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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马山县周鹿镇周鹿村亨屯第二生产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马山县周鹿镇周鹿村亨屯第二生产队(以下简称“亨屯二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5年9月24日、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被告亨屯二队的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5年4月23日,原告冯**与被告亨屯二队签订了一份《承包松树林采割松脂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生产队的2000亩林木发包给原告采割松脂,承包期限为1年,承包金为100000元。合同还约定,由被告负责保障原告开采工作的正常进行,协调林区的交通及处理林区界限的纠纷,防止政府、林业部门及本村村民干扰采割、拉运松脂工作,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承包金。原告组织工人上山挂割脂袋时,该屯第三、四队的群众以原告所承包的松树林属该屯全屯村民所有而阻拦工人采割松脂,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退回承包金,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退还。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承包松树林采割松脂合同》;2、被告向原告退回承包金2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承包松树林采割松脂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了承包松树林采割松脂合同的事实;

2、《收据》一张,用以证明亨屯第二生产队张**收取原告承包金20000元;

3、《荒山头承包合同书》、《村规民约》各一份、马山县**屯经联社和黄**签订的《采集松脂合同书》三份、《立案监督请求书》两份、亨屯一、二、三、四队参加山林花名单一份、群众签名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承包的林地是有纠纷的。

4、马山县公安局周鹿派出所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亨屯群众内部山林纠纷无法割松脂于2015年5月9日到派出所报警的事实。

5、马山县周鹿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5年5月5日到周鹿镇政府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反映其在组织民工上山采割松脂时受到亨**、四队群众的阻拦,并要求政府给予解决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亨屯二队辩称,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1981年《关于亨屯四个生产队山界林权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的山地林权是合法的;

2、1986年7月29日《关于周鹿村亨屯一、二队与三、四队山界林权纠纷问题的处理决定》,证明周鹿村亨屯一、二队和三、四队之间没有林地纠纷;

3、2014年1月28日被告与李*签订的《承包松树林采割松脂合同》,证明被告发包的林地是合法的,同时原告也是股东之一,也证明被告没有违约的事实;

4、2014年1月28日《采割松脂发包方案村民代表会议集体决议书》,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包林木时曾向李*发包,其中原告是该合同的潜在股东,故林木没有纠纷,造成无法采割松脂的原因在原告;

5、证人张*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山林没有纠纷。

在诉讼的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到马山县周鹿镇政府核实相关情况并调取了以下证据:

2015年5月6日马山县周鹿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周鹿镇周鹿村亨屯一、二队与三、四队因内部林地经营争议引起不稳定因素的情况汇报》,证明周鹿镇亨屯一、二队的群众与原告冯**等20多人到周鹿镇政府反映情况称,承包采割松脂的老板冯**上山采割松脂时受到亨**、四队群众的阻拦,损失严重,要求政府给予解决,周鹿镇政府认为该纠纷属于亨屯一、二、三、四队之间的内部林地经营问题,应由该屯村民集体开会讨论决定,同时要求承包松脂采割的老板冯**暂缓采割松脂。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且说明原告尚欠被告80000元的承包金未予支付;对证据3,认为证据非原件,且经联社和黄**签订的《采集松脂合同书》未经经联社一致投票同意,立案监督请求书没有相关部门的回复,故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到公安机关报案应有报案记录回执单,证据5只是政府部门的内部行文,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说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4的合同其不知情;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系政府内部行文,与本案的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证据非原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因被告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系该合同股东之一,且原告对此主张并不知情,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因没有其他书证或物证进行佐证,本院对证人的证言不予采纳;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系政府部门对当天所发生情况的真实且客观的反映,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与被告亨屯二队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了一份《承包松树林采割松脂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生产队的2000亩林木发包给原告采割松脂,承包期为1年,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承包金为100000元;被告负责保障原告的正常开采工作,协调林区的交通及林区界限的纠纷,防止出现林业及相关政府部门或者本村村民干扰、阻挠采割、拉运松脂工作的情况;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的承包金。被告收款后,出具了一张《收据》给原告收执,同时在该《收据》上注明余下的80000元承包金限于2015年中秋节前结清。2015年4月24日,原告组织民工上山进行采割松脂的前期工作准备,当对部分林木完成挂袋工作时受到了该屯第三、四生产队群众的阻拦,原告的采割松脂工作因此搁置。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到周鹿镇政府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反映其在组织民工上山采割松脂时受到亨**、四队群众的阻拦,并要求政府给予解决,周鹿镇政府认为该纠纷为亨屯一、二、三、四队之间的内部林地经营问题,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应由该屯村民集体开会讨论决定,并要求原告暂缓采割松脂。此外,原告还于2015年5月9日到周**出所报警请求协调此纠纷。纠纷产生后,原告冯**一直未能上山采割松脂。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承包金未果后,于2015年8月12日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述之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冯**与被告亨屯二队订立的《承包松树林采割松脂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适当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签订承包合同后,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部分承包金,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负责做好相关部门以及本村村民的协调工作,防止原告采割、拉运松脂时受到干扰。但原告在组织民工上山进行采割松脂的挂袋工作时,受到该屯第三、四生产队群众的阻拦,原告为此到当地政府部门请求协调处理未果,采割松脂的活动停滞,致使原告采割松脂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作为非违约一方的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本案合同合法有效而具有溯及力,合同解除后的效力及于合同订立之初,故解除合同后,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20000元承包金,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全面履行保证原告采割松脂不受干扰的义务,造成原告无法采割松脂,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冯**与被告马山县周鹿镇周鹿村亨屯第二生产队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承包松树林采割松脂合同》;

二、被告马山县周鹿镇周鹿村亨屯第二生产队返还原告冯**已支付的承包金20000元;

三、马山县周鹿镇周鹿村亨屯第二生产队向原告冯**支付违约金10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马山县周鹿镇周鹿村亨屯第二生产队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帐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溪支行),上诉于南宁**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上诉费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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