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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广西合**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福诉被告广西合**任公司(以下简称合煤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零**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福的委托代理人韦**,被告合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远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福诉称,原告是广西合山矿务局(以下简称矿务局)职工,2003年矿务局对局属的石村矿、河里矿、里兰矿、溯河矿、柳矿、**塘矿等六个矿实施关闭破产。当年8月矿务局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矿务局安排与广西合山豪和工贸**公司(以下简称豪**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豪**司员工。

2003年9月,原告被豪**司派遣到矿务局三矿(原石村矿)工作。2006年12月矿务局完成企业改制后,矿务局三矿成了被告合煤公司三矿。2008年1月1日,原告被安排与被告合煤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被告合煤公司员工,原告的身份变了,但工作岗位仍在原来的单位和地点。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合煤公司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被告只计算原告成为被告员工时段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豪**司工作时段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则不予支付。2015年5月,原告闻悉东矿一职工诉求被告支付在豪**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获得法院支持,原告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侵害。

原告在豪**司工作的年限为2003年9月至2007年12月,共4年4个月,按2012年度合煤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1644.5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00.25元(1644.5元×4.5年),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7400.25元(1644.5元×4.5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在豪**司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7400.25元。2、支付拖欠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7400.25元(1644.5元×4.5年。

被告辩称

被告合煤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的经济补偿金应由豪**司承担,豪**司有资产可以独立承担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2、被告2013年10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原系矿务局职工,2003年矿务局对局属的石村矿、河里矿、里兰矿、溯河矿、柳矿、**塘矿等六个矿实施关闭,2003年8月31日矿务局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被矿务局安排到广西合山豪和工贸**公司(以下简称豪**司),并受豪**司公司的指派,到合**局三矿工作。2007年8月矿务局改制为合**司后,合**局三矿相应改制为合**司三矿,原告也相应成为合**司三矿员工。原告工作场所一直在三矿均未改变。2007年12月29日原告与豪**司解除劳动合同,豪**司没有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15年1月25日,合**司三矿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合**司亦未支付原告在豪**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在豪**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等,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当日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合劳人仲裁不字(201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黄**在提交起诉状时曾将豪**司列为本案被告,但在开庭前的2015年10月13日以豪**司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豪**司的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又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合煤公司三矿是合煤公司下属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被告对豪**司指派原告于2003年9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到合**局三矿工作的事实无异议。黄**合煤公司三矿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338.3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提交的身份证、合豪字(2007)第53号《关于终止黄桂北等一千零九十一人劳动合同的通知》文件、豪**司、合**司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合**司三矿与原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依法调取的原告2003年8月31日与合**务局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合**司出具的原告2014年工资收入、本院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黄**于2015年1月25日与被告合山煤公司三矿解除劳动合同,原告2015年6月23日就本案诉求申请仲裁,显然没有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二、关于应否支持原告在豪**司工作期间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认可原告自2003年9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受豪**司的指派,到合**局三矿工作。此后虽经矿务局改制为合煤公司,合**局三矿相应改制为合煤公司三矿,但原告工作场所一直在三矿均未改变。《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据此,被告合山煤公司应支付原告自2003年9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在豪**司工作期间共4年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合煤公司于2015年1月25日解除与原告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38.38元。合煤公司应支付黄**经济补偿金为6022.71元(1338.38元/月×4.5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合煤公司支付原告黄**经济补偿金6022.71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合煤公司负担。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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