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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玉龙诉广西都川水泥厂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广西都川水泥厂、南宁大**限公司、广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欧**、人民陪审员覃**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担任记录。原告韦**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被告广西都川水泥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显壁、南宁大**限公司(以下称大洲科技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广西**限公司(以下称大洲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被告广西都川水泥厂在生产经营期间,原告多次向该厂供应石灰石原料,截止2008年8月20日,都川水泥厂尚欠原告货款72117元。都川水泥厂在经营荔波县水泥厂期间,尚欠原告2003年5月至7月石灰款47885元。被告广西都川水泥厂停产后,原告多次催索,因其正在改制而无法清偿。2008年12月,被告都川水泥厂将自己整体资产转让给被告大洲科技公司。在企业转让过程中,原告多次向被告都川水泥厂申报自己的债权,但至今没有得到清偿。被告大**公司整体受让被告都川水泥厂资产后,于2012年4月16日成立被告大洲水泥公司,并由该公司实际经营管理被告都川水泥厂受让的资产。原告向三被告追索自己债权时,均遭到拒绝,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尚欠原告石灰石款120002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审计报告,证实被告都川水泥厂改制前尚欠原告石灰石款72117元;3、2003年7月11日荔波县水泥厂财务覃建军出结帐清单,证实都川水**分厂尚欠原告款项47885元;4、结算单,证实被告都川水泥厂在出让企业资产给被告大洲科技公司时未申报原告的债权。

被告辩称

被告广西都川水泥厂辩称,都川水泥厂是独立经济实体的国有中型二挡企业,多年来一直负债经营,为此,环江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对都川水泥厂进行改制,由于没有改制资金,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12日委托河池市拍卖中心依法进行拍卖,2009年12月29日玉林市兴业县陈**老板以2100万元获得竟拍,拍卖所得资金全部由政府处置。2012年4月,被告大洲科技公司承继陈**竞买广西都川水泥厂的资产,被告大洲科技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成立被告大洲水泥公司,并由该公司实际经营管理被告都川水泥厂受让的资产。企业在改制过程中都是政府行为。现都川水泥厂虽然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注销,但是都川水泥厂已经名存实亡,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都川水泥厂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都川水泥厂向法庭提供证据有:

1、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环政函(2009)118号《关于广西都川水泥厂改制有关问题的批复》,证明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广西都川水泥厂改制;

2、环江毛**局国资股出具《关于协助做好广西都川水泥厂承继有关工作的函》,证明大洲科技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承继原陈**竞买广西都川水泥厂的资产。

被告南**有限公司、广西**限公司辩称,2012年3月31日,大**公司通过拍卖成交作为被告都川水泥厂资产承继权利人,被告大**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成立被告大洲水泥公司,并由该公司实际经营管理被告都川水泥厂受让的资产。但在2009年11月10日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为甲方与以玉林市桂南水泥厂为乙方签订《投资框架协议》中,第三条第3项约定:都川水泥厂的所有债务由甲方自行处理,乙方和新企业将不会因购买上述资产而承担都川水泥厂的任何债务;第三条第4项约定:甲方承诺对都川水泥厂所有的隐形债务,包括对外担保、违约、缺陷产品的侵权及其它未在账面反映的债务由甲方负责,与乙方的新企业无关。2012年4月28日,大**公司与环江**县财政局、广西都川水泥厂签订《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合同》中,第四条第1项约定:广西都川水泥厂的所有债务由其自行处理,大**公司不因购买上述资产而承担该厂的任何债务;第四条第4项约定:广西都川水泥厂承诺对所有的隐形债务,包括对外担保、违约、缺陷产品的侵权及其它未在账面反映的债务由都川水泥厂负责,与大**公司无牵涉。2012年7月14日,大**公司在《河池日报》上公告登刊企业的债权债务核查登记时,明确告知原告的债务由被告广西都川水泥厂自行处理。原告诉称都川水泥厂于2008年整体出让其资产(包含原告债权)给我公司,与事实不符。原告请求大**公司、大洲水泥公司与都川水泥厂连带偿还尚欠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大**公司、大洲水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大洲科技公司、大洲水泥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有:

1、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被告大洲科技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成为广西都川水泥厂资产拍卖成交的受买人;

2、2012年3月31日,河池**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同意确认大洲科技公司为广西都川水泥厂资产《拍卖成交确认书》承继权利人的复函,证明被告大洲科技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成为广西都川水泥厂资产拍卖成交的承继权利人;

3、《投资框架协议》、《投资框架协议的补充协议》、《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合同》,证明大洲科技公司不承担广西都川水泥厂的任何债务;

4、《公告》,证明大洲科技公司于2012年7月14日在《河池日报》公告限期相关债权债务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债权债务核查登记;

5、结算单,证明广西都川水泥厂未向受买人申报债务。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供证据1、4,被告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广西都川水泥厂提供证据1、2以及被告大洲科技公司、大洲水泥公司3、5,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原告提供证据2、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结算没有原始凭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证实被告都川水泥厂尚欠原告货款72117.58元,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大洲科技公司、大洲水泥公司提供证据1、2、4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西都川水泥厂在生产经营期间,原告韦**多次向该厂供应石灰石原料。2008年8月20日,广西思永**责任公司作出思永审字(2008)第111号报告书,对都川水泥厂财务进行审计,确认截止2008年3月31日,都川水泥厂尚欠原告韦**石灰石款72117.58元。

