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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廖**等与廖拥护、廖全陆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廖**、廖**因义务帮工人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环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代理审判员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廖**,三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韦**,被上诉人廖拥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廖**、廖*、廖**、廖**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廖**三原告亲属,廖**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已去世,三原告均是廖**的第二顺序继承人。2003年,政府发动建造沼气池时,被告廖**因其双手××,无法砍树用柴,即用被告廖拥护名义获得建造1个沼气池指标。被告廖**取得指标后,得到在世时的祖父和公硬(壮话称呼)帮助一起挖地建成本案讼争的沼气池。被告廖**建成沼气池之后,使用四至五年就废弃。2014年9月27日晚,廖**及覃*来找被告廖**喝酒,三人喝酒中,被告廖**提出请廖**、覃*在明天(即9月28日)帮助清理沼气池废渣,三人于次日上午约9时开始清理沼气池。被告廖**站在沼气池废料口的顶部,廖**站在废料口的底部,覃*在沼气池内挖废料,并由覃*将挖出的废料递给廖**,廖**再将废料递给廖**,最后由被告廖**将废料拿去倾倒。在清理过程中,因有人点火烧香烟,导致沼气池突然起火,覃*立即从里面冲到沼气池的排料口,路过沼气池旁边去摘桑叶的被告廖拥护见状将覃*拉到地面,而被告廖**把废渣填下沼气池将燃火熄灭之后,被告廖拥护又将廖**从沼气池中拉到地面。该事故造成现场施工三人不同程度烧伤。廖**被拉到地面不久,自行到河里冲洗其身上的污泥和被烧伤的上身,然后去长美卫生院救治。被告廖拥护于当晚借款500元包车送廖**和被告廖**一起到环**民医院治疗,廖**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0月3日死亡。廖**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廖拥护从被告廖**存折中领款支付廖**医疗费2923.66元,廖**死亡后,被告廖**为被告廖**垫付火化费2900元。

另查明,被告廖拥护、被告廖*、廖**、廖**于事发之前均已分户生活并各自有自已的房屋居住,被告廖**自分户后单独居住在有沼气池的旧木瓦房里,沼气池是自廖**分户后归其所有和使用,除廖**邀请廖**、覃*帮工清理沼气池外没有其他被告联系和邀请帮工。受害人廖**没有被抚养人,三原告因与被告廖拥护、廖**协商赔偿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沼气池是被告廖**以被告廖拥护名义获得指标后,在其祖父、公硬(壮话称呼)的帮助下共同挖地建造的,该沼气池是被告廖**个人所有财产和个人使用,而非五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廖**邀请三原告亲属廖**帮助清理沼气池废渣致其遭受人身损害,作为被帮工人的廖**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廖拥护、廖*、廖**、廖**不是沼气池的所有人、使用人和受益人,事故发生前也没有与三原告亲属廖**联系和邀请其帮工,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且三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沼气池是五被告共同所有、共同使用,故三原告请求由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以支持。三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有法律依据,其提出按照国**计局广西调查总队提供的2013年度统计数据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三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亦有法律依据,其请求按照国**计局广西调查总队提供的2012年度统计数据计算丧葬费数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准许。故本案各项赔偿总额确认为154630元。被告廖**已经给付的火化费2900元,应当从总赔偿款额中予以扣除。三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由于是其亲属廖**自愿实施帮工行为而非被告廖**故意实施的侵权行为,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廖**赔偿原告廖**、廖**、廖**亲属廖**死亡补偿费135820元,丧葬费18810元,共计154630元,减除被告廖**已经给付的2900元,被告廖**尚应当赔偿151730元;二、驳回原告廖**、廖**、廖**对被告廖拥护、廖*、廖**、廖**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廖**、廖**、廖**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认定部分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有:1、一审判决认定部分案件事实有误。(1)一审认定涉案沼气池只是廖**一个人的财产是错误的。通过一审时的庭审调查,该沼气池是2003年当地政府资助各家各户建成的,该指标明确资助的对象是廖拥护家庭户,并没有指定是资助廖**。众所周知,沼气池并不是建成即可马上长久使用,需要不断投放相关废料进去发酵后,才能产生可燃气体甲烷,而一个断臂缺手的××人即廖**是不可能维护管理一个供全家人使用的大型沼气池。另外,2003年,被上诉人之间根本没有分户,同住在长美乡内同村板甫屯7号,当时年纪最小的廖**也已经成年,并参加沼气池的建造工作,涉案沼气池应当属于家庭共有,由五被上诉人共同使用和管理。(2)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廖**只是帮被上诉人廖**清理沼气池是错误的。廖**和覃*均认为是帮助廖拥护的家庭户清理沼气池的,而且招待受害人所用的猪肉都是从廖拥护的冰箱里面取出来的。沼气池建成后,虽然廖**后来分了户,但其分户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政府的救济,享受低保而已,事实上其作为××人,是不可能离开身体还非常××的父母的扶养。