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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香诉罗**、安邦财产**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罗**、安邦财产**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罗**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安**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7日7时08分,被告罗**驾驶川R3809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04省道由贵港(西)往苍梧(东)方向行驶至304省道76km+600m处时,遇对向行驶由原告刘**驾驶搭乘朱**、刘**、朱**的粤A9082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于被告罗**没有按交通规则行驶,致使川R3809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粤A9082H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朱**、刘**、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朱**、刘**、朱**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439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1940元、误工费1839.20元、护理费1064.8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19956.54元。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1)D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分担及车辆投保情况;3、疾病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的天数及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五份、预收款收据一份,证实原告治疗所开支的医疗费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一、其是川R3809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故应由其本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当由挂靠的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川R3809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安邦**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心支公司赔偿;三、罗**除了为原告支付10876元医疗费外,还另外支付有4000元医疗费给原告,该费用应由被告安邦**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给罗**。

被告罗**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实罗**的身份情况;2、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证实肇事车在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挂靠合同、行驶证各一份,证实罗**是川R38093号车的实际车主;4、预收款收据六份,证实罗**为伤者支付有10876元医疗费。

被告安邦**心支公司辩称,一、川R3809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对原告真实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的金额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二、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合理,不应支持3人3次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三、原告请求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支持600元合适。

被告安邦**心支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安邦**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原告以及被告安邦**心支公司对被告罗**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27日7时08分,被告罗**驾驶川R3809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04省道由贵港(西)往苍梧(东)方向行驶至304省道76km+600m处时,遇对向行驶由刘**驾驶搭乘朱**、刘**、朱**的粤A9082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于罗**驾车在道路中心为实线路段与对向会车时没有实行右侧通行,致使川R3809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粤A9082H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朱**、刘**、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1)D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朱**、刘**、朱**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平南**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4月18日(共住院22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2863.40元、门诊医疗费265.20元。后朱**又分别于2011年4月20日、2011年5月30日到广东**第一医院整形美容科门诊治疗支出629.97元材料费、633.97元诊查费及诊查费。原告共开支医疗费14392.54元。

另查明,一、川R3809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安邦**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内;二、川R3809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罗**,该车是罗**挂靠在南充**有限公司进行自主经营;三、事故发生后,被告罗**为原告垫付了14876元;四、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南充**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要求南充**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第一,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1)D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双方也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事故发生时被告罗**驾驶的川R3809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内,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充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申请撤回对南充**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要求南充**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原告对自已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第一,原告的出院医嘱明确出院后一周注意休息,避免做重力活,因此,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22天及出院后的7天,共29天;但原告是乘客,其请求处理交通事故3人3次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原告的出院医嘱要求适当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2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出院后的营养费本院不予以支持;第三,原告请求交通费1200元,虽没有票据予以证实,但被告**充中心支公司认为支持原告的交通费600元合适,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600元。结合原告的请求,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1439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40元/天×22天)元、营养费440(20元/天×22天)元、误工费1519.89(52.41元/天×29天)元、护理费1153.02(52.41元/天×22天)元、交通费600元。由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为1064.80元,小于实际损失,因此护理费应为1064.8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8897.23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但由于被告罗**垫付有14876元给原告,故被告**充中心支公司实际上应赔偿4021.23(18897.23元-14876元)元给原告。被告罗**为原告垫付的14876元,由其另行向安邦**心支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充中心支公司赔偿4021.23元给原告朱**;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开户行:农**市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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