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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明软,被告陈*等5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软诉被告麦*、杨**、陈*、华农财产**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分公司”)、中国太平洋**环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支公司”)、中国太平洋**河池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软及委托代理人覃**,被告麦*特别委托代理人韦良革,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农**分公司、太**支公司、太保**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软诉称,2013年4月26日晚,原告和杨某某搭乘被告杨**驾驶的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环江县城北路途径环江县环城路往二桥方向行驶,当行至环江县X925线1Km+900m处(地理路口加油站前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被告麦*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和杨**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广西**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13年5月6日出院,期间住院10天。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膝软组织挫裂伤。环江县交警队作出环公交认字(2013)第F0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和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杨某某、覃*软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华农保险河北分公司支付在该事故中受伤的原告和杨某某、杨**医疗费共80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六被告赔偿医疗费3729.21元、误工费254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宿费330元/天×10天×1人-150元=315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合计10922.82元;2.六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实侵权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3.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医嘱建议全休时间;4.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医疗费开支3729.21元;5.车险保单,证实冀B×××××号车辆已分别在华农保险河北分公司、太**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被告辩称

被告麦*辩称,1.答辩人与被告陈**雇佣关系,雇员的侵权行为应由其承担的部分由其雇主即被告陈*承担;2.原告覃*软明知被告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会存在危险而搭载,其应承担部分的民事责任;3.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请求,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认为住宿费不符合标准;交通费没有票据证实不予支持。

被告麦*为其辩解在举证期满后庭审期间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人韦某某证词1份,用以证实答辩人与被告陈**雇佣关系。

被告杨**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华农保险河北分公司书面辩称,冀B×××××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已垫付给在该事故中受伤的三伤者即原告、杨某某、杨**共8000元,余下2000元由三伤者协商分配;交通费过高,只认可300元;住宿费因原告伤情较轻,护理人员在病房陪护,不予认可;误工费因伤者为软组织挫伤,参照**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误工时间为15天,答辩人酌情支持20天,并按《2014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业标准计算;诉讼费属于交强险免责条款,不予赔偿。

被告华农保险河北分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支公司、太保**支公司的书面辩称意见一致,均认为答辩人根据被告陈*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认为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729.21元应按《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从中扣除10%的自费用药即37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9天,每天4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360元;误工费应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并按无固定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住宿费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被告**支公司、太保**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被告陈*与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合同关系;2.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证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

经开庭质证,被告麦*、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太保环江支公司、太保**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麦*提供的韦*得证词认为超出取证期限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取证期满后提供的证据且对方未予质证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太保环江支公司、太保**支公司的证据2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诉讼费、自费用药属于霸王条款,本院认为,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的性质系合同义务,非侵权责任,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故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26日晚,原告之父杨**醉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和覃*软由环江县城北路途径环江县环城路往环**民医院方向行驶,于当日20时30分行至环江县X925线1Km+900m处(地理路口加油站前路段)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与被告麦*驾驶的正在实施左转弯往地理加油站方向行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和杨**、覃*软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次日凌晨0时4分即被送到广西环**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13年5月6日出院,期间住院10天。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膝软组织挫裂伤。出院时情况:一般情况尚可、全身已无明显疼痛、伤口已基本愈合,给予出院。出院医嘱:1.全休4周;2.不适、随诊。环江县交警队作出环公交认字(2013)第F0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和麦*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杨某某、覃*软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农保险河北分公司支付在该事故中受伤的原告及杨**、覃*软医疗费共8000元,该费用用于支付杨**治疗费。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冀B×××××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陈风,该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支公司投保保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麦*持有B2E类机动车驾驶证。原告覃**为农业人口。

根据原告杨**的起诉、被告麦*、华农**分公司、太**支公司、太保**支公司的答辩,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该案的赔偿主体?2.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赔偿?

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责任分担。该案被告麦*事故发生时驾驶的冀B×××××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华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支公司保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由承保交强险的华农**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医疗费1万、财产损失2000元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被告太**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麦*、杨**按同等过错责任承担。被告麦*辩称,原告明知被告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而搭乘,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侵权人即被告麦*、杨**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搭乘被告杨**醉酒后驾驶的车辆属好意同乘,原告对侵权结果的发生并无过错,这有双方均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故被告麦*主张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可按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主张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29.21元,被告太保环江支公司、太保**支公司认为该费用应当扣出10%的自费药品费用即3729.21元,因其未具体列出自费药品及费用,其辩称按医疗费总额扣除10%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其住院治疗期间的实际开支,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未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及护理人员住院及护理会必然客观的产生,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被告华农保险河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误工费2543.6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获本院支持7572.82元,其中计入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有:医疗费372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4729.21元;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有:误工费2543.61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843.61元。

针对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与该事故的另两伤者杨**、杨某某(另案处理)有权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分享,现三伤者的医疗费用之和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原告在该分项内的损失4729.21元与两伤者的损失按比例分享应得1392.41元,该费用由被告**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余下医疗费3336.80由被告麦*、杨**按同等责任各承担1682.31元,应由被告麦*承担的部分由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被告太保环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2843.61元与另两伤者的之和未超出交强险该分项11万元限额,该费用由被告**北分公司赔偿。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覃*软1392.41元、2843.61元,合计人民币4236.02元;

二、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覃*软医疗费人民币1682.31元;

三、被告杨**赔偿原告覃*软医疗费人民币1682.31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华农财**北省分公司承担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环江支公司、杨**各承担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项汇至广西壮族**治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收款单位:环江毛**民法院;开户行:农行环江县广场支行;帐号20×××12),由法院转交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赔偿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当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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