的到案经过。

(8)备课本共计十一册,证实被告人莫某甲领取征地补偿款后的支出情况。

(9)宗地草图,证实被告人莫某甲经手领取征地补偿款的部分宗地图及其被告人莫某甲本人四次被征用土地的四至情况、面积。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莫某甲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证言

(1)证人莫某乙的证言,其是北溪自然村的村长,证实被告人莫**是北溪村6队队长兼北**队会计,在这次征地中,被告人莫**本人的承包田没有被征用,但莫**代表生产队去办理了一些属于生产队集体土地的征地手续,并领取了相关补偿。

(2)证人莫某丙的证言,其是北溪村村委主任,证实被告人莫某甲家在红线内基本没有土地因修建铁路而被征收。

(3)证人莫某丁的证言,其是被告人莫某甲的儿子,证实其家位于茶叶地(地名)的地被修建铁路征用了3分地,及被告人莫某甲协助贵广铁路工作的情况及群众领取征地补偿款的情况。

(4)证人董*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莫某甲协助贵广铁路的征地工作,同时代表北溪6队领取征地补偿款的事实。

(5)证人严*、曹*的证言,证实贵广铁路的征地流程及村干部协助征地工作的情况。

(6)证人莫某戊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莫某甲家只在位于塘连其的地被征收了几分,进入被告人莫某甲账户的征地款基本都是生产队的征地款,另还有部分是帮他人领的青苗费,以及北溪6队集体土地补偿款的发放情况。

(7)证人莫*己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其的开荒地被征收,因开荒地部分与6队挨着,所以就与莫*甲协议分一半征地补偿款,其与莫*甲的征地补偿款都是由援铁办按协议直接打入各自的账户的。

(8)证人莫*庚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1日转存入其账户的7096元是由其老婆经手莫*甲存入的,是其家分得的征地补偿款,与莫*甲备课本中记录的老常果园补偿分款情况的记录数额一致。莫*甲家仅有位于茶叶地的地被征收。

(9)证人莫*辛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26日,其账户被转存入9708元是莫*甲存入的其家分得的集体土地补偿款,与莫*甲备课本上的记录相符。

(10)证人莫*壬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26日、2012年8月21日其账户分别被存入的16989元、12418元是莫*甲通过银行转存的其家分得的征地补偿款,与莫*甲备课本上的记录相符。

(11)证人莫*癸的证言,证实其的开荒地在2012年因修建铁路被征用,其领了四次钱,其中第二次是其与莫*甲领取的,第四次是莫*甲独自领取的。

(12)证人莫*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4日其账户存入的9708元是其家分得的征地补偿款,与莫*甲备课本上记录的数额相符。

(13)证人莫*丑的证言,证实其与莫*甲系亲兄弟,莫*甲备课本上分别记录2011年5月26日、2012年8月21日领取的9708元、7096元是其领取的集体征地补偿款;其知道莫*甲有三块地被铁路征收了,第一块地在茶叶地(地名,又名塘连其),第二块在苖圃(地名),该地块其实是其三兄弟共有的,第三块在红河边的洲子地,也是其三兄弟共有的。

(14)证人黄*的证言,证实1997年1月起其在平安乡北溪村6队4组租用了35亩土地,后其租用的土地部分被征用,其与莫*甲按达成的协议领取补偿款,贵广铁路征收土地付款总表570号、226号、229号、403号、419号五份付款总表上的签名都是其本人签名。

(15)证人莫*卯的证言,证实其领取过二次集体征地补偿款,一次是2009年领取了1100元,另一次是2011年领取了300元,莫*甲备课本上记录的除上述二次是真实的,其余均不是其本人签名领取的。

(16)证人彭*的证言,证实莫*甲在塘连其有一二分地,其在枫木塘没有土地与莫*甲挨着,其在莫*甲处领取过二次征地补偿款。

(17)证人莫*辰的证言,证实莫*甲在塘连其有一二分地,其从莫*甲处领取过二次征地补偿款,均没有签字按手印。

(18)证人莫*巳的证言,证实莫*甲在茶叶地(塘**)被征了部分土地,其在莫*甲处领取过征地补偿款,莫*甲备课本上记录的2011年5月26日领取4854元、2009年4月领取880元、2012年12月15日领取256元均是其领取,且系其本人签名按的手印。

(19)证人莫*午的证言,证实莫*甲在茶叶地(塘**)被征了部分地,莫*甲备课本上记录的2011年5月26日领取12135元、2009年4月领取的660元、2012年12月15日领取的320元是其以其父亲的名义或本人签名领取的。

(20)证人莫某未的证言,证实铁路征地以来,其老婆领取过征地补偿款。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相,证实被告莫*甲家承包用地、开荒地及被贵广铁路征用地的现场勘察情况。

4.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桂市检技鉴字(2014)第45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附件材料,证实(1)2009年3月至2013年3月,莫*甲领取贵广铁路征地补偿款851688元,全部由县援铁办委托恭城农村商业银行平安支行转入莫*甲的5个银行账户;(2)2009年3月至2013年6月,莫*甲领取的贵广铁路征地补偿款支出合计553868元;(3)截至2013年3月31日,莫*甲及其妻子(余秀珍)银行账户资金余额合计121882.64元;(4)莫*甲本人被征用土地四次,金额合计37817.8元,其中2009年被征用土地面积0.075亩,补偿款3607.8元于2009年3月18日存入莫*甲“9993户”;2009年被征用土地面积0.094亩,补偿款4522元于2009年8月17日存入莫*甲“6081”户(此笔和另外一笔共计48104元一起存入的);2010年被征用土地面积0.501亩,补偿款24099元,于2010年11月4日存入“6081”户;2010年被征用土地面积0.225亩,补偿款5589元于2010年12月3日存入“6081”户(此笔是和其他两笔共计20245元一起存入的)。

5.被告人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其从1982年至今任北溪村6队队长,2006年至2010年任北**会计。在贵广铁路建设征地过程中,其帮乡政府援铁办协助铁路征地工作,同时代领、分发集体征地补偿款。2009年3月至2013年3月,其领取贵广铁路征地补偿款共计851688元,其中支出发放553868元,账户结余121882.64元,其家的承包地被征用了四次,共获得征地补偿款37817.8元,第一次被征了0.075亩,得征地补偿款3607.8元,第二次被征了0.094亩,得征地补偿款4522元,第三次被征了0.225亩,得征地补偿款5589元,第四次被征了0.501亩,得征地补偿款24099元,另在备课本记录之外其还支出了6200元给莫**等人,除上述支出,其在领取征地补偿款期间陆续将领取的征地补偿款私人用掉了一部分。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地证明本案事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利用其系村民小组长能领取、管理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的便利,挪用征地补偿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被告人莫某甲提出其从征地补偿款中另外还支出了共计6200元工钱给莫某癸、莫**、莫**、莫纯任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莫某甲从领取的征地补偿款中另外支出的6200元应从挪用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支出不存在,应当从指控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对被告人莫某甲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人莫某甲挪用资金数额应为131919.56元。

被告人莫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莫某甲认罪态度好,已将挪用的款项全部退还,且其一贯表现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莫某甲退出的挪用资金是被害单位恭城瑶族自治县平安乡北溪村民第六小组的合法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莫某甲应当及时返还被害单位。

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为严明国法,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莫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莫某甲退出的挪用资金人民币131919.56元退还被害单位恭城瑶族自治县平安乡北溪村民第六小组。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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