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唐**等三人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平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李**、覃*、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唐**、李**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及其辩护人吴**、上诉人李**、原审被告人覃*、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2013年12月1日1时许,被告人李**、唐**、严*与同伙共四人经密谋后共乘一辆由严*驾驶的桂D×××××号小货车从岑溪市区窜到平南县镇隆镇镇隆街,经踩点后,由严*开车负责接应,唐**、李**与同伙窜到张*经营的与其住宅相连的杂货店,用液压钳剪断张*家二楼防盗网后进入到一楼的杂货店内盗得现金及香烟一批,其中有共价值6580元的真龙软祥云香烟3条、软盒红塔山香烟30条、硬盒芙蓉王**8条、84软盒红双喜香烟10条、84软盒玉溪香烟1条。

二、在盗窃完张*杂货店后,由严*开车在附近接应,唐**、李**与同伙又窜到镇隆镇镇隆街梁*经营的与其住宅相连的杂货店,用木梯爬上梁*家二楼,从二楼窗户进入到一楼杂货店盗得现金及香烟一批,其中有共价值6180元的真龙珍品香烟2条、软盒红塔山香烟15条、硬盒芙蓉王**3条、软盒经典红双喜香烟6条、84软盒玉溪香烟6条、硬金五叶神香烟15条、真龙甲天下香烟5条。

上述二起盗得的香烟由严*协助他人销赃后,所得赃款由唐**、李**、严*及同伙分配花光。

三、2013年12月4日1时许,被告人唐**、李**、覃*与同伙共四人经密谋后共乘一辆由覃*驾驶的桂D×××××号微型面包车,从岑溪市区窜到平南县六陈镇新塘村,由覃*开车负责接应,唐**、李**与同伙窜到潘**经营的与其住宅相连的金星商店,从潘**家后面二楼厕所的窗户爬入并下到一楼商店盗得现金及香烟一批,其中有共价值7780元的真龙软祥云香烟4条、真龙天翔香烟13条、硬盒红塔山香烟12条、硬盒芙蓉王香烟2条、经典1906双喜香烟12条、玉溪香烟12条。

四、在盗窃完潘*甲家的金星商店后,由覃*在附近等候接应,唐**、李**及同伙又窜到潘*乙经营的与其住宅相连的金堆皆潮百货店,用液压钳将一楼窗户的防盗网剪断,并从窗户爬入室内盗得现金及香烟一批,其中有共价值5330元的84硬盒红梅香烟5条、硬金五叶神香烟10条、软盒玉溪香烟1条、芙蓉王**1条、84硬盒红双喜香烟15条、甲天下香烟6条、硬盒经典红双喜香烟11条、软盒经典双喜香烟10条。

五、2013年12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李**、覃*与同伙共四人又开车窜到平南县六陈镇古和村古和街陆*经营的与其住宅相连的陆*综合商店,由覃*开车在附近接应,唐**、李**与同伙三人合力用脚将陆*的商店门踢开后一起入内,在店内盗得软盒玉溪香烟8条(共价值1760元)。

上述三起所盗得的香烟由覃*协助他人销赃后,所得赃款由被告人唐**、李**、覃*与同伙分配花光。

综上所述,被告人唐**、李**参与盗窃五起,共盗得财物价值27630元和部分现金;被告人覃*参与盗窃三起,共盗得财物价值14870元和部分现金;被告人严*参与盗窃两起,共盗得财物价值12760元和部分现金。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覃*的家属代其退赔4500元至本院以返还给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唐**、李**、覃*、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液压钳及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卷烟配送单、户籍证明、广西岑溪市人民法院(2013)岑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网上追逃人员登记表、在逃证明、被害人张*、梁*、潘**、潘**、陆*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李**、覃*、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唐**、李**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覃*、严*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四被告人在各自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互相配合,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四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故意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所判刑罚与新罪所判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唐**、李**、覃*、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的家属代其退赔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13)岑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唐**所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被告人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六、被告人覃*退赔的人民币4500元,分别返还给被害人潘*甲人民币2354元,潘*乙人民币1613元,陆*人民币533元。责令被告人唐**、李**、严*共同退赔给被害人张*人民币6580元、梁*人民币6180元;责令被告人唐**、李**、覃*共同退赔给被害人潘*甲人民币5426元、潘*乙人民币3717元、陆*人民币1227元。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拖鞋一双、鸭舌帽三顶、风衣一件、螺丝刀二把、电筒一支、液压钳刃口二个、T恤一件、手套九个、口罩六个予以没收,存档备查。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唐**提出,1、从几个被告人的分工和作用来看,其应认定为从犯。2、一审判决认定其参与五次盗窃不当,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应认定的是参与了二次盗窃。3、一审判决认定其属于入户盗窃不当。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唐**的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李**提出,从分工和作用来看,其的从属和辅助地位非常明显,一审法院认定其系主犯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其的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采纳的证据与一审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李**、原审被告人覃*、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其中上诉人唐**、李**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被告人覃*、严*盗窃的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上诉人唐**、李**、原审被告人覃*、严*在各自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互相配合,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四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故意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所判刑罚与新罪所判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唐**、李**、原审被告人覃*、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覃*的家属代其退赔了部分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李**均提出,唐**、李**为从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唐**、李**与同伙事前密谋,在作案时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该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唐**及其辩护人提出,唐**参与作案二次,不是五次的意见。经查,唐**与同伙对张*、梁*、潘**、潘**、陆*五户的商店所实施的盗窃行为,属于在不同的地点对不同的被害人实施了盗窃,且与最**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不相符。上诉人唐**及其辩护人还提出唐**不属于入户盗窃的意见。经查,结合张*、梁*、潘**、潘**、陆*的陈述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可知唐**及其同伙实施盗窃的张*等五户商店均为楼房结构,一楼作为平时经营的场所使用,晚上停止经营时张*等五户人在楼上休息,应当认定为“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属于入户盗窃,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