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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诉黄亦传、华安财产**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与被告黄**、华安财产**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诉称,2011年10月4日13时30分,被告黄**驾驶其所有的桂K2558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平南县丹竹镇往平南县平南镇方向行驶,至平丹公路342线大成路口路段时,碰倒骑自行车过马路的原告余**,造成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的损失有:1、医疗费135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73天×40元);3、营养费1460元(73天×20元);4、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471.60元(3人×3次×52.40元);5、护理费3825.20元(73天×52.40元);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4707.90元(5231×5×0.18);9、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3282.70元。

原告余**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黄**驾驶的桂K2558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撞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华**公司投保的情况;3、疾病证明书、病历,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治疗情况;4、住院发票,证实原告治疗支出的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伤残程度属双十级;6、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伤残鉴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亦传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伤残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原告的具体损失由法院认定。

被告黄**对其辩解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被告黄**的身份情况;2、交强险保单,证实本案肇事车购买有交强险;3、押金单、收款收据,证实被告黄**已代原告支付医药费10436.31元。

被告华**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以医疗费用赁证予以认定。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的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该费用为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本次事故不涉及人员死亡,不适用该规定,因此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有有效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因本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不予认可。

被告华**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华**公司对原告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余**对被告黄**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华**公司对被告黄**提供的证据无异,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原告余**对被告黄**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是其起诉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黄**提供该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其已代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436.31元,对该事实,原告予以认可,但原告就本案起诉的医疗费用,并没有包括该笔费用,因此,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实质关联性,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不予审查。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4日13时30分,被告黄**驾驶其所有的桂K2558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平南县丹竹镇往平南县平南镇方向行驶,至平丹公路342线大成路口路段时,碰刮到同向突然横过公路由原告余**乘骑的自行车,造成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即到平**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3天,用去医药费24034.31元。出院诊断:1、中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骨骨折,右额叶脑挫伤,颅底骨折;2、左侧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左下肺挫伤,左侧少量胸腔积液;3、右额颞部皮肤挫裂伤;4、上唇皮肤粘膜裂伤;5、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及营养支持;2、1-2月后复查头颅及胸部CT;3、如有不适,请及时来诊。原告伤愈后,于2012年4月25日委托桂林**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5月7日作出正诚司*(2012)临鉴字第4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余**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面部瘢痕遗留属X级伤残;致肋骨骨折属X级伤残。

另查明,桂K2558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16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庭审中,原告余**与被告黄**当庭达成协议:被告黄**再赔偿2000元给原告余**后(当即履行),余**不再要求黄**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部分由原告余**依法向华**公司索赔,所得款项归原告余**所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余**的经济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黄**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余**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黄**驾驶的机动车已在被告华**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余**的各项损失是多少的问题,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2012年度《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医药费13598元,原告提供了医药费收费收据证实,且被告华**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余**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营养费1460元、护理费3825.20元、残疾赔偿金4707.90元,被告华**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定费1000元,有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人工费按三人三次计算,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该项损失应为471.69元(3人×3次×52.41元/天),但原告请求赔偿471.60元,没有超出应可得到支持的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虽没有证据证实其实际发生的损失,但根据事故发生后,原告需医治及进行伤情鉴定确需产生交通费用的事实,对其请求赔偿300元,本院认为较为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余**受伤致残的后果,这必然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余**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1282.70元。因此,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7978元,由被告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12304.47元,由被告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因此,被告华**公司共应赔偿22304.47元给原告余**。原告余下的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没有获得赔偿的经济损失,因本应由原告与被告黄**分担,但原告与被告黄**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因此,余下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请求赔偿过高部份依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林中心支公司赔偿22304.47元给原告余**;

二、驳回原告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316元,由原告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10份,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32元(收款单位:贵港**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诉讼费帐号为: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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