由于被告广西都川水泥厂多年来一直负债经营,为此,环江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4日批准同意广西都川水泥厂改制,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进行改制。但广西都川水泥厂在出售时,出卖人没有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公告通知债权人。2009年11月10日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为甲方与以玉林**泥厂为乙方签订《投资框架协议》,约定甲方以1800万元作为乙方整体收购的定价;甲方同意自《资产转让协议》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乙方首付1000万元,该协议第三条第3项约定:都川水泥厂的所有债务由甲方自行处理,乙方和新企业将不会因购买上述资产而承担都川水泥厂的任何债务;第三条第4项约定:甲方承诺对都川水泥厂所有的隐形债务,包括对外担保、违约、缺陷产品的侵权及其它未在账面反映的债务由甲方负责,与乙方的新企业无关。玉林**泥厂陈家安在协议书上签字。过后,环江县人民政府委托河池**有限公司依法进行拍卖。2009年11月12日,河池**有限公司与玉林**泥厂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了双方相关权利和义务。2012年3月23日,以河池**有限公司为拍卖人与以被告大**公司为买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大**公司以2100万元获得竟拍,拍卖所得资金全部由政府支付给职工补偿金、安置费、工伤残疾补助费、抚恤金等费用,并已处置完毕。2012年3月31日,河池**有限公司出具书面复函,同意确认被告大**公司为广西都川水泥厂资产拍卖成交后签署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承继权利人。2012年4月1日,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为甲方与以南宁大**限公司乙方签订《投资框架协议的补充协议》,甲方确认乙方成为广西都川水泥厂最终合法收购人。

被告**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成立被告大洲水泥公司,并由该公司实际经营管理被告都川水泥厂受让的资产。

2012年4月28日,以环江**县财政局为甲方与以广西都川水泥厂为乙方以及以大洲水泥公司为丙方签订《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大洲科技公司以2100万元转让得广西都川水泥厂国有资产,转让标的包括:广西都川水泥厂新厂区现有固定资产及国有划拨土地,具体包括房屋及厂房等建筑物、机械设备、在建工程、新厂区、取粘土、沉淀池、炸药仓库等四宗国有划拨土地;该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广西都川水泥厂的所有债务由其自行处理,大洲科技公司不因购买上述资产而承担该厂的任何债务;第四条第2项约定:广西都川水泥厂承诺对所有的隐形债务,包括对外担保、违约、缺陷产品的侵权及其它未在账面反映的债务由都川水泥厂负责,与大洲科技公司无牵涉。

2012年4月25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改制办、财政局作出《关于对广西都川水泥厂原厂公章使用有关问题的请求》向县人民政府请示。2012年5月4日,环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环政函(2012)65号文批复,同意自治县改制办成立“都川片区改制企业留守工作处”临时机构,并同意都川水泥厂公章由都川片区改制企业留守工作处统一管理,都川水泥厂改制后,办理职工社会保险等改制遗留事宜,则启用都川片区改制企业留守工作处公章。至今,广西都川水泥厂未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

2012年7月14日,大洲科技公司在《河池日报》上公告登记,声明:为明确债权债务,凡涉及都川水泥厂债权债务的单位或个人,自本公告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到我公司办理债权债务核查登记手续,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没有证据证实原告韦**在该公告期限内向大洲科技公司申报债权登记。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广西都川水泥厂改制前的债务应由谁承担偿还问题;2、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尚欠石灰石款120002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广西都川水泥厂改制前尚欠原告韦**石灰石款72117.58元,有广西思永**责任公司作出思永审字(2008)第111号报告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广西都川水泥厂改制后的债务应由谁承担偿还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企业出售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对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但经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将广西都川水泥厂全部资产出售给被告**公司,虽然双方在签订《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广西都川水泥厂的所有债务由其自行处理,大洲科技公司不因购买上述资产而承担该厂的任何债务,但对债务约定没有经债权人即本案原告韦**认可。故广西都川水泥厂出售前尚欠原告石灰石款,应由被告**公司及其成立的被告大洲水泥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尚欠石灰石款120002元,本院仅予以支持72117.58元,对于余下款项47884.42元,虽然原告提供原都川水泥厂荔波分厂会计覃**于2003年7月11日出具结算单,确认截至2003年7月11日止尚欠韦**货款19962.74元,以及原告提供原都川水泥厂荔波分厂会计覃**、出纳韦**于2003年7月31日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欠韦**货款19962.74元、2003年8月20日又支付韦**4000元,实际尚欠15962.74元,鉴于该债务系广西思永**责任公司对都川水泥厂财务进行审计之前的债务,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请求余下款项47884.42元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企业改制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出卖人追偿。《企业改制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出售后,应当办理而未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该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资产转让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广西都川水泥厂虽然将其所有资产转让给被告**公司,但都川水泥厂未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故广西都川水泥厂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都川水泥厂及被告南**有限公司、广西**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韦**石灰石款72117.58元;

二、驳回原告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韦**负担1080元,由被告广西都川水泥厂、被告南**有限公司、广西**限公司负担1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预交或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其已提出的上诉,则按自动撤回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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