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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环江毛南**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环江毛**限责任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告环江毛**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良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虚诉称,2015年1月8日上午,原告搭乘被告的桂M×××××号公交车从环江县大安乡前往环江县城,车上无人售票由乘客自动投币,上车后按规定往投币箱内投了5元。约至上午8时许车辆行至环江县思恩镇地龙屯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桂M×××××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原告乘坐的桂M×××××号客车翻下路外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环**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左C0l1cs骨折;2、额部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住院至2015年1月17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为:全休三个月并定期复查。原告出院后复查共支出检查及医药费共计1128.63元,经鉴定原告所受的伤构成一个九级三个十级多等级伤残,由于事故导致原告面部严重畸形经法医鉴定原告后续治疗为125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余元。但是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却分文未赔。原告认为,原告购票乘坐被告车辆,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原告在乘车过程中受伤,按照《合同法》第302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5390元,医药费1128.63元,误工费77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666.9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25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70491.93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2、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桂M×××××号车的车辆信息及车主情况;3、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原告与被告存在客运合同关系;5、入院记录,证明原告伤势情况及治疗经过;6、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势情况、治疗经过及原告出院后医院要求全休三个月并定期复查;7、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1128.63元;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部分交通费;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事故造成一个九级三个十级多等级伤残;10、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需12500元;11、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环江毛南**限责任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2、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伤残赔偿金45390元、护理费666.90元、误工费7706.40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均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请求的医药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因本事故受伤而支出的医疗费用已全部结清,不应该再产生医药费,而且医药费发票中有一张发票的时间是在本事故发生之前,明显与事实不符;因原告受伤后是到河池进行伤残鉴定,不应该产生去宜州的交通费。被告认为只有医疗机构才有对后续治疗费认定的资质,因此对河池一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后续治疗费的认定不予认可。

被告环江毛南**限责任公司对其辩解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6、9、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10的真实性和证据8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7中有一张医药费发票上的时间是在本事故发生之前,与事实不符,;认为证据10中后续治疗费的认定应以医院出具的病历为准,而不是以不具有医疗专业知识的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准。认为证据8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证据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发生在本事故之前的医药费175.57元的发票,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8日上午,原告黄**投币5元乘坐被告桂M×××××号公交车(由兰**驾驶)由环江县大安乡往环江县城方向行驶,约8时45分车行至环江县××地龙屯路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桂M×××××号小型客车(由覃**驾驶)发生侧面碰撞,导致原告乘坐的桂M×××××号公交车翻下东侧路外,造成该车上乘人黄**、莫**、李小姐、陆**、陆**受轻微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环江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黄**受伤当日即到环**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C011cs骨折;2、额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住院至2015年1月17日止(住院共9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114.24元已由被告垫付,之后案外人覃**(事故责任人)向被告支付了其所垫付的全部医药费。原告出院医嘱为:1、全休三月;2、左前臂支具固定4周后复查;3、出院4周、3月各复查一次;4、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复查共支出医疗费1301.92元,交通费124元。2015年7月13日,原告的伤残经广西河池一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为IX(九级)、X(十级)、X(十级)、X(十级)(多等级)伤残。同年9月17日,河池一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面部瘢痕去除美容手术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2500元,并交鉴定费19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桂M×××××号中型普通公交客车,双方已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本案中,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目的地,但被告在履行客运合同时违反安全义务,致使原告受伤,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以下各项经济损失:1、伤残赔偿金45390元、误工费7706.40元、护理费66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1900元、医药费1128.63元、交通费124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被告放弃对该项费用申请委托司法重新鉴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250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315.93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应扣减医药费、交通费及其他抗辩意见,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环江毛南**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医药费1128.63元、伤残赔偿金45390元、误工费7706.40元、护理费66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24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25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315.93元。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5元,由被告环江毛**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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