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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许**、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许**、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许**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经××物流服务部,因开通上林至柳州专线物流资金周转紧缺,便于2014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且向原告出具借据,明确了利息、还款时间,两被告在借据上签字摁手印。原告于2014年8月3日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给被告许**10万元。但两被告不按约定支付月息,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樊**偿还原告10万元及利息36000元(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6年2月2日,往后计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据》,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

2.《转账业务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3日向被告许**汇款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许**、樊**未提供证据佐证,共同辩称:两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属于高利贷,被告在借款后已支付原告三个月利息5000元×3=1.5万元,此1.5万应当作为本金,故两被告尚欠本金应为8.5万元。另外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应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许**、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2日,被告许**、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本人许**,妻子樊**,家住××镇××路××号,现经营××物流服务部。因另开通上林至柳州专线物流,资金周转紧缺,特向罗**借款100000元(壹拾万元)现金。本人愿意每月按时支付月息5000元(伍**)。为保风险,由其妻弟同志作为担保作证,同时本人愿以房产及物流车辆作为担保抵押。借款期限为18个月,即从2014年8月2日至2016年2月2日,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特立此据。借款人:许**电话:134××××8649樊**电话:150××××8276担保人:电话:2014年8月2日。”次日,原告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许**汇款10万元。之后,因被告许**、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许**、樊柳香应当偿还原告罗**多少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被告许**、樊**签字的《借据》及《转账业务凭证》佐证,两被告均予认可,故原告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对被告许**、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予以确认,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许**、樊**辩称已偿还原告3个月的利息1.5万元,尚欠8.5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两被告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其10万元借款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借据》的约定,两被告应支付的月息为5000元,折算成年利率为60%,超出了《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利息应当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8月3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樊**偿还原告罗**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8月3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许**、樊**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0元,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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