从案件的相关材料来看,涉案沼气池属于五被上诉人的共有财产,本案事故发生之前,被上诉人均没有对外宣告放弃自己的所有权,更没有明确拒绝任何人帮助其清理,因此受害人的帮工行为应当认定为是对所有被上诉人的帮工。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有证据证明涉案沼气池于2003年就是被上诉人家的共有财产,被上诉人也自认政府是资助廖拥护家庭户的,因而被上诉人主张该沼气池是廖**的个人财产,按规定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上诉人的主张是成立的。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一审判决允许被上诉人不用证据证明自己不是沼气池的所有权人,仅按照五被上诉人的口头陈述就认定由一个××人廖**单独享有沼气池的所有权,并由此免除其他物权人的管理责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廖拥护、廖*、廖**、廖**于事故前没有与受害人廖**联系和邀请其帮正,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是错误的。众所周知,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帮工人必须事前与被帮工取得联系和被邀请后才能从事帮工活动,否则产生的损害后果被帮工人不承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对帮工人在帮工中受损害可以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廖拥护、廖*、廖**、廖**根本没有任何放弃沼气池所有权的宣告,也没有明确拒绝任何人进行帮工,事故发生后才在法庭上宣告放弃所有权,明显是为了推卸责任。4、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也是错误的。沼气池是产生易燃易爆的气体甲烷,在没有充分排除残留甲烷的情况下是不能进行清理作业的,更不能携带容易引火的物品进入清理现场,但作为有完全认知能力的在场人廖拥护和廖**均没有采取任何的防护措施,事后救助不及时,才导致本案严重的损害后果发生,其在主观上和客观上都存在过错的,依法应当给予上诉人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廖拥护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公平、公正的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廖**、廖*、廖**、廖**在二审期间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上诉人廖**、廖**、廖**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有:现场照片四张,证实沼气池的排渣口窄小,安全隐患很大,且被上诉人的新房建成后正常使用涉案沼气池,但案发后将沼气池的出气管道拔掉;同时还证实新房前的旧泥房,是供全家使用该火房,并非是廖全陆一个人居住。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上诉人廖拥护对上诉人提供的四张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上诉人廖**、廖*、廖**、廖**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对于上诉人的证明内容,因没有其他们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廖**与案外人覃*受被上诉人廖**的邀请,无偿帮工清理已被废弃多年不用的沼气池,在清理过程中,因有人不慎用火导致沼气池突然燃火,造成廖**、覃*、廖**遭受不同程度的烧伤,最终导致受害人廖**因烧伤严重引起其他并发症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事故。根椐相关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受害人廖**是受邀而提供无偿帮工,故被帮工人廖**应当对受害人廖**的死亡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沼气池虽然是以被上诉人廖拥护之名建设,但沼气建成后投入使用不久即被废弃多年不用,上诉人也没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涉案沼气池一直由五被上诉人共同管理和使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廖**邀请廖**、覃*帮工清理沼气池时,与被上诉人廖拥护、廖*、廖**、廖**等之间并没有相关邀请帮工清理沼气池的意思联络。另外,被上诉人廖*、廖**、廖**在本案事发时,均在外务工多年,对涉案沼气池并非直接受益和投资管理使用。由于被上诉人廖拥护、廖*、廖**、廖**不是本案的被帮工人和涉案沼气池被废弃使用后的管理人和受益人,同时与廖**也不属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此,被上诉人廖拥护、廖*、廖**、廖**对受害人廖**在帮廖**清理沼气池过程中遭受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认为涉案沼气池属于五被上诉人共有,受害人廖**的帮工行为是属于对五上诉人的帮工行为,应连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一审以相关部门公布的赔偿标准数据计算上诉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亦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廖**在自愿无偿帮工过程中因突发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害,而不存在被上诉人廖**或者其他第三人故意实施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故一审不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符合本案实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可以对当事人进行补充询问和依职权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故一审在审期过程中,依职权向被上人廖拥护、廖**补充询问以及对证人覃*进行询问调查,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上诉人提出一审调查取证程序违法的观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上诉人廖**、廖**、廖**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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