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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与黄**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蓝**因与被申请人黄**、一审第三人覃建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民法院(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蓝**申请再审称:(一)黄**将讼争的上林县乔贤镇贤东街51号房屋卖给覃**的行为应认定为代理蓝**的卖房行为。2009年,蓝**只是将讼争房屋出租给黄**居住,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至于黄**持有房屋资料是因为双方是亲属关系,为方便黄**代蓝**出售该房屋。(二)2012年1月30日,黄**将房屋卖给覃**后才向蓝**一次性支付21万元房款的,原审判决认定黄**分几次支付房款不是事实。《收条》上注明的“21万元房屋全款”是因为黄**告知房屋卖得的价款是21万元,蓝**基于对黄**的信任没有核实房屋的真正卖价,直到蓝**跟覃**到房产局办理房屋过户时才知晓房屋的卖价为37万元,因此,黄**应再向蓝**支付16万元购房款。(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也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转移应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因此,房屋所有权归谁所有,应该以房管部门的登记为准,涉案房屋在没有过户至覃**之前房屋权属一直登记在蓝**名下,黄**将讼争房屋卖给覃**应按出卖的价款再向蓝**支付16万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黄**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蓝**的再审申请无理,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蓝**诉请认为2009年4月其将自有的上林县乔贤镇贤东街51号房屋出租给黄**居住,2012年1月19日委托黄**将房屋卖给覃**,本案属委托卖房法律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蓝**应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黄**入住涉案房屋后,蓝**便将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交给黄**,之后黄**对房屋进行装修并陆续向蓝**支付购房款,黄**从入住房屋至该房卖给覃**之前,蓝**从未要求黄**交付租金,也没有举出双方是租赁关系的证据,蓝**主张是出租房屋给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蓝**向黄**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黄**交来购房款贰拾壹万元整(房屋全额)”,黄**支付的21万元已明确是购买蓝**的房款,而且是全部的购房款。虽然蓝**与黄**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黄**实际居住涉案房屋和持有该房屋产权证等资料以及支付购房款的事实证明,黄**入住房屋之前双方就已达成口头的房屋买卖协议。如果是蓝**委托黄**卖房,在办理产权过户时蓝**就不应收取费用,而蓝**协助办理产权过户过程中,却要求黄**再支付3万元,这一事实显然不符合委托买卖的交易习惯,且蓝**也没能举证证明其委托黄**卖房。综上事实分析,2009年4月黄**与蓝**达成的是房屋买卖关系,不是房屋租赁关系,黄**付完蓝**的购房款后将该房卖给覃**与蓝**无关。蓝**主张*委托黄**卖房给覃**,所得的卖房款应全部归蓝**所有,并据此诉请黄**再向其支付16万元卖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蓝海宾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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