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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覃*、覃布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与被告覃*、覃**、潘宠面、陈*、陈**、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覃*、覃**、潘宠面的委托代理人覃守强,被告陈**,被告陈*、陈**、陆**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5日22时20分,受害人莫**骑电动车去公司上夜班途中,行驶至澄泰至大坡村道停汉庄路段时,恰遇覃*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陈*)对向驶来,在覃*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车辆的过程中,与莫**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撞,造成覃*、莫**、陈*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17日,莫**经上**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上公交认字(2015)第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莫**、陈*不负事故责任。受害人莫**是广西上**有限公司的职工,平时住在××乡××村××庄老家。事发当天晚上是骑电动车去上夜班途中遭遇车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老年丧子,再加上丈夫刚刚过世不久,这一连串的打击,使得原告整日以泪洗面,本来就体弱多病的身体更是雪上加霜,每天靠吃药、打针来维持生命,小儿子不得不辞掉了广东的工作回家照顾生病的母亲,没有了收入,原告全家的经济陷入非常困难的境地。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16379.45元;2、死亡赔偿金:7565元×20年=151300元;3、丧葬费: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6675元/年×15年÷3人=33375元;5、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0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六项共计人民币255478.45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于被告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未投保的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距,未确保安全而超车,从而导致此次严重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莫**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均由直接侵权人覃*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覃*属于未成年人,由其法定监护人即被告覃**、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共计215478.45元。被告陈*是本事故肇事车的车辆所有人,未尽到对车辆出借人的审查和保管义务,对本事故的民事赔偿也负有连带责任。鉴于陈*属于未成年人,由其法定监护人即被告陈**、陆**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覃*、覃**、潘**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15478.54元,被告陈*、陈**、陆**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称提交的证据有:1、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上公交认字(2015)第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受害人莫*甲与被告覃*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莫*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2、广西上**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受害人莫*甲生前是广西上**限公司职工的事实;3、上林县×**委员会与上林县公安局澄泰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受害人莫*甲的亲属关系;4、上林**医院医疗发票及上林**医院患者汇总单,证明原受害人莫*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在上林**医院抢救产生的医疗费用的事实;5、上林县×**委员会与上林县公安局澄泰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所生育子女人数的事实;6、上林县公安局澄泰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受害人莫*甲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家属销户的事实;7、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覃*、覃布信、潘**辩称,一、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10000元以下;二、本案事故车辆应是被告陈*的监护人陈**、陆**所有,而陈*的监护人未严格履行车辆的保管义务,致使陈*随意将车辆开出后又把车辆给未成年人覃*驾驶,因此,在本案中陈*的监护人有重大过错,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应首先由陈*的监护人陈**、陆**进行赔偿;三、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陈*、陈**、陆**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无异议。

被告覃*、覃布信、潘*面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本案有关证据。

被告陈*、陈**、陆**辩称,一、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10000元以下,且被告陈*没有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该项赔偿不应该由被告陈*、陈**、陆**负担;二、陈*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与驾驶人覃*之间是借用车辆关系,当时是覃*向陈*借车去大坡村要电瓶,并要求陈*一同前往,本案的事故系被告覃*单方过错造成,交警部门认定由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覃*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陈*、陈**、陆**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鉴于本案事故系被告覃*单方面过错行为造成,陈*虽然作为车主,但是其出借的车辆符合安全驾驶的要求,同时陈*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其亦没有对受害人实施侵权行为,被告陈*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过错很小,且事故发生时陈*还是未成年人,至今没有经济收入,因此,被告陈*、陈**、陆**仅应对原告损失的10%承担补充责任。

被告陈*、陈**、陆**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本案有关证据。

经质证,被告覃*、覃布信、潘*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陈**、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7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实习期间不等同于正式工作,该证据不能证实受害人莫某甲是广西上**限公司的职工;对证据4的关联性应由法院进行核实。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收取凭证等证据相佐证,且被告陈*、陈**、陆**对该证据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本院核实,确属受害人莫某甲在上**民医院抢救期间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多少?2、各方当事人如何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22时20分,被告覃*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陈*)由澄泰街驶往大坡方向,行至澄泰至大坡村道停汉庄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车辆的过程中,遇莫**驾驶上林(临时)05263号两轮电动车对向驶来,导致上述两车相碰撞,造成覃*、莫**、陈*受伤及上述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莫**即被送到上林**医院抢救,2015年7月17日,莫**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石**因此支出医疗费16379.45元。2015年9月16日,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上公交认字(2015)第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的情况下超车,单方面过错行为造成事故,覃*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莫**、陈*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覃*、覃布信、潘*面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40000元。因有关损失得不到全部赔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覃*、覃布信、潘*面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5478.45元,被告陈*、陈**、陆**连带赔偿责任,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陈*系本次交通事故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再查明,受害人莫*甲,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于2015年7月1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享年29岁,生前住上林县××乡××村××庄××号。原告石*芳系莫*甲的母亲,石*芳于1950年8月12日出生,丧偶,石*芳共生育有三个孩子,分别为莫*甲、莫*乙、莫*丙。被告陈*于1998年1月1日出生,现在上林县某中学读书,被告陈**、陆小凤系其父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莫*甲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莫*甲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因莫某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受害人莫某甲系农村居民,因此,原告主张因莫某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一审辩论终结于2016年3月4日,故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本院还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的证据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

一、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为抢救莫*甲支出医疗费16379.45元。

二、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按20年计算,为7565元/年×20年=151300元。另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受害人莫某甲有1个被扶养人即其母亲石**,石**主张其扶养年限为15年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扶养人石**的生活费为6675元/年×15年÷3人=33375元。综合上述各项,死亡赔偿金总计为184675元。

三、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

四、误工费:受害人莫某甲抢救和丧葬事宜的处理确需一定时间,且被告对原告请求1000元的误工费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五、精神抚慰金:原告亲属莫某甲的死亡的确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符合客观实际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莫某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255478.45元。

关于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并未请求被告覃*与被告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作处理。原告以被告陈*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并未尽到对车辆出借人的审查和保管义务为由主张被告陈*、陈**、陆**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双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按各自对事故的发生所负的过错程度大小进行责任分担。在本交通事故中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255478.45元应由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一方全部赔偿。因被告覃*无证、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行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的情况下超车,系单方过错造成事故,过错责任较大,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80%的责任即255478.45元×80%=204382.76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覃*年满十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且无证据证明覃*有财产及其监护人覃**、潘宠面已经尽到监护责任,故覃*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人覃**、潘宠面来承担,即被告覃**、潘宠面应赔偿给原告204382.76元,扣除事故发生后已赔偿给原告的40000元,还尚需赔偿给原告164382.76元。而被告陈*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明知其所有的摩托车为未投保险车辆及明知覃*无驾驶资格,但其还把车辆借给覃*上路行驶,且其同时作为车主搭乘肇事车辆,并未履行监督覃*要按有关规定安全驾驶的义务,故陈*对覃*发生交通事故也有过错,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20%的责任即255478.45元×20%=51095.69元,但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第一款“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陈*在事故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在本案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而其又属于在校学生且也无证据证明其具有经济能力,因此被告陈*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其原法定监护人陈**、陆**来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陈**、陆**应赔偿给原告51095.6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潘**赔偿原告石**因莫某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64382.76元;

二、被告陈**、陆**赔偿原告石**因莫某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51095.69元;

三、驳回原告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32元,减半收取2266元,由被告覃**、潘**负担1728.7元,由被告陈**、陆**负担537.3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32元(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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