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某某与恭城**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被告恭城**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恭城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诗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俸某某、田**,被**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6月29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处就诊,入院诊断为:1、右侧输尿管上段结石;2、Ⅱ型糖尿病。后经被告决定,给原告做右侧输尿管镜下气压弹道碎石术。术中,予镜下放置斑马导丝至肾盂,缓慢退镜后发现部分输尿管随镜体拉出尿道口,予沿斑马导丝再次进镜,发现右侧肾盂约4cm处整体离断、撕脱。后被告停止了手术,向原告家属说明情况后赶紧联系上级医院救治。即日,原告被转至到中国人**81医院诊治,入院诊断:1、右输尿管断裂;2、输尿管结石碎石术后;3、Ⅱ型糖尿病。在治疗过程中,医院给原告做了右输尿管断端置管引流术,然后又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给原告做了右肾切除术。由于被告的手术失误,导致原告右肾不得已切除,给原告造成极大的身体损害。鉴于以上事实及理由,原告先后向桂林市医学会、广西医学会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经鉴定,本病例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后经桂林**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8432.90元(原告计算为117932.90元属计算错误)(残疾生活补助费50932.50元、误工费10267元、护理费205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5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恭**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用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5天以及住院期间的诊断、治疗和手术情况,原告右侧输尿管的断裂是由被告手术失误造成;

2、中国人**八一医院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证、出院记录、医学诊断证明,用以证实原告因右侧输尿管断裂转至该院住院18天,期间不得已做了右肾的切除手术;

3、《桂林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桂林医学会鉴定发票、《广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广西医学会鉴定发票、《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书》、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发票,用以证实原告因右肾切除属三级甲等医疗事故、构成6级伤残,共用去医疗事故鉴定费5200元、伤残鉴定费用700元等情况;

4、陪护证明,用以证实原告在中国人**八一医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名。

被告辩称

被**县医院辩称,1、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部分不符合规定:(1)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应扣除原发病医疗费用7317.36元,原告在181医院住院所有费用均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按责任比例分担;(2)原告已年满65周岁,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该费用请求无事实依据;(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时间计算;(4)原告的残疾生活补助费最多按15年最高按照40%计算为31236元;(5)患者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按陪护人员收入计算;(6)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计算,凭票支付;(7)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票支付;(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伤残等级结合原告的年龄,按2年计算为10412元;(9)对于鉴定费发票,因重新鉴定没有改变医疗事故的等级,重新鉴定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他鉴定费凭票计算列入损失;(10)《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营养费赔偿项目,对该费用不予赔偿。2、原告损失按责任比例分担,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本案实际,被告认为承担损失的30%比较合理。

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人代表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用以证实被告;

2、原告在被告处住院病案共46页,用以证实原告的原发病病情以及在被告处的诊断、治疗情况,原告左侧输尿管狭窄属于特殊体质,被告在手术前向原告方告知治疗风险,因原告的特殊体质造成了本次医疗事故;

3、原告在被告处住院医疗费清单、原告在中国人**八一医院治疗费用发票2单,用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治疗原发病发生的医疗费7317.61元、被告代付原告在181医院的治疗费用共54162.72元;

4、桂林医鉴(2014)7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广西医鉴(2015)0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用以证实两份鉴定的鉴定结论内容基本相同。

经开庭举证、质证: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4的真实性及证明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出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的内容部分有异议,提出手术有可能造成的并发症及造成周围器官的损伤在术前已告知原告及其家属,原告的上输尿管狭窄,属于特殊体质,故经鉴定被告负次要责任;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广西医学会的鉴定系重复鉴定,该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及证实情况均无异议,提出原告已交押金14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手术前被告没有向原告说明输尿管狭窄,输尿管狭窄是在术中发现的,对其他证明内容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4及被告出示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情况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及被告出示的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内容予以确认,对该证据各自拟证实的内容,本院待后作出评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6月29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到被告门诊检查后便住院治疗,其病情经诊断为:1、右侧输尿管上段结石;2、右肾积水;3、Ⅱ型糖尿病。经被**县医院的医生会诊及讨论,并经原告及其家属同意,拟对原告行右侧输尿管镜气压弹道碎石术。2014年7月4日,被**县医院以《麻醉知情通知书》、《手术治疗知情同意书》将手术方式及相关风险告知原告儿子俸某某(原告授权的家属),俸某某亦签字确认,其中《手术治疗知情同意书》中手术潜在风险及对策一栏载明:医生已告知我如下手术可能发生的风险,有些不常见的风险可能没有在此列出,具体的手术术式根据不同病人的情况有所不同,医生告诉我可××我的医生讨论有关我手术的具体内容,如果我有特殊的问题可××我的医生讨论。1.我理解任何手术麻醉都存在风险;2、……;3、我理解此手术可能发生的风险及医生的对策;……。特殊风险或主要高危因素一栏载明:我理解根据我个人的病情,我可能出现未包括在上述所交代并发症以外的风险:1、……;2、术中周围脏器损伤,大出血,需改开放手术;3、……;4、术中若出现膀胱穿孔、尿道、输尿管损伤,需行其他处理;5、术中尿道、输尿管狭窄致进镜失败,需改开放手术;……。当日上午9时55分,被**县医院开始对原告行右侧输尿管上段结石气压弹道碎石术,术中发现原告见右侧输尿管上段狭窄,之后仍将手术进行,手术过程中,致原告右侧输尿管上段距右侧肾盂约4cm处整体离断、撕脱。手术出现上述情况后,经请示上级医院专家及被告单位领导,并××原告家属沟通后,原告于手术当日下午转至中国人**1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经诊断为:1、右输尿管断裂;2、输尿管结石碎石术后;3、Ⅱ型糖尿病等。由于原告输尿管断裂,尿液持续外渗,入院后医院对其实施右侧输尿管断端置管引流术引流尿液,但留置引流仅为暂时处理,根据原告的病情,181中心医院向原告家属告知处置的不同方案及存在的风险,经征得原告家属的意见,于2014年7月8日对原告行腹腔镜下右肾切除术。因病情好转,原告在181中心医院住院18天后,于2014年7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54162.72元,该款由被**县医院支付。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名。

