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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审理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15)上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苏越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从南宁市宾阳县一个外号叫“四叔”的男子处购买毒品冰毒后,除自己吸食外还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温*等人。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的某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在上林县大丰镇旺角KTV附近以700元的价格贩卖10克毒品冰毒给李*。

2、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在上林县大丰镇金矿美食城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1克毒品冰毒给温*。

3、2014年9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杨*在上林县木材厂门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3克毒品冰毒给李*。

4、2014年9月27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杨*与李*约好在上林县大丰镇大丰社区福全庄李*家附近进行毒品交易,杨*携带毒品冰毒到上林县花园酒店停车场取车准备送毒品冰毒给李*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杨*驾驶的车牌号为粤S×××××的小轿车的副驾驶室抽屉里搜出毒品冰毒可疑物1小包(净重0.97克),并从小轿车的后尾箱搜出一支猎枪。当天8时许,公安人员在上林县大丰镇向阳路30号杨*的住所内查获7包毒品冰毒可疑物(共净重81.21克)以及一台电子称、一支自制手枪、三发猎枪子弹、一小包钢珠。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杨*处缴获的8包毒品冰毒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从杨*处缴获的两支涉案枪支均是以火药燃烧产生能量发射弹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群众于2014年9月27日报案至上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于2014年9月27日在上林县大丰镇明山路花园酒店停车场内被抓获,及该案告破的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及有关人员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杨*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9月27日,公安民警从杨*驾驶的车牌号为粤S×××××的小轿车副驾驶室储物箱内搜出冰毒可疑物0.97克,从小轿车后尾箱搜查出射钉枪改装而成的猎枪1支;从杨*的卧室电脑桌左侧抽屉搜出4包冰毒可疑物,分别净重9.96克、10.15克、9.91克、30克,在杨*的卧室沙发抱枕内搜查出冰毒可疑物3小包,分别净重10.00克、9.97克、1.22克,所有冰毒净重82.18克,此外在其住所还搜查出电子称一个、射钉枪弹药9发,自制手枪1把、猎枪子弹3发、手枪子弹3发、钢珠一小包,并扣押了以上物品的情况。

(5)上林县人民法院(2013)上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及上林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各一份,证实杨*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上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3年7月17日刑满释放的情况。

(6)粤S×××××小型汽车基本信息查询结果,证实杨*驾驶的小轿车车主是黄**。

(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杨*供述的毒品来源于一个外号叫“四叔”的男子,现该男子无法查证。

(8)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第一次是在旺角KTV附近以700元的价格跟杨*购买了10克冰毒,其中赊账100元。第二次是2014年9月25日21时左右,在上林县木材厂门口以200元的价格跟杨*购买了3克冰毒。第三次是9月27日凌晨1时左右,其发短信跟杨*购买冰毒,并约定由杨*送到其家附近给其,后其在大丰镇明山路与向阳路交叉路口被公安人员抓获的情况。

(9)证人温*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零时许,其打电话跟“特卟”购买1克冰毒,之后“特卟”开车送一小包冰毒到双方约定的金矿美食城附近给其,其给了“特卟”100元的情况。

(10)杨*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杨*从12张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曾向其购买毒品的外号叫“校长”的男子,经查,6号照片上的男子是温*。其还指认其贩卖毒品给温*的位置是上林县大丰镇金矿美食城附近,贩卖毒品给李*的位置是上林县大丰镇旺角KTV附近及上林**木材厂门口附近,以及杨*对毒品称量和从其处扣押的两支枪支和弹药进行指认的情况。

(11)温*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其从12张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曾贩卖毒品给其的外号叫“特卟”的男子,经查,6号照片是杨*。

(12)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刑鉴(化)字(2014)1451号检验报告及南公刑鉴痕字(2014)1675号枪弹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缴获的8份毒品可疑物中并分别提取样品送检,检验意见为:从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将从杨**扣押的两支枪支送检,鉴定意见为:送检的两支涉案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产生能量发射弹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鉴定意见已告知杨*。

(13)被告人杨*的供述,2014年9月27日凌晨1时30分,李*打电话给其预向其购买冰毒,其到上林县花园酒店停车场要车,打算开车送毒品去贩卖给李*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在其车上副驾驶室的抽屉搜出一小包冰毒可疑物,经当场称量净重0.97克,该包毒品是其准备送去给李*的。公安人员还在其车辆后尾箱搜出射钉枪改造的猎枪一把。当天上午8时许公安人员在其位于上林县大丰镇向阳路30号的家中搜出7包冰毒可疑物,共净重81.21克,还搜出电子称1个,冰毒包装袋若干、射钉枪弹药9发,自制手枪一把,猎枪子弹3发,手枪子弹3发,钢珠一小包。其还供述,其是跟宾阳一个外号叫“四叔”的男子购买毒品然后拿回来卖给别人的,其自己也吸食一些。其中,2014年9月25日21时许,其在上林县木材厂门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3克冰毒给李*;2014年的某一天在大丰镇旺角KTV附近以每克70元的价格贩卖10克冰毒给李*,但李*只给了其600元,欠其100元;最后一次就是9月27日这一次,其还没有跟李*碰面就被抓获了。其曾在上林县大丰镇旧街金矿美食城给了1克冰毒给“校长”,并说好先欠其100元。其还供述,射钉枪改的枪支是其问一个外号叫“特二”的朋友要的,是用来打猎的,自制手枪和手枪子弹是覃**被抓后,其去他家后院挖出来并带回家收藏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杨*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杨*犯数罪,应依法并罚。杨*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杨*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杨*上诉称,1、其贩卖三次毒品的总数量仅为14克,并未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品数量;2、公安机关从其住所搜查到的81.21克冰毒是其用于自己吸食的,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总数量中。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从轻判决。

杨*的辩护人提出:1、从杨*家中查获的81.21克冰毒应认定为杨*非法持有的毒品,杨*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理由是杨*是吸毒人员,查获的81.21克毒品是杨*用于自己吸食的,查获的电子秤是杨*打算带去非洲的。2、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3、本案被查获的81.21克毒品已被没收,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综上,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对杨*改判较轻刑罚。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杨*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各项证据均经一、二审法庭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内容客观真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及其辩护人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冰毒仍予贩卖,贩卖毒品冰毒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还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非军用枪支二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杨*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杨*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杨*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杨*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对于毒品案件,只有在非法持有毒品者拒不说明毒品的来源,而根据已查获的证据,又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较大数量的毒品是为了实施走私、贩卖、运输或者其他毒品犯罪时,才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本案中,在案证据已证实,上诉人杨*欲行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李*途中被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其二人欲行交易的毒品冰毒0.97克,杨*的行为已依法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贩毒人员被抓获后,从其车内、住所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数量。据此,公安机关从杨*家中查获的毒品81.21克应认定为杨*贩卖的毒品数量。故杨*上诉所提理由,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杨*家中被搜缴的81.21克冰毒未流入社会,是公安机关及时查获的结果,并非杨*的主观意愿所致;杨*贩卖毒品冰毒数量达95.21克,依法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属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故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查获的81.21克毒品已被没收,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辩护人所提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杨*贩卖毒品冰毒达95.21克,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因此,一审法院在充分考虑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数量、次数,以及其所具有的法定从重、从轻等处罚情节的基础上,以贩卖毒品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该量刑并无不当之处。现辩护人在二审中再以“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本院再对杨*改判较轻刑罚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对于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检察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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