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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请求宣告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盘**请求宣告被申请人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张**,男,出生于1971年10月6日,汉族,籍贯为容县松山镇松山村,现居住在容县松山镇松山村仲垌二队12号。申请人盘汉平与被申请人张**是夫妻关系。被申请人张**原系广西北**有限公司的员工。2012年12月7日5时20分,张**在广西北**有限公司操作拉丝机过程中,不慎被机器甩出跌倒在拉丝机转筒处,身受重伤,后被申请人张**被送到北流**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7日17时在全麻下接受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因病情危重,经患者家属同意术后转重症医学科治疗。复查头颅CT出现脑积水,于2012年12月29日接受脑室-腹腔分流术,于2013年2月8日接受颅骨修补术,2013年5月28日出院回家休养,继续康复治疗。医院对张**的伤情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1、双侧额叶、颞叶脑挫裂伤。2、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腔出血。3、右额颞顶部头皮血肿。4、右眼睑头皮挫裂伤。5、颅底骨折。6、肺炎。7、继发性癫痫。8、脑积水。10、脑室腹腔分流术后。出院时张**神志清楚,能简单发音,不能理解别人问话内容,无遵嘱动作,坐欠稳。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忌辛辣食物。2、随诊,继续康复治疗。3、4周后回院复查头颅CT。4、带药出院。2014年3月10日,被申请人张**经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玉市人社工认案字(2013)41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张**经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玉林市劳鉴(2014)29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二级伤残。现被申请人张**因重型颅脑损伤,不能辨认和不能控制自己行为,不能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正确地作出意思表示,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为了确保被申请人的人身和财产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宣告被申请人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盘汉平为被申请人张**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

经审查,综合被申请人张**就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住院接受各类手术以及出院时状况等,被申请人张**因重型颅脑损伤,经长时间的住院治疗,出院回家休养至今仍没有恢复正常人意识,无法劳动,连进食、穿衣、洗漱及大、小便等日常生活均需要依赖他人才能完成,并经玉林市**委员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国家标准,认定被鉴定人张**二级伤残。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张**因重型颅脑损伤,不具有正常人从事民事交往活动所必需的智商和心理状态。申请人盘汉平请求宣告被申请人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盘汉平为被申请人张**的监护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宣告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盘汉平为张**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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