原告在被告恭**医院住院期间,其治疗原发病的医疗费用为7317.61元,原告预交住院押金1400元。

2014年10月30日,桂**学会受桂林市卫生局的委托,对被**县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医疗过失以及××原告的不良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当年12月,该医学会认为,被告在手术过程中,发现原告右侧输尿管上段狭窄,因技术欠熟练,操作欠规范,在退镜过程中导致原告的右侧输尿管断裂、剥脱,之后,因被告的选择处理方式经验不足,最终导致右肾切除,被告的诊疗行为××患者的不良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遂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作出鉴定,该病例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再次鉴定,2015年4月10日,广西医学会经鉴定认为,被告在术中发现原告右侧输尿管上段狭窄,局部见少许肉芽组织增生时,应当终止手术,但被告未能终止手术,此××原告右侧输尿管上段整体离断有因果关系;因被告没有处理原告右侧输尿管上段整体离断的能力,转中国人**1中心医院治疗,虽经该院保守治疗,但未能保住原告右肾,被告的医疗行为××原告的右肾切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遂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及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鉴定,该病例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考虑参××度40%。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5年6月25日,经桂林**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肾缺失符合《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三级甲等医疗事故的情形,属六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原告因本次医疗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的金额问题;(二)、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因本次医疗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的金额问题。原告因医疗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以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1)医疗费的金额。医疗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54162.72元有票据证实,双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原发病发生的医疗费7317.61元,由其自行承担;(2)误工费的金额。原告系农村居民,虽已年满60周岁,考虑其仍需从事相应劳动的实际,对其误工费酌情每天按40元计付,虽然出院医嘱未明确休息时间,综合原告手术受伤部位及治疗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日期为150天,故其误工费金额为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金额。原告共住院23天,其中原发病住院5天,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支持1800元;(4)陪护费的金额。原告住院23天,需人陪护18天,其误工费金额为1206元(18天×67元/天);(5)残疾生活补助费的金额。原告年满60周岁,其因手术事故致六级伤残,其残疾生活补助费金额为50932.50元(6791元/年×15年×50%),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予以确认;(6)交通费、住宿费的金额。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费用不予确认;(7)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中没有该赔偿项目,原告要求赔偿于法无据,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按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赔偿3年,支持15618元(5206元/年×3年);(9)鉴定费的金额。原告进行两次医疗事故鉴定及一次伤残鉴定,共用去鉴定费5900元,由于原告申请的广西医学会所作出的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桂林医学会所作出的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基本一致,故广西医学会的鉴定费(即第二次进行的医疗事故鉴定费用)3000元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支持29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132619.22元。

(二)关于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委托鉴定,桂林医学会及广西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书均已明确被告的诊疗行为××原告的不良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方承担次要责任,但该意见仅是法院确认被告承担多少责任的参考意见,而不是唯一依据。至于被告承担责任的多少,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和被告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被告术前虽将手术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些风险告知了原告,但在术中发现原告右侧输尿管上段狭窄,属新发现的情况,其应当终止手术,将该手术继续进行可能出现的风险告知原告家属,并由其决定是否同意手术继续进行或另商议更改手术方案,但被告未告知亦未能终止手术,导致医疗事故的发生,故被告对该医疗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81900.85元(117001.22元×70%)及精神抚慰金15618元,合计97518.85元,扣减已支付的54162.72元,仍再赔偿43356.13元。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恭城**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3356.13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34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634元,被告恭城**人民医院负担12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34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