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甲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上检公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乙、潘**、潘**、潘**、潘**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乙、潘**、潘**、潘**、潘**及五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蓝如发,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上午,被害人潘**应李**之邀到上林县××镇××村××庄××号的李**家帮忙搬运模板。在未采取安全防范的情况下,被告人李*甲将模板从三楼扔下,李**及潘**在一楼将扔下的模板捡到一边摆放。在搬运模板的过程中,李*甲在未经过确认楼下状况的情况下,将模板从三楼丢下,砸中潘**的头面部,致使潘**当场死亡。经鉴定,潘**系因头面部被钝器打击或者碰撞导致大脑、小脑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甲在搬运模板的过程中,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甲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可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本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李*甲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本院对李*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上午,被害人潘**应被告人李**的父亲李**之邀到上林县××镇××村××庄××号的李**家帮忙搬运模板。在未采取安全防范的情况下,被告人李**将模板从三楼扔下,李**及潘**在一楼将扔下的模板捡到一边摆放。在搬运模板的过程中,李**在未经过确认楼下状况的情况下,将模板从三楼丢下,砸中潘**的头面部,致使潘**当场死亡。经鉴定,潘**系因头面部被钝器打击或者碰撞导致大脑、小脑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

案发后,李*丙叫本庄经联社主任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李*甲亦当场打电话给120救人,打电话给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前来处理;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由被告人李*甲赔偿被害人亲属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乙、潘**、潘**、潘**、潘**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的协议,赔偿款并即时履行完毕,李*甲取得了上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并附电话录音光盘一张、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系上林县××镇××村××庄**主任周*于案发后当日11时许*上林县公安局城派出所报警,及当日11时许,被告人李*甲亦拨打110寻求帮助。公安机关出警后在现场将李*甲传唤到案,同日予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甲及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

3、上**民医院出诊记录、救护车出车卡,证实该院医生出诊至现场时,患者潘**已无生命体征,诊断为重度脑挫裂伤、呼吸循环衰竭。

4、人身损害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由被告人李*甲赔偿被害人亲属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乙、潘**、潘**、潘**、潘**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的协议,赔偿款并即时履行完毕,李*甲取得了上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5、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1日上午,因老家建房子人手不足,其便叫潘**过来与其及其二儿子李*甲一起搬运模板,潘**到后,三人商量决定直接将模板从三楼扔下,在楼下垫一块床垫。之后,李*甲上三楼把模板往楼下扔,其与潘**在楼下将扔下的模板搬离放好,搬得十几块后,潘**说床垫铺放的位置不正,便走过去移床垫,其就朝李*甲方向叫暂停,李*甲回复“哦”一声后,其见到李*甲扔下的一块模板砸中了潘**,潘**当场翻倒在地上。医生来了之后经初步诊断,潘**已死亡。

6、证人吴*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其丈夫叫一个朋友来家中帮做工,其二儿子李*甲在三楼拆模板,那个朋友在楼下收模板,李*甲从三楼往下扔模板时没注意楼下是否有人,扔了几块模板后发现那个朋友在楼下被模板砸中了,家人马上打120急救电话,医生赶到现场检查时发现那个朋友已死亡。

7、证人周*(××庄**主任)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11时左右,其接到李*丙电话后赶往××庄,李*丙说他叫一个朋友来家里帮忙做工时,他的二儿子李*甲从三楼往下扔模板时没注意到楼下有人,把他朋友砸死了。之后李*丙叫其帮打电话报警。

8、证人蓝*(急诊科主治医师)、玉*(急诊科护士)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0时20分接到急诊电话后,其二人赶赴××停车场附近,在一栋民房前发现一名叫潘**的男子侧躺在地上不省人事,经检查该男子伤到脑干导致呼吸循环停止,已无生命迹象。

9、证人李*乙(潘**妻子)、潘**(潘**儿子)、潘**(潘**女儿)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听说潘**在××做工出事后,其等赶到现场,发现潘**躺在地上,身上盖着一翻被子,人已经死了。

10、被告人李**的供述,称2015年10月21日上午9时,其父亲李**叫他的老友“潘*”到其老家新建的楼房帮做工,经商量由其上三楼将模板从楼上往楼下扔,李**与“潘*”拿一块床垫垫在一楼楼下,其从三楼对着一楼地面的床垫扔模板,其从三楼每扔一块下来后,由李**、“潘*”将扔在床垫上的模板搬走,扔了十几块模板后,“潘*”见床垫歪了,便走过去想移正床垫,此时李**叫其暂停一下,其应了一声后见“潘*”往家门口走,其以为“潘*”去喝水,那时其没问为何暂停,也不看楼下是否有人,便将模板从三楼往一楼地面扔,砸中了“潘*”头部,导致“潘*”当场倒在地上,左眼角受伤流血,没有一点反应,其就马上打电话报警和打120。120来到现场,医生经检查发现“潘*”已经死了,在医生离开之后,公安民警到现场将其回问话。

11、上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及《潘**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潘**左眉弓外侧挫裂伤、左颞顶部皮下淤血斑、右前臂中断表皮擦伤;经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潘**系因其头面部被钝器打击或者碰撞导致大脑、小脑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

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李*甲及被害人亲属。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2张,证实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上林县××镇××村××庄李*甲家,李*甲家为一幢三层高在建楼房,在一楼大门往南0.6米处地面有一张席梦思床垫,大门往东1.7米、距墙1.2米处有一男性尸体等情况。

13、辨认现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甲对案发现场、模板、模板掉落地点进行了指认,其从三楼扔下的模板砸中被害人“潘*”的地点位于一楼门前;李*甲还辨认出“潘*”是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在自家楼房从楼上往楼下扔模板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的注意义务,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李*甲于案发后立即打电话救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前去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李*甲从轻处罚。并鉴于李*甲犯罪情节尚不严重,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人、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量